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
8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見報紙 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繫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七 三號「頂好市場」前,以每日每本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之價格,同時將其申設之臺北郵局臺北橋支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租予該人,當場並取得六千元 之代價。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 用,而該犯罪集團之人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先於同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 撥打電話向丙○○謊稱購物轉帳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 需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嗣又佯稱係郵政人員楊主任, 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相同說詞,使丙○○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六 六一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六萬三千元 、二千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未幾旋 遭提領一空。繼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 許,該犯罪集團人員又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撥打電話向甲 ○○謊稱購物轉帳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 重新操作取消,嗣又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甲○○謊稱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帳單,使甲○ ○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七時六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
路二一七號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 款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至乙○○上開臺北郵局臺北橋支局 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甲○○先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前開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行員許晴晴、 被害人鄭佩芬、甲○○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且有新竹市警察 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表及轉帳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 度改稱伊不知對方會拿伊帳戶去犯罪云云,惟郵局等金融機 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 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 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 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於申辦上開郵局等之帳 戶後,復出租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 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所辯不知對方會拿伊帳戶去犯罪云云 ,顯難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向甲○○ 詐騙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被告係同時 交付二本帳戶,祇有一個幫助行為,則該部分與已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同時將其申設之臺北 郵局臺北橋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 租予他人,且詐欺集團之人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又向甲 ○○詐騙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同時交 付臺北郵局臺北橋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 團並以該帳戶向甲○○行騙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據此指稱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 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 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 犯後之態度,且於原審與丙○○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