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560號
TPHM,97,上易,2560,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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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
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 晶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本可 預見因而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特 定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至同年7月 初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設 於臺北市○○區○○路17號,下稱臺灣企銀中山分行)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0日,在報紙刊 登超低利率無負擔借款廣告,乙○○因閱覽該廣告誤信為真 ,而於翌日(即95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依廣告所載 之電話撥打,欲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由 自稱「林伊姍」之不詳女子接聽後,佯稱須先支付律師費, 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銀 行匯入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乙○○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受理後,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 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供作證據,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復不爭執本件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 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 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乃其任職於馬桶國 際洋行有限公司時,為作薪資轉帳所開立,95年3月其自該 公司離職後,即未使用,當時存摺及金融卡均放置一起,為 避免忘記密碼並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當時會夾密 碼條於存摺,係因系爭帳戶餘額不及100元,其認為縱使遭 盜領餘額,也不致有重大損失;95年7月18日,其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欲 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經詢問該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問 題,被告始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待其返 回租屋處,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不翼而 飛,已來不及掛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4年11月14日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4頁),並有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 覆之開戶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乙○○於95 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依報載電 話撥打,欲借款10萬元,自稱「林伊姍」之女子接聽後,佯 稱須先支付律師費6,000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銀行匯入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6頁至第8頁),並有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覆之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據此,被害人遭人假藉借款名義 詐騙,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稱:其於95年7月得知所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 帳戶後,返回台北市○○路租屋處尋找,始發現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已不見,印章仍放在原處等情(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其於96年11月23日警詢時,係 在其發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其原所放置之處遺失後, 卻陳稱:「(你是否曾遺失過系爭帳戶?…)我不清楚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遺失,因為很久沒有使用,所 以也不知道放置所在,但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及 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未將密碼告訴任何人」等語(見偵查 卷第4頁)。關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保管地點,被告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
⒉按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金融權益,一 般人莫不謹慎保管,縱使近期未加以使用,也會小心保管 以免遺失。被告稱其未將密碼告訴他人,且於原審陳稱其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收在文具盒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可知其對系爭帳戶亦存細心保管之態度。又依被告所述 ,其單獨承租一房間,房門有鎖,無其他東西遭竊,共同 租屋之其餘房客均是認識之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 面),被告在帳戶遭警示前並未發現系爭存摺等物失竊, 依其所述失竊存摺之情節,顯非宵小侵入大肆搜尋財物, 造成其他財物同時失竊或一屋混亂之狀況,而被告之房門 有鎖,一般人不易隨意闖入,被告復不認為係其所熟識之 其餘房客偷竊系爭帳戶存摺。則系爭存摺及金融卡在被告 有鎖之房間文具盒內單獨不翼而飛,事屬可疑,被告所述 是否真實,難以置信。
⒊依常情而論,一般人會將金融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保 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 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盜領款項,若有密碼之記載,也會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 置,此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社會常識。被告於原審亦陳稱: 「我有好幾個帳戶,其中兩個帳戶(即系爭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是我自己在用,其餘的帳戶由母親幫我保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被告既僅使用兩個帳戶,被 告為高職美工科畢業,從事過百貨公司專櫃等服務業或美 工業,依其學識、智力、社會經驗,採用一個保護密碼合 適之方法,兼顧不易遺忘且防他人盜取,並非難事。被告 辯稱為免遺忘而將密碼寫在紙條夾在存摺簿內云云,確實 有違年輕上班族處事之常情。又被告既稱其自95年3月後 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 只使用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平日另有帳戶交由母親保 管中,則為何單獨留存系爭帳戶於租屋處,而不一起交付 母親保管?也未見合理說明。
⒋現今社會確實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實施詐騙之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欲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疑慮之他人帳戶,並非難事。當無歹徒會 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 若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之前,失竊存摺之人將帳戶掛失,歹徒豈非無法遂行其詐 財之目的或平白失去其所詐得之款項,行騙之人應無將其 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理。換言之, 歹徒所使用者,乃其有把握可完全掌控之帳戶。 ⒌綜上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堪認被告所有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 用無疑,僅事後不願據實以告。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有不 法之目的,極可能為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等慣用之手法 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依卷內事 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之人如何犯罪,惟其既得 預見其將帳戶交付他人,有可能遭詐欺之人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決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者用以 詐欺取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已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 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漏未減刑,自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規定減刑部分,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自 己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不法詐欺罪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非鉅, 被告亦非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 前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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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