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5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11月13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16之1 號甲○○所經 營之麵攤置物籃內,徒手竊取甲○○所有PHILIPS廠牌CT760 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乙支,得手後於96年11 月14日或15日20時許, 在基隆市○○路44巷166號住處將之 交付不知情之趙志仁,囑趙志仁去變賣換現金。趙志仁則於 同月17日下午,在基隆市○○街交付不知情之林雲耀,以抵 償先前欠林雲耀之借款。林雲耀則於同月19日上午,在基隆 市○○街交付不知情之許若清,以抵償林雲耀欠許若清之借 款。嗣於同月19日11時45分左右,許若清持上開手機至基隆 市○○路96號翰洋通訊行,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翰洋通訊行。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 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 ,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許若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證言,然許若清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復查無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情形,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竊盜行為之 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四、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甲○○及證人趙志仁、林雲耀、許若清之證述,證人許若清 填寫之切結書1紙、系爭手機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其住處位在基隆市○○路16之1 號甲○○所經 營之麵攤附近,且認識趙志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本案手機,當然亦無竊盜之行為 ,更沒有將本案手機交予趙志仁,可能是趙志仁曾至伊住處 施用毒品而被伊母親趕出去,之後伊亦不歡迎趙志仁至伊住 處,因此使二人感情不佳,趙志仁始如此證述,惟伊確無竊 盜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依證人許若清填寫之切結書內容:許若清於96年11月19日11
時45分將廠牌PHILIPS機型CT7608序號000000000000000保證 售於翰洋通訊行,手機確為本人合法所有,絕非贓物,如有 不實,願自負法律責任,與收受店家無關等語,有該切結書 1 紙附卷可稽。是該切結書,固得證明上開手機係由證人許 若清販售予翰洋通訊行,然無從據此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有何 關連,更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 ㈡證人許若清於97年1 月30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11月19日 上午,在基隆市○○街附近,遇見認識十幾年綽號「阿堯」 之朋友,「阿堯」稱因為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想委託伊販賣 本案手機,伊遂與「阿堯」兩人至翰洋通訊行出售本案手機 ,獲取對價500元等語(見偵字第985號卷第20頁)。伊又於 同年2 月21日警詢時指認林雲耀即伊所稱綽號「阿堯」之朋 友,並陳述:伊即係因林雲耀之拜託,而與林雲耀至翰洋通 訊行販售本案手機等語 (見偵字第985號卷第20頁)。參以 證人許若清於警詢時亦證稱警員所拍攝2 張照片中之手機即 為本案手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85號卷第24頁), 是證人 許若清前開警詢證詞及本案手機照片2 張亦僅得證明本案手 機係林雲耀委託伊販售,才由伊取得該手機並售予翰洋通訊 行。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該手機之關係,更遑論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之竊盜犯行。
㈢證人林雲耀於97年2 月21日警詢時陳稱:綽號「石輪」之男 子趙志仁因為積欠伊500元之債務, 但沒有錢還伊,結果就 將本案手機交予伊抵押債款,伊再與許若清將手機販售予翰 洋通訊行等語 (見偵字第985號卷第11頁、第13頁);並於 同日偵訊時證稱:趙志仁係於96年11月17日下午在基隆市○ ○街將本案手機交予伊, 目的係抵償之前所欠500元債務, 後於同年月19日早上伊與許若清一同將手機販售予翰洋通訊 行等語(見偵字第985號卷第43頁、第44頁)。 是證人林雲 耀之證言亦僅能證明本案手機係由證人趙志仁所交予伊,伊 再與證人許若清轉售予翰洋通訊行,惟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 曾持有本案手機,更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述:96年11月 13日17時許,伊在基隆市○○區○○路16之1 號所經營之麵 攤置物籃內失竊一支手機,而警方查獲之手機就是伊所失竊 之手機等語(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0頁)。其又於97年2月25 日警詢時陳稱:伊對於照片中之被告有點眼熟,曾在所經營 之麵店看過,但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曾到伊麵店吃過麵等語( 見偵字第985號卷第29頁)。 是其所述固得證明伊所有之上 開手機確有失竊,然尚不能僅因其曾在所經營之麵店見過被 告,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竊取。況被告是否曾至證人甲○○
所經營之麵店光顧乙事,證人甲○○更是無法確定,自難憑 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抑有進者,被告係住在證人甲○○ 所經營之麵攤附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卷內被告之住 所資料可佐,是證人甲○○曾看過被告,亦有可能係因被告 住處在伊所經營之麵攤附近之故,與本案手機失竊乙事難認 確有關聯。
㈤證人趙志仁固於97年2 月22日警詢時及同日偵訊中證述:96 年11月14日或15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因為伊缺錢,被告將本案手機交予伊去換錢,後於同月17 日下午在基隆市○○街,伊再將本案手機轉交林雲耀,以清 償積欠林雲耀之500元債務等語(見偵字第985號卷第8 頁、 偵字第656號卷第58頁)。 然本案手機既是被害人甲○○失 竊,而趙志仁係持有該手機之人,其勢必要指出一個該手機 之來源,否則將受到竊盜刑事責任之訴追,在此情形下,趙 志仁之證詞是否即為可信,自非無疑。至趙志仁雖自始即坦 承本案手機係伊交予林雲耀,然警方既以該手機相詢,則其 自得以知悉林雲耀持有該手機已被查獲,而林雲耀亦供出來 源,其已無可推託,故其自始坦承有將該手機交予林雲耀, 尚無從憑以推論其有關該手機係乙○○所交付之證詞亦屬可 採。況本案除證人趙志仁之證詞外,其餘人證、書證、物證 或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手機有關聯性,或不能證明被告有竊 取本案手機之犯行。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即難憑證 人趙志仁單一且利己之指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 訴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趙志仁自始即坦承係其將手機交予林雲耀,證詞核與 林雲耀所述相符,趙志仁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 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不認識 被告與趙志仁,但對被告較為眼熟,曾經在麵店中見過被告 等語,顯然被告確曾出入被害人所經營之麵店,是被告竊取 被害人手機之可能性較大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甲 ○○之證詞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犯罪,而證人趙志仁與被告利 害衝突,其對被告之指證,欠缺佐證,難以單憑其證詞證明 被告犯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