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福得
被 上訴人 李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鑑價費用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向上 訴人及訴外人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提起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兩造為釐清薪豐公司之資產價值, 遂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合意選定「歐亞資產評價集團」鑑價,鑑價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3 ,伊負擔1/3 。鑑價後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4萬6,000 元,由伊全數繳納,然上訴人卻拒向伊給付 應負擔鑑價費用費用2/3 即16萬4,000 元,經伊於105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備忘錄及民法第199 、227 、229 、179 條等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薪豐公司所有之土地皆為農地,參考實價登錄 之交易價格,價值應該不高,且有增值稅需負擔;另公司之 廠房是違章建築、廠房與設備已使用10年以上,鑑價應計算 折舊;再公司廠房於77年間買進,迄未曾買賣移轉,所需負 擔之增值稅約100 萬餘,鑑定報告卻未將此列入考量;又薪 豐公司依法需給付員工退休金,此屬於公司潛在債務,且公 司亦另有向銀行借款之債務,鑑定報告卻未審酌上情。綜上 ,伊認為鑑價報告不客觀、不實在,令伊負擔鑑價費用,並 不合理,伊將另委請他公司鑑價,再薪豐公司目前負債3,00 0 多萬,伊實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鑑價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薪豐公司資產有鑑價之必要,故於105 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合意選定歐亞資產評價集團鑑 價,並約定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負擔2/3 、1/3 ,
鑑價費用總計24萬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備忘錄,鑑價費用之發票、收據、領據等件,附卷可參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3 條分別約定:「甲(即本件 上訴人)、乙(即本件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歐亞資產 評價集團』為雙方合夥團體資產鑑價」、「費用分擔:甲方 負擔三分之二鑑價費用;乙方負擔三分之一鑑價費用。」等 語,可見兩造對於鑑價機關之選定、鑑價費用之分擔等事宜 均已明文約定在案,是該次鑑價費用既為24萬6,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約負擔其中2/3 即16萬4,00 0 元部分鑑價費用,縱上訴人稱鑑價報告有未盡合理之處一 情為真,至多僅為該鑑價報告可信性之問題,此觀諸系爭備 忘錄第2 條所載:「…鑑定結果僅供雙方參考協議用」等語 自明,上訴人究不得執此拒絕負擔鑑價費用,另上訴人辯稱 其無資力負擔鑑價費用云云,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尚 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鑑價費用2/3 部分即1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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