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9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加入獅子會向其他會員佯稱其持有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該公司業務良好獲利豐厚 ,一年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3億多元,其亦自行開設公 司,曾在世貿辦理展覽會等語,其出入並以名車代步,使該 會會長乙○○誤信甲○○確有資力,之後甲○○即以其經營 之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乙○○借款25萬元,並於數日後如 數歸還,乙○○乃更加相信甲○○有還款能力。甲○○遂承 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9月23日打電話至乙 ○○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16之1號住處,向乙○○ 訛稱其公司周轉需要借貸50萬元,乙○○誤認甲○○有還款 能力,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將上開金額匯入甲○○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甲○○於94年2月23日又以電話 向乙○○佯稱要生意周轉,向乙○○借款50萬元,並稱數日 後一次歸還100萬元,乙○○誤信甲○○公司營業額大,需 要資金周轉,遂又如數匯款予甲○○所設前開帳戶;後於94 年3月間,甲○○復佯稱其成立一家英育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邀請乙○○等獅子會會員去公司參觀,使乙○○誤信甲○ ○又成立經營另一家公司,事業經營良好,故於甲○○在乙 ○○住處表示其妹夫支票遭退票需要周轉時,又如數借予35 萬元,並匯款至前開帳戶;末於94年4月26日,甲○○又在 乙○○上述住處向乙○○佯稱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 辦房屋抵押貸款3000萬元,數日後即會核撥下來,需先借款 115萬元周轉,乙○○又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匯 款上述金額至甲○○所設前開帳戶,甲○○取得上開現金計
250萬後,旋供己花用或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嗣於清償期 屆至後,甲○○一再拖延還款時間,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 李建勳、母親李吳美娥同意代為清償部分款項,李建勳遂與 甲○○共同簽發本票、李吳美娥則簽發支票予乙○○,惟屆 期皆未獲兌現,且乙○○依甲○○所述之申請房貸地址向地 政機關查詢,發現該址房地並非甲○○所有,始悉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第3項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準用第344條至第374條)。如認案件有同法第4 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刑訴第455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當事人不服 此判決,得依通常程序救濟之,而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 訴(刑訴第361條)。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 依刑訴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認有同法第 452條之情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俾使當事人均能上訴救濟,確保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適用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確向告訴人揚本泉借款 未還,惟辯稱希望能釐清事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偵查中供述借款原因明確,並沒有用詐騙之手段,另被 告行為若認犯罪,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經查:被告甲○○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而 被害人乙○○確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35 萬元、11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有被害人 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共4紙在卷可 稽(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確有取得 財物之事實。又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雖曾與其父李建勳共同 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但迄今仍未還款;而被告之母 李吳美娥亦曾簽發250萬元支票欲代被告清償債務,但到期 卻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票、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一張附卷為憑(同上卷第8至9頁)。再被告告知被害 人乙○○其欲申辦之貸款房地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601地號土地,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29巷7號 ,惟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李美佐,且上開房地已設定 24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 一份存卷供參(同上卷第82至87頁);且經原審法院向華南 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函詢被告曾否於93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 間在該行申請房屋貸款?該行函覆稱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聲 請房屋貸款,有該行97年7月8日華忠興字第0970 130號函一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頁);況經檢察官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並無英育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登記資料,有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綜 上各情益徵被告向被害人乙○○借款時所為之說詞,均屬虛 偽不實之謊言,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乙○○,使 其誤信被告確有資力,因而貸予共計250萬元金額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供,及辯護人泛稱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云云,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 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
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業經刪除,修正前,連續犯應從一 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 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 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先後4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 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6年5月8日發佈通緝,再於96年5月10日緝獲 到案,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各一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於96 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發佈 通緝且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97年 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應有前開減刑 條例之適用,原審認應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主張無罪及原審適用審判程序有誤(詳見程序部分 二說明)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應予以撤 銷改判。參酌被告利用加入獅子會之機會,佯稱其開設公 司,並擁有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獲利豐厚 ,於取得同屬會員之被害人乙○○信賴後,連續詐騙被害 人乙○○4次,詐取金額高達250萬元,取得款項後係用以 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或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見原審審判筆 錄),足見被告惡性不低,又被告曾與被害人乙○○在台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初步協議筆錄,協議被告與其 母李吳美娥願連帶給付被害人250萬元,有該調解委員會 初步協議筆錄一份存卷可參(96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卷第
2頁),惟事後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案發迄今約4年 ,被告依然分文未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又酌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詐騙方式供 己揮霍,犯罪手法甚為惡劣,且持續時間頗長,所得金額 甚多,迄今未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 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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