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966號
TPHM,97,上易,2966,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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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452號,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37號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8日申請設立「太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太璞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自95年5月8日起, 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丙○○自94年10月起,擔任 太璞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負責太璞公司之人事、對外合約及 業務接洽等業務,而乙○○則擔任太璞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 ,負責產品規劃等業務。 丙○○於其將要離職(其於96年7 月21日離職)之際即9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太璞公司之客戶即優派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原應支付至太璞公司所有 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5 000元美金之貨款,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 tw)聯絡優派公司,請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至土地銀行汐止分 行之帳戶(此一帳戶原為太璞公司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甲○○後,此一帳號即未為太璞公司所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㈡詎丙○○後藉其擔任太璞公司總經理之機會,竟又與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將太璞公司 原於94年7月22日起, 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所承租之由乙○○所使用車 輛(車號為8296-AA號), 變更承租人為榮豐環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致生損害於太璞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 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 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宗吉指證明確,且 有被告乙○○丙○○之供述可參,復有太璞公司銀行帳戶 資料、電子郵件紀錄、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票據明細等 在卷可稽等情,資為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本人原於91年3月8日設立太璞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自95年5月8日起,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 ,而其自94年10月起擔任太璞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又其於96 年7月21日離職前,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其所 使用之電子郵件 (eddy@top-tek.tw)聯絡客戶優派公司, 要求優派公司將貨款45,000美元匯入太璞公司於土地銀行汐 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該帳戶原為其 擔任太璞公司負責人時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 甲○○後,前開帳戶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亦未變 更公司印鑑, 嗣優派公司於96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548,136元至前揭帳戶,其於96年7月20日提領1,548,00 0元等情,均直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是太璞公司的總經理,案發當時,太璞公司已經經營 不善,董事長甲○○等人意圖拖欠員工薪水,又另行成立公 司經營與太璞公司相同之業務,我為了避免優派公司給付的 款項進入太璞公司一般使用的上海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的戶頭內,會被太璞公司的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的動 作,所以才會忽然通知優派公司改匯至前揭太璞公司在土地



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因為太璞公司欠廣宇公司960萬元, 我也怕太璞公司96年7月25日、96年7月27日的支票跳票,又 怕員工會領不到薪水,所以我才會這麼做,事後這筆錢我全 部都用於支付員工96年7月份的薪水, 及償還太璞公司債權 人的欠款,並沒有侵占入己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曾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絡客戶優派公 司,要求優派公司將貨款45,000美元匯入太璞公司於土地銀 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優派公司 即依其指示於96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1,548,136元至前揭帳 戶,被告丙○○並於96年7月20日提領1,548,000元等情,已 據被告自白如前,並有被告丙○○發送予優派公司之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及前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58-60頁),應堪認定屬實。 ㈢惟本件被告丙○○取得前開1,548,000元之款項後, 均用於 支付太璞公司所積欠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彩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陳思源 、呂宏碁之外包軟體費用、太璞公司應支付之到期票款、及 支付員工張莉鈴趙千惠、陳俐蓉、陳致緯廖家男邱幸 弘、吳仕婷蔡豐吉、黃怡婷及被告2人96年7月份之薪水暨 法定預告期間10日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達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 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匯款予陳思源等人之匯 款單13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31-241頁)。 此外,並 據證人廖家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4月到7月擔任太 璞公司研發部門副總,我是4月中進公司, 感覺公司氣氛不 是太好,員工之間有傳言說公司會結束營業,薪水也有遲發 ,一般應該是每月5日發,有時候會拖到10日才發, 我看很 多同事都離職,所以自己心情也有受影響,有跟被告丙○○ 說過想要離職。我離開太璞公司之前,沒有親耳聽過主管要 剋扣員工薪水,但是有聽到其他同事在說; 96年7月我的戶 頭有收到薪水,我不知道何人匯到我的戶頭。我走之前已經 有跟被告丙○○提過我想要離職了,我沒有說確實的日期, 但我有說可以大約1個月的緩衝期來辦理交接後再離職, 因 我的職務需要交接,不可能說辭職就辭職; 但在96年7月20 日我離職之前,沒有人跟我交接。 當時96年7月19日晚上同 事有聚餐,吃完飯後有要回公司拿東西,結果識別證無法使 用,不能進去公司,我認為這也是公司叫我離職的意思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1-85頁); 及證人黃怡婷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於96年3月1日進入太璞公司, 到96年7月20幾日離



職,擔任櫃台總機,因為我自己本身有些事情,所以我才離 職,我有向被告丙○○辭職。 我離職之後,96年7月份的薪 水有匯入我戶頭,匯了21,000元,這個金額怎麼算的我不清 楚。 我離職後一直在找工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6-88頁 ),互核亦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辯稱其所領取 優派公司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折合新臺幣 1,548,136元), 均係用於支付太璞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等 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告訴意旨雖以: 太璞公司於96年7月間並無結束營業之意, 被告丙○○擔任總經理,未經董事長之同意,卻擅自停業, 資遺員工,並指示優派公司將貨款匯入太璞公司所不知之帳 戶中,提領自行支用,顯然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
⒈本件被告丙○○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就太璞公司之業務本 有主導之權,就太璞公司與客戶間給付貨款之時間、方式、 用途,本可基於其總經理之地位決定如何為之,此觀乎證人 林宗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自95年6、7月起至96年7月底 止在太璞公司任職財務副總,總經理簽過之後錢要出去,要 經過我這裡,至於錢進來是直接匯款到帳戶,與我無關。我 還沒進太璞公司之前,被告丙○○是董事長,我們進去後, 他當總經理,業務部分由他負責,如對外聯絡、爭取訂單、 決定簽約內容等。總經理也有權限跟廠商指定付款的數量、 時間、期數、管道,被告丙○○跟某廠商訂約之後,錢就要 從會計、財務這邊來運作,總經理有這個權限,比如說買貨 之後,主管簽過名後,錢要出去經過我同意,錢要進來部分 ,是一個小姐負責與廠商聯絡對帳,決定權都是總經理在決 定。太璞公司與優派公司有業務往來,是由總經理丙○○負 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66-67頁);及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10月開始擔任太璞公司董事長, 之前沒有職稱。當初投資太璞公司時,與被告丙○○約定投 資3千萬元,我們有訂公司章程。 因為我不懂電子,所以人 事方面完全由被告丙○○負責。經營是根據我們當初入資時 ,給我們的一份營運計畫,當時與優派公司有一份意向書, 經營權就是根據意向書來做, 實際上由被告2人負責,財務 當初我是希望由我大哥管理。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去拜訪優 派公司的人,事情發生前,我從來沒有見過優派公司的人, 是由被告丙○○兄弟或公司其他員工接觸;太璞公司與優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簽約、請款都是由被告丙○○領導 的團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即堪認屬實。 ⒉從而,本件被告丙○○身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既有權就太



璞公司與客戶間貨款給付之方式、用途、順序加以決定,則 其於太璞公司財務困難,恐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通知優 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太璞公 司甚少使用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以免太璞公司債權 人或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查覺,再將系 爭貨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公司票款及特定客戶之應付貨款 ,其所為於公司經營之誠信固屬有虧,惟尚難遽行推論被告 丙○○即有將前開貨款占為己有之意思。
⒊再者,姑不論本件太璞公司於96年7月底結束營業之事究係 出於被告丙○○之指使,或係出於甲○○、林宗吉之意,惟 被告丙○○既身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本即有解僱員工之權 限;而受太璞公司解僱之員工,不論係出於董事長或總經理 之意而為解僱,均依法對太璞公司享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及 解僱前預告期間10日之薪資,故太璞公司離職員工因被告丙 ○○匯款而取得渠等之薪資,於法有據,並非屬不法之所有 。
⒋又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富 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陳思源、呂宏碁等人對太 璞公司既本有貨款債權存在,縱被告丙○○故意將已然不足 之太璞公司資金先行給付予前開公司及個人,可能損及太璞 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惟前揭公司及個人既各係本於合法 之債權而受給付,即難認渠等因被告丙○○之選擇性給付貨 款,有何不法所有之問題至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固然指示優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 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丙○○控制之太 璞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迴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 ○、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專斷率行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 予太璞公司特定之債權人,惟本件被告丙○○既無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之罪責 相繩自明。
㈤據上所陳,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業務侵占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誤繕為刑事訴訟 法第30 3條第3款應予改正), 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涉嫌背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均辯稱:前揭車號為8296-AA號之B



MW小客車,係於甲○○等人投資入主太璞公司之前,太璞公 司為獎勵被告乙○○對公司之貢獻,而贈與乙○○,該車之 頭期款係由被告乙○○自付,並以辦理租賃之方式登記為日 盛租賃公司所有,再由太璞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交予被告 乙○○使用,待承租期滿即為被告乙○○所有;嗣甲○○等 人入主太璞公司,對此事均已知悉,亦不反對,為表示公平 起見, 被告丙○○亦建議可由太璞公司購買150萬元之小客 車供作甲○○等人使用, 嗣由林宗吉決定以150萬元購買價 格較低之2部小客車供其兒子2人使用; 嗣於96年7月間,因 太璞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境,恐已無法再繳納前開車號為82 96-AA號之BMW小客車之租金,如此一來,該車將由登記所有 人日盛租賃公司回收,會損及被告乙○○之權利,故只好向 榮豐公司商借款項清償予日盛租賃公司,並將該小客車登記 為榮豐公司所有,太璞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並無背信可 言等語。
㈡經查,本件車號為8296-AA號之BMW小客車原係登記為日盛租 賃公司所有,太璞公司係以「營業型租賃」承租該車,嗣於 96年7月19日該車係由日盛租賃公司出賣予榮豐公司; 本件 並非融資型租賃,榮豐公司亦非該車之承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日盛租賃公司之員工葉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2人,他們之前向BMW買車,車商透過我們公司辦理租賃 ,所以認識;本件是94年7月22日向我們承租該車, 車號是 8296-AA,本件租賃契約是由我負責簽約的。BMW是我們的通 路商, 如果有買車的客戶需要辦理租賃,BMW就會把客戶介 紹給我們,2個月一期,1期繳納租金是132,000元, 包含每 年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租期是3年。 當初是跟被告乙 ○○洽談上開契約書,簽約時被告2人都有來, 因為他們都 是連帶保證人。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是太璞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要求簽約對象是法人,本件屬於是營業型租賃,稅 法上有分為融資型租賃與營業型租賃,我們公司只能辦理營 業型租賃,融資型租賃係另一種公司辦,那是分期付款,我 們公司不能辦理融資型租賃。我們公司所開出的發票是租金 收入,而融資型租賃開的發票是本金、利息、手續費。我們 集團有分兩個公司,我們作小車的只能作營業型租賃,另外 作遊覽車等大車都是做融資型租賃。本件營業型租賃契約租 約期滿時,承租人可以指定第三人向我們買這部車。這台車 的租賃契約於96年7月18日提前終止, 是被告丙○○以太璞 公司之名義簽立終止合約書,這也是我承辦的。我記得當時 是BMW公司通知我們說本件要終止合約, 因為我們也可以辦 理終止合約,所以我就過去辦理,沒有問什麼原因,也沒有



去查太璞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變動,因為本件租賃契約都有按 時繳納租金,是合法終止契約。租約終止時,也有付清餘款 ,應該就是買賣合約上面寫1,228,476元。 太璞公司跟我們 終止合約後,指定榮豐公司為第三人向我們購買這部車,就 由榮豐公司給付上述金額向我們買這部車,這筆錢有付給我 們,我們才會把車賣出。依照太璞公司與我們的租賃契約, 如果提前解約, 太璞公司就要支付租期3年未滿之租金給日 盛租賃公司,本件就是榮豐公司支付這部分的錢;我們也有 把太璞公司原本開立當租金的票還給太璞公司。太璞公司跟 我們承租這輛汽車,期滿時太璞公司不可以自己買回這台車 ,這是稅法規定的,營業型租賃不能將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 給承租人,所以才會約定要給指定的第三人買。至於第三人 要支付多少錢跟我們買車,要看簽約當時如何約定,可以約 定也可以不約定。 本件是有約定的,我聽BMW車商說當初被 告乙○○開他的舊車賣給BMW車商共55萬元, 這55萬元就當 成是BMW新車的訂金, 也就是付給我們日盛租賃公司的保證 金,如果3年期滿後, 我們公司會以55萬元的價格賣給承租 人指定的人,就是以這55萬元的保證金來相抵買賣價金,實 際上第三人不用再拿錢出來。而我剛才說榮豐公司給付的價 金1,228,476元, 就是指這55萬元的保證金加上太璞公司未 到期的租金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118-123頁), 且 有證人所提出之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銷售約定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自堪認 屬真實。
㈢從而,本件太璞公司就車號為8296-AA號之BMW小客車既係向 日盛租賃公司為「營業型租賃」,而非「融資型租賃」,則 起訴意旨所認:「按融資性租賃亦稱為資本租賃(與營業租 賃不同),在會計處理上,租賃物係當作承租人的資產,承 租人以逐期支付的金額,做為取得租賃資產的成本,承租人 在租約期滿時,可以優先承購或續租該項租賃資產或取得該 資產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丙○○以太璞公司之現金支付予 日盛公司作為本件所涉租賃車輛之款項,對於太璞公司而言 ,太璞公司於相關款項付清時原應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卻未取 得,是太璞公司之利益(即資產)已受有損害。」等語,即 有誤解。再者,本件日盛公司將前揭車輛出賣予榮豐公司後 ,即將太璞公司原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全數退還予太璞 公司一節,亦據證人葉俊男證述明確如前,是以太璞公司於 前開車輛經日盛租賃公司出賣予榮豐公司後,即未再給付任 何租金予日盛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對太璞公司未到期之 租金債權亦全部消滅,故本件太璞公司於此應無損失可言。



㈣況且, 本件被告2人辯稱前揭車輛原係太璞公司購買贈與被 告乙○○,只是以租賃之方式為之,嗣為求公平起見,於甲 ○○等人投資入主太璞公司後, 亦有購買2部小客車供林宗 吉之子使用等情,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原係被告丙○○乙○○向BMW車商購買, 經 BMW車商介紹以將車輛登記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 並由太璞 公司向日盛公司承租後供被告乙○○使用之方式為之,而該 車輛之頭期款55萬元即轉作日盛租賃公司之保證金,又該55 萬元係被告乙○○將其舊車出售予BMW 車商所得之款項等情 ,業經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之承辦員工葉俊男證述明確,已 見前述。是本件被告乙○○既係以自己本身之款項55萬元, 給付作為前揭太璞公司承租車號為8296-AA號之BMW小客車之 保證金, 顯見被告2人辯稱前開車輛原本即係太璞公司欲贈 與被告乙○○之物,僅係因節稅目的,以辦理租賃之方式為 之等語,並非無憑。
⒉又本件甲○○、林宗吉等人入主太璞公司後,太璞公司確實 以公司名義購買小客車2部供林宗吉之子使用一節, 業據證 人林宗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加入太璞公司之後,曾以 太璞公司的錢購買豐田與本田汽車各1部, 登記在太璞公司 名下,供我的兒子林志杰、林志逸使用, 總共花費150萬元 左右。這件事是被告丙○○提出來的,為了公平起見,說他 們兄弟二人也用公司名義買車供自己使用,所以他說我們也 可以買一部好的車子,但我想不用買那麼好的,所以才買兩 部比較便宜的;我兒子林志逸是董事長特助,林志杰則非太 璞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66頁); 核與證人 林志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5年5月至96年5月底在太璞 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現在所使用之豐田汽車是太璞公司 的財產,是用來接送董事長,該車自購入起即由我使用。我 使用這台豐田汽車同時,我的兄長林志杰也使用一輛本田汽 車,該本田汽車也是太璞公司所購買的,林志杰不曾在太璞 公司任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80頁), 自堪認屬實在 。是本件太璞公司財務副總林宗吉之子林志杰,既非太璞公 司之員工, 竟仍由太璞公司出資購買本田汽車1部供其私人 使用, 可見被告2人辯稱本件甲○○、林宗吉等人本知悉前 開車號為8296-AA號之BMW小客車原係太璞公司贈與被告乙○ ○之物,惟因太璞公司嗣經甲○○等人投資入主,為求公平 起見, 乃合意由太璞公司再行出資150萬元購買汽車供甲○ ○、林宗吉兄弟使用,並依林宗吉之意見購買較便宜之兩部 汽車交由其子林志杰、林志逸2人使用等語, 尚非全屬無據 。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開車號為8296-AA號之BMW小客車,既係太 璞公司贈與被告乙○○,且由被告乙○○自行支付頭期款即 供作日盛租賃公司之保證金55萬元, 則於96年7月間太璞公 司已經負債累累,顯已無力再支付前開小客車租金之情形下 , 被告2人為避免前開小客車因無力支付租金而由日盛租賃 公司取回,而向榮豐公司商借款項先行終止租約並指定榮豐 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該小客車以避免損失, 核渠2人所 為,並未損害太璞公司之利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意圖可言,自難遽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㈥據上所陳,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 於處理前揭車輛事宜時,有何背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因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誤 繕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予改正), 諭知被告2人均 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意圖規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 務副總林宗吉之稽查,擅自指使太璞公司之客戶優派公司將 貨款匯入僅有其個人可動支之公司帳戶內,復依己意選擇性 清償太璞公司之特定債務,致甲○○、林宗吉等人無法衡量 太璞公司之最大利益以決定上開貨款應如何使用,微論此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 部分事實可稽,且該部分是否構成涉犯背信罪尚有疑問,又 檢察官起訴書僅敘明被告丙○○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將太璞公司之客戶即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派公司)原應支付至太璞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萬5,000元美金之貨款, 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絡優派公司 ,請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此一帳 戶原為太璞公司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 後,此一帳號即未為太璞公司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予以起訴, 此部分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未經起 訴事實部分,自與上開業經檢察官起訴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事 實部分不具有基本事實同一而發生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單 純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卷內資料仍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 背信 犯行,且縱認被告丙○○指示優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璞公司 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丙○○控制之太樸公司 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迴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



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專斷率行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予太璞 公司特定之債權人乙節,縱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因與起訴部 分有同一社會事實部分即應改依背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並 不構成犯罪,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丙○○指示優派公司將應 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丙○○ 控制之太樸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迴避太璞公司董 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專斷率行將前開款項 用以支付予太璞公司特定之債權人乙節部分,並未經檢察官 起訴,且是否構成涉犯背信罪尚有疑問,自與業經檢察官起 訴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事實部分不具有基本事實同一而發生是 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單純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之問題,本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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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