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192號
TPHM,97,上易,3192,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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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
5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 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 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 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 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 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金融帳戶開戶申請雖 規定需開戶人本人之身份證,但實際上並無嚴格要求本人親



自簽名用印,其由申請人自行將開戶申請書攜回,或委託他 人代為填寫之情形所在多有,否則如不識字之人或眼盲之人 豈非不能開設金融帳戶?本件實乃被告將身份資料交付詐騙 集團,由詐騙集團自行黏貼照片偽造被告身份證以後申請開 戶並為使用,其申請資料筆跡不合自屬可能。除筆跡不合以 外,本件最可疑之處在於申請資料除被告駕駛執照欄所載駕 照種類與被告實際所屬不合以外,尚有身份證母親欄上母親 姓名刻意少寫夫姓。本件若單純僅係被告身份證件遺失或個 人資料外洩而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僅需依照原證件上 資料照寫於申請文件之上即可,並無任何動機或誘因特地為 被告注意,將被告駕照更動為普通小客車以及於身份證欄變 更之母親姓名刻意少寫其所冠夫姓,除非被告即為詐騙集團 之一員!故本件被告應係放任其身份資料由他人使用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要求刻意更動部分資料以利將來脫罪之用較 為合理。故被告雖未親自開戶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此, 本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原審法院比對卷內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96台北字第 90078號 函覆之甲○○台灣中小企銀開戶文件資料,其中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上之照片,均與被告甲○○本人相貌不同;再開戶文 件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註記甲○○之母為高寶珠,惟依 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資料,可知其母應為鄭高寶珠 ;又開戶文件所附身分證記載甲○○住址為台北市○○街○ 段八十巷四弄六號三樓之一,但依被告所提之身分證及戶籍 謄本資料,正確地址應為台北市○○○路一七八號;再者, 上開開戶文件所附之駕駛執照標明駕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 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但依被告庭呈之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可知被告所領之駕照種類為職業小型 車,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復觀諸開戶資料之印鑑卡上 記載地址為台北市○○街○段八十巷四弄六號三樓之一,與 被告之正確戶籍地址不同,凡此均有台灣中小企銀函覆之前 述開戶文件資料及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駕照、戶籍謄本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 14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經原審法院查詢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相關內容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身 分證與戶籍謄本資料相符,而被告確實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 ,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北市監駕字第0976238600號函覆之資料一紙存卷可 查,益見被告當庭提出之相關身分證件資料確屬真實,台灣



中小企銀函覆之開戶文件則有諸多錯誤內容。再者,原審法 院請被告當庭書寫「漢口街一段八十巷四弄六號三樓之一」 及其簽名各十次,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亦與前揭開戶文件資料 上之地址、簽名筆跡不符,有被告於原審法院當庭書寫筆跡 與前揭開戶文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九頁)。 綜上可知,本案確有可能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持偽造之甲 ○○身分證件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戶,故被告上開辯解應 可採信。」(見原判決書第二、三頁)是原審經詳細調查後 ,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 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無視於原判決所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僅以本 件實乃被告將身份資料交付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自行黏貼 照片偽造被告身份證以後申請開戶並為使用,其申請資料筆 跡不合自屬可能,且本件若單純僅係被告身份證件遺失或個 人資料外洩而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僅需依照原證件上 資料照寫於申請文件之上即可,並無任何動機或誘因特地為 被告注意,將被告駕照更動為普通小客車以及於身份證欄變 更之母親姓名刻意少寫其所冠夫姓,除非被告即為詐騙集團 之一員云云,均屬公訴人臆測之詞,毫未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 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 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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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