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妤謙、林谷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妤謙、林谷芸)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任職 臺北市○○路51號7樓之寶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威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到職後未滿1月,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6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4 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寶信威公司之帳款及自客戶處所收 取之貨款支票,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 134萬5541元。嗣因其於同年11月16日無故曠職,經寶信威 公司發覺有異,核對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寶信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 ○、徐安妮指述綦明,復有支票及帳款明細清單、切結書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雇於寶信威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寶信威公 司帳款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利用同 一職務之便反覆為之,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 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於97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清償告訴人23萬5千元(詳見後述),經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
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 輕,但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前於89年間擔任華太聯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太聯運公司)會計期間(當時姓名為林谷芸) ,即犯有業務侵占公款及支票達70萬餘元犯行,因其與公司 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89年度偵字第 20097號為職權不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任職寶信威公司不到1月即再犯 ,所侵占之款項更高達134萬餘元,足徵不知悔改、惡性不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斐,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當時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妥為量刑(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刑度過輕而失衡之情形,檢察官 之上訴尚無足採;惟被告以於一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及部分 清償為由請求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以上所述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情狀,及被告於事發 之後雖即於95年12月5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意償還侵占金額 及利息,但並未清償,拖延至原審判決後,以願意清償為理 由於96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但仍一直未清償,直至本院97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前1日始先清償2萬元,然後陸續小額清 償達8萬元後,於97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 解,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清償15萬5千元(即共清償23萬5千 元)。以本件一被發覺即向告訴人書立清償切結書之模式, 與前在華太聯運公司為業務侵占犯行遭發覺後相同,但卻一 直未為清償,足見僥倖脫免之心態,不知警惕且惡性不輕。 經斟酌已清償部分款項,但仍不宜寬貸等情,酌予減輕其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情形不宜遽予緩刑。又被告 雖係於96 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 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原任職臺北市○○路67號7樓航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飛公司)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 所支付之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12 月起至93年11月之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 有航飛公司之帳款及航飛公司收自客戶之貨款支票,共計新 台幣540萬9,847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與本件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此部分案件與本件自95年 6月4日侵占,時間相距已達1年半以上,被告亦否認自始即 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尚難認此二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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