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354號
TPHM,97,上易,2354,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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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30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7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3月 18日凌晨0時2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DQ-0729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印二村45巷中央印製 廠宿舍住宅,由甲○○在外把風,乙○○入內竊取3用電錶1台 、丹尼爾英漢字典1台、水晶手鍊1條、電鑽1台、CANON牌攝影 機1台、電動開罐器1個、中華民國建國史6本及僑胞證1張等物 得手,嗣為接獲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案經中央印製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約甲○○與我一同 到現場把風並幫忙幫(搬)運竊來之物品,經其同意後先由 我入內行竊,甲○○則留在外面等我…」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7107號偵查卷第 9頁),對被告乙○○而言屬於被告之 自白,對被告甲○○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於審理時雖陳稱:被告甲○○只是陪伊去的, 不是去把風,因為作筆錄的警察說筆錄如未記載被告甲○○ 「把風並幫忙搬運竊來之物品」,三組的人就不收,所以伊 才同意這樣記載云云。被告甲○○於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乙 ○○有告訴伊他改了這句口供,因為員警對他不錯,伊跟被 告乙○○說你這樣會害死伊云云。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沈裕雄莊凱斌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筆錄是伊等幫被告乙○



○作的,被告乙○○接受詢問時說有約被告甲○○一起到現 場,溝通之後由被告乙○○進去,被告甲○○在外面,後來 案件移到偵查隊的時候,偵查隊有先口頭確認被告乙○○的 意思是否有把風及幫忙搬運,被告乙○○表示是,所以後來 才在原來筆錄上補上手寫的這句話(即「…我當時有約甲○ ○與我一同到現場把風並幫忙幫(搬)運竊來之物品,經其 同意後先由我入內行竊,甲○○則留在外面等我…」),補 這句話之前有再問過被告乙○○,經過被告乙○○確認,此 部分也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參以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句話員警確實有問過伊,經過伊的 確認之後才補上去的,上面的手印也是伊蓋的等語(同原審 卷第45頁背面),而卷附被告乙○○警詢筆錄之手寫修改處 確經被告乙○○親自捺印無訛(見上揭偵卷第 9頁),足認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被告乙○○於警詢時受被告甲○○影響之程度較低,較 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甲○○係被告乙○○友人, 2人並 無怨隙,被告甲○○苟無為被告乙○○把風,被告乙○○應 無可能僅因警員要求即虛捏被告甲○○為其把風之事實。且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有如上述。 故被告乙○○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 惟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被告乙○○於警詢時 之陳述,得為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於夜間 侵入中央印製廠宿舍住宅竊盜,被告甲○○辯稱:被告乙○ ○說他要去撿東西,伊說伊陪他去但是伊不要撿,伊只是陪 被告乙○○到現場,並沒有幫他把風,當時伊在另一棟宿舍 樓下,距離被告乙○○進去的那棟宿舍很遠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是要去撿廢棄物,伊並沒有叫被告甲○○幫伊把 風,是因為伊膽子小,所以請被告甲○○陪伊去,伊只是進 入樓梯間,並沒有進到房間裡面,是警察把東西拿到伊車上 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有約被告甲○○與伊一 同到現場把風並幫忙搬運竊來之物品,經其同意後先由伊 入內行竊,被告甲○○則留在外面等伊。當時伊見遭警方 發覺,隨即躲藏於 2樓房間內,後遭警方逮捕,並自逃逸 時丟棄於階梯上之袋子內查獲扣案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卷 第 9頁)。而證人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莊凱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伊有到現場,當時是接獲民眾報 案現場有兩名可疑人物,所以派兩組警網過去,伊到的時 候發現樓梯間有手電筒燈光,就跑上前去,伊發現被告乙 ○○時有喊不准動,但被告乙○○往 2樓方向跑,伊到樓 梯間時發現地上有 1個剛掉落的藍色小袋子,伊叫後面的 警察上來搜索整棟大樓,當伊正在追往樓上跑的被告乙○ ○時,聽到樓下員警說先抓到被告甲○○,伊問被告甲○ ○另一位在那裡,他說不知道,伊就繼續往上搜索,在 2 樓上封條的房間門後發現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證人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陳明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查獲當日伊有到現場,當日伊是屬於線上巡邏 ,接獲值班同仁通知在中印二村有竊賊侵入,請伊過去支 援,伊和其他2位員警到場,45巷的中印二村宿舍共有3棟 ,伊等進去其中1棟裡面搜索1、20分鐘都沒有發現就出來 ,當伊等走到公佈欄旁邊的時候,發現另一組兩位警員在 追捕被告乙○○,與伊同行的另 2位員警就加入他們去追 捕,伊在公佈欄那邊警戒,伊看到原來搜索的45巷11號那 棟樓梯間有手電筒的燈光,伊覺得很奇怪就走過去,看到 1個人手持手電筒站在1樓樓梯口就是被告甲○○,伊走過 去在離被告甲○○約 2公尺的地方叫他不要動,伊問被告 甲○○在這裡做什麼,被告甲○○回答說來這裡找朋友, 伊叫他過來,帶他走到公佈欄那邊,因為公佈欄那邊有燈 光。另一組員警追捕被告乙○○的那棟宿舍,與伊最先發 現被告甲○○所在的那棟宿舍很近,以目視約10至15公尺 ,公佈欄剛好就在這兩棟的中間,被告甲○○所在的那棟



建築物門牌號碼是8、9、10、11號,伊最先看到被告甲○ ○時,他是在10號與11號中間的樓梯間,從11號走到公佈 欄約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中央印 製廠總務科第三組財產保管組組長林昌貴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中央印製廠宿舍總共有68戶,有住的約10戶,扣押 物品清單之物都是伊等收回宿舍內的物品。竊賊打包的時 候伊沒有看到,是派出所通知伊到派出所確認物品,當時 竊賊已經在派出所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43頁)。衡情,被 告乙○○苟真係前往中央印製廠宿舍撿拾廢棄物,何需趁 凌晨無人之際邀被告甲○○共同前往,且被告乙○○見警 察前來查看時,又何需將袋子丟棄,並躲藏於 2樓房間。 被告乙○○辯稱其係前往中央印製廠宿舍撿拾廢棄物云云 ,以及被告甲○○辯稱其係陪同被告乙○○前往撿拾廢棄 物云云,均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夜間侵入 中央印製廠宿舍住宅竊盜,並由被告甲○○為其把風之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觀諸證人莊凱斌其庭呈之現場位置相片4紙及現場圖1紙(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知被告甲○○為證人莊凱斌發 見之位置,距離被告乙○○被逮獲之建物並不遠。被告甲 ○○雖辯稱:伊距被告乙○○很遠云云,惟觀諸被告甲○ ○提出之現場手繪製圖(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甲○○ 係位於門牌17號建物旁,與證人莊凱斌證述被告甲○○係 位於10號與11號中間的樓梯間不符。而被告甲○○提出之 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其為警發見時距被告乙○○位置很遠。 準此,被告甲○○以其為警查獲時距被告乙○○位置很遠 ,否認有為被告乙○○把風,洵不足採。
㈢被告乙○○另辯稱:查獲之物品不是伊從中央印製廠宿舍  拿出來,係警察自己拿到伊車上云云。惟查,證人莊凱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 1樓被伊發現,結果他  衝到 2樓,他將1袋物品丟棄在樓梯間,他有1台自小客車 在車上也有被伊查獲到物品。水晶手鍊1條、電鑽1台、攝 影機1台、中華民國建國史6本、電動開罐器1個及僑胞證1 張,是伊自階梯上之袋子內取出。3用電錶1台、丹尼爾英 漢字典1台,係伊自車牌DQ-0729號小貨車內取出。伊有詢 問被告乙○○,他自己承認物品係在中央印製廠宿舍內取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就樓房之整體而言,樓



梯間為其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 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係在 2樓房間內為警查獲,被告 乙○○辯稱其未進入房間竊取物品,僅係在樓梯間發現物 品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乙○○所辯縱令屬實,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亦無解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指被告甲○○與乙○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惟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 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乙○○業將所竊物品放置袋內及車上,顯 已將竊得之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非竊盜未遂。原 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 條、第 3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均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且被告 2人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兼衡 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乙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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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