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779號
TPHM,97,上易,277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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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二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8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 縣樹林市○○路○段75巷12之21號住處探視兒子時,竟未經 乙○○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二、三樓,乙○○為阻止被告上 樓,上前擋住被告,詎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 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 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公訴人 認被告甲○○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廖峻輝證詞,及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確於97年1月8日晚間6 時20分 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探視小孩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當天在一樓探視完兒子就 離開,沒有進入該處二、三樓,也沒有與乙○○發生衝突, 不知乙○○為何會受傷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97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 他說要上去二樓找人,我跟他說你沒有權利上來,而且擋在



他前面,被告不聽我勸告,強行上樓,我跟他發生拉扯,在 拉扯過程中,他就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右腳受傷」云云( 偵查卷19頁),然此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踝 及足部挫傷」情節(偵查卷8 頁)並不相符。經檢察官當庭 以此質問證人乙○○,乙○○回答:「(為何驗傷單是記載 你左側踝及足部挫傷?)應該是醫生寫錯,我是右側踝受傷 」云云,經原審再向仁愛醫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 有誤,結果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病歷相符,乙○○ 當日係主訴左腳疼痛而就醫乙節,另有仁愛醫院97年6 月30 日仁字第97130 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足認 證人乙○○指述被告推倒伊,致伊右腳受傷云云,尚非事實 。證人乙○○於原審時另證稱:「一開始我擋在一樓的樓梯 口不讓他上去,被告站在我的前方想要上去,他徒手拉我的 手,手有瘀青,後來被告把我拉開,打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 口處的門,衝到二樓,我就跟上去,在二樓房間門口,我又 擋著他不讓他往三樓去,被告就徒手推我的手臂把我推開, 我跌倒時左腳去撞到桌子,腳踝就挫傷」、「(你能否確定 你究竟哪一隻腳受傷?)我現在不能確定」、「(為何你在 偵查中肯定的說你是右側踝受傷,而且還表示是診斷證明書 寫錯?)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時,依那時的記憶是右側踝 受傷沒錯」、「(你在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晰還是今日比較 清晰?)偵查中」云云,益徵證人乙○○之記憶已經模糊, 且與事實有所出入,顯有瑕疵,難以遽信為真。又證人乙○ ○於警詢中乃稱:「所以我前夫甲○○至我所住的地方要看 小孩,當時小孩在一樓與他見面聊天,他趁我不注意時他就 強行往二樓走」云云(偵查卷6 頁),然伊嗣於原審時改稱 :「當天被告並沒有先約好,但我還是讓他進到屋內一樓看 小孩,但陳佑任(即證人乙○○與被告所生育之子)在一樓 的後面玩,所以被告並沒有接觸到陳佑任,而是先跟我講話 。」云云,此部分證詞亦先後矛盾,益見證人乙○○之證詞 ,實有瑕疵可指,無從憑信為真。
(二)證人即乙○○之弟廖峻輝,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先後具結證稱 :伊接到乙○○電話,說被告來鬧,伊趕過去時,看見被告 從三樓樓梯走下來等情(偵查卷42頁、原審卷),然其並未 親眼目睹被告未經乙○○同意,強行進入上址二、三樓,及 乙○○受傷經過,無從參核印證乙○○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 ,證人乙○○亦證稱:「(案發當天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 人目睹被告推你的情形?)沒有。陳佑任及其他小孩都沒有 看到」等情在卷,則縱使證人廖峻輝上開所述為真,亦不能 以被告自三樓樓梯下來之客觀事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況證人廖峻輝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你姐乙○○有受傷的 情形?)有,當時她的右腳無法正常行走」云云,與乙○○ 係左腳受傷之事實不合,益徵其證詞不無配合乙○○之虞, 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證人乙○○指述顯有瑕疵,難以遽信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參核印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法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 、傷害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原審以證人乙○○及廖峻輝證詞有瑕 ,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 中皆指證因被告拉扯致其足踝挫傷,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為 證,雖證人乙○○與廖峻輝所證述受傷之部位與驗傷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有異,然挫傷非如一般外傷,有明顯外傷之傷疤 可資便識及記憶,故有可能因記憶不清而為不一致陳述,但 乙○○確有遭被告拉扯以致受傷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被告 辯稱當日並未進入乙○○住處之2、3樓,然證人廖峻輝卻證 述被告自3 樓下來,且乙○○跌坐在地上無法起來之事實, 證人廖峻輝雖未親見被告侵入乙○○住宅及傷害乙○○,但 其所證述之內容,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審 遽未採納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似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云云。但查,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述被害人乙○○之 前後證述不一,與函查之醫院覆稱伊受傷情況不符,而認伊 所證「實有瑕疵可指,無從憑信為真」,核無不合。原審另 認證人廖峻輝證詞,亦不足補強被害人之指訴為真,核亦無 不合。況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核屬法院權限,苟其認定 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書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對原審就證據取捨為指摘,依上論述 ,已難遽採。且依廖峻輝住址與被害人住處,雖相距不遠, 但伊既非事先在場,事後縱趕赴現場,依伊先後所證,尚難 據為被告不利認定,應甚明顯,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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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