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756號
TPHM,97,上易,2756,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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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
第3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余忠德余忠德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之弟,二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西尾7之8號余忠德所經營之「詠富汽 車保養廠」,因修車帳款問題與乙○○發生口角,被告竟與 余忠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余忠德、被告分持鐵棒 及鐵製雨傘骨架,同時敲擊乙○○所駕駛之車號9S─5770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前車門 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製雨傘骨架毆打乙○○之背部及腰部,使乙○○受有軀幹多 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損壞器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邱健民鄭文忠莊結明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之規定,惟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另卷附天晟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 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 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 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林月圓邱健民鄭文忠莊結明之證述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上 開小客車毀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林月圓要找其兄余忠德索討電機費用,但因林月圓出言不 雅,余忠德一氣之下便持雨傘骨敲打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告訴人見狀下車欲與余忠德理論,其適走過去察 看,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惟其當時徒手,並未毆打告訴人 ,亦未敲打告訴人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女友林月圓於上揭時地,因修車之電機款項遲未 收取乙事,而與余忠德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隨即駕駛上開 小客車搭載林月圓欲離去時,余忠德因不滿林月圓口出穢言 ,乃持隨手撿拾之雨傘骨架敲打告訴人所駕之上開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等情,業經證人余忠德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簡上 卷第77至81頁),並有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 張、 估價單1紙(偵查卷第33、29頁)在卷可參。 ㈡雖告訴人及證人林月圓於原審均結證稱:被告當時亦持雨傘 骨架參與損壞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兩側前車門等語,及 證人莊結明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結證稱:被告有持工具破壞告 訴人上開汽車之車窗及板金等語,告訴人並提出其軀幹多處 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28、69、70頁)為據。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96年6月6日警詢中指陳稱:余忠德、被告各 手持鐵棍及雨傘砸毀其汽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其見 狀立即下車,被告等二人乃轉朝其身上毆打三下,但其並未 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8頁),嗣翌 (7)日警詢中則改稱:當



時是余忠德、被告動手毆打伊,被告是用雨傘骨毆打,伊受 傷部位是軀幹多處挫傷及右腰部挫傷云云(偵查卷第22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是余忠德、被告分持鐵棒 、雨傘砸其汽車的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被告並開車門 把其拖下車,用雨傘打其腰部及背部,造成其右肩胛、右腰 受傷云云(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訊問時又更 異其證言稱:被告持雨傘骨毆打伊,余忠德沒有(原審壢簡 字卷第16頁),於原審再改稱:余忠德持鐵棒與被告拿雨傘 骨一起砸其車擋風玻璃及左右前門,被告並將其拉下車,以 雨傘骨毆打其肩膀、後背,余忠德未動手等語(原審簡上卷 第113 頁),告訴人就其小客車受損部位、被告及余忠德是 否均動手毆打其身體,及其有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等重要 情節前後指述不一。
⒉證人林月圓先於警詢中陳稱:余忠德持雨傘砸告訴人汽車前 擋風玻璃,隨後余忠德將告訴人從駕駛座拖出車外,與被告 聯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26頁),嗣96年8月3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余忠德拿鐵棒,被告持雨傘砸告訴人 汽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係被告開車門將告訴人拖下車 後,持雨傘毆打他右腰部及右背部(偵查卷第38頁),於96 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改稱:余忠德拿雨傘骨架打 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告則持鐵條敲副駕駛座車門,余 忠德隨後到駕駛座將告訴人拉下車,被告也過來持鐵條毆打 告訴人背部3、4下(偵查卷第58頁),嗣於原審則結證稱: 余忠德持鐵棍砸車子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兩旁前車門,被 告未敲打擋風玻璃或車門,余忠德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將告 訴人拉下車,被告隨即持雨傘骨架毆打告訴人右背後肩膀底 下及右腰部位,但余忠德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事後其等去派 出所報案,當時告訴人的背後沒有傷痕,因為被衣服蓋住, 沒有看到傷口,後來警察叫我們去驗傷等語(原審簡上卷第 122、123、125、127頁),前後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敲打告訴 人上揭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兩側前車門、被告係持鐵棒或雨傘 骨架擊打告訴人之小客車,及告訴人究係遭何人毆打、有無 成傷等情節互為矛盾,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亦有不同。 ㈢另證人莊結明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余忠德係持工具敲打 告訴人前揭小客車右側鈑金及右車窗,伊並看見被告、余忠 德與告訴人三人扭打在一起,但無法判斷係何人遭毆打,又 是先扭打後,被告、余忠德才敲打告訴人小客車之車窗等語 (偵查卷第64、65頁),亦與證人告訴人、林月圓前述所證 被告係先與余忠德敲打小客車之車窗、車門後,才動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等情迥然不同。且莊結明嗣於原審結證時明確表



示案發當時為下午的時段,光線還很亮,所以其對於案發過 程清楚目擊等情(原審簡上卷第103 頁),顯與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林月圓等所陳案發當時為晚上9 時許之事實不合, 且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勘查余忠德經營之 詠富汽車保養廠(後已更換負責人及更名為竣廷汽車修理廠 )與莊結明所經營之大正輪胎行結果,兩處相距約30公尺, 且依該分局所檢送之上開兩處照片觀之(原審簡上卷第136 至148 頁),以莊結明所陳當時站立位置未設置路燈之情形 ,如係夜間,一般人尚難可從大正輪胎行清楚目擊案發情形 。是證人莊結明所證其當時清楚目擊案發情形云云,自難採 信。故尚難以其上開證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邱健民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僅看見余 忠德持雨傘擊打告訴人之汽車玻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爭吵 並互推,但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及證 人鄭文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僅看到被告、余忠德 二人與告訴人爭吵,但未見被告有敲破告訴人汽車玻璃等語 (偵查卷57、58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其上揭小客車擋風玻璃、兩側車門鈑金 並毆打其身體之行為。
㈤再者,告訴人雖提出由天晟醫院開立其軀幹多處挫傷(右肩 胛及右腰)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1小時之翌 日96年6月6日下午6 時10分警詢中仍陳稱:其案發當時並未 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8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天晟醫院提 供告訴人當時就診之病歷、傷勢照片,天晟醫院函覆略以: 告訴人係於96年6月6日夜間10時30分許由家人陪同步行至本 院急診,主訴被人用鐵條打傷右肩,右腰疼痛等語,經檢視 並無明顯外傷,另X 光攝影檢查亦無骨折發現,本院給予消 炎止痛藥劑,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給予相關衛教後離院, 嗣後即未再回院複診等語,有天晟醫院97年5 月26日天晟法 字第97052602號函、97年6月5日天晟法字第97060501號函及 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簡上卷第41至49、96至97頁 )。是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先在警詢時陳稱未受傷,卻又於該 日晚間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傷害,顯有可疑。 且證人即天晟醫院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鄭舜文於本院結證稱 :依上開檢送之病歷資料,其僅能看到紅腫,而無法判斷是 否被人持雨傘打傷等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佐證告訴人 所指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雨傘骨毆打所致乙節為真實。 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余添雄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係見余忠 德持雨傘敲打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後來被告出現,將告訴人 拉下車,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但伊未看到被告動手毆打告



訴人等語,及證人鍾麗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與余忠 德吵架,余忠德即持雨傘敲打告訴人上開小客車的擋風玻璃 ,但伊未看見有人敲打該車兩側的車門,又告訴人下車後, 被告過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但並未打架等語( 原審簡上卷第59至68、69至76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未 持器械損壞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或兩側車門,亦 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符合,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五、綜上所述,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應認尚無充分之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損壞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或兩側 前車門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原審依調查結果,以綜據卷存積極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諭知被 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前後有如上 重大瑕疵之指訴,及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拉扯,而推論被告 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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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