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一、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
玖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伍
拾參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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