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立法委員、丙○○為高雄 市議員、丁○○為臺北市議員,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在立法院以「揭馬弊行動中心」名義,召開「 揭發馬邱金集團聯手毀謝陰謀」記者會,會中由被告等人提 出一封來自長工辦公室署名為「不滿老K威權統治繼續危害 臺灣的調查員」之檢舉函,內容略以馬英九幕僚即上訴人乙 ○○勾結檢察官羅建勛、吳文忠等人,將偵查中案件資料提 供給國民黨市議員成立「讀書會」,準備從七月份開始正式 運作對外「毀謝」云云。並先推由丙○○聲稱:「在定期大 會期間,我們不斷都有聽到,很多人跟我們說,國民黨團的 議員在他們的高層授意之下,打算成立所謂的打謝小組,那 時我們開議會的時候一直聽到,其中以某位林姓議員為主, 他們最主要要展開一連串的毀謝行動,以及成立某種的讀書 會,來針對過去謝長廷任內許多他們認為有問題的案子,一 一的展開所謂的打謝行動。」等語,企圖讓外界誤以為確有 所謂「打謝小組」之讀書會等組織存在的假象。嗣復由丁○ ○聲稱:「上面有提到,是馬英九競選團隊的重要幕僚乙○ ○指示的。……乙○○是馬英九的左右手,也是馬英九跟前 的第一紅人,但是在這一次,我們可以看得到,就是國民黨 勾結情治單位,其實就類似當年水門案的翻版,而且更嚴重 一百倍,因為當年水門案只是竊聽,但是這一次看到國民黨 在勾結情治單位,它不僅是要打擊、構陷競爭對手,就是對 方的總統候選人。」等語,企圖讓外界誤以為是上訴人成立
上述被告等人假想之「打謝小組」讀書會。最後再由甲○聲 稱:「乙○○先生是馬英九的分身,跟馬英九先生有非常親 密的關係,他是大總管,他是馬英九的大總管,馬英九應該 知道,有這種打謝的陰謀行動吧,如果馬不同意,乙○○敢 這樣做嗎?他敢像檢舉書上所講的這樣子,去指示高雄市國 民黨議員成立讀書會,研究檢調單位洩漏出來的內容,來打 謝嗎?如果馬英九不同意的話,乙○○敢做這樣的事情嗎? 」等語,而為指摘上訴人成立讀書會打擊選舉對手之不實言 論。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 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是以,於行為人 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 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 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 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 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
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 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 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 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 ing 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 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 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 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 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言論是否為 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大法官蘇俊雄於司法院上開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誹謗犯行,無非以被 告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開記者會之現場錄影光碟、錄 音譯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中時電子報新聞報導二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在立法院共同召開「揭發馬邱金集團聯手毀謝陰謀」記者會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甲○辯稱:其係針對上 開檢舉書之內容發表意見,並非以該檢舉書之內容為真實, 而無保留地予以指摘或傳述;且所評論對象均為可受公評之 事,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又其為立法委員,於上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應受憲法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再者,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檢舉書之內 容屬實等語。丙○○則辯稱:伊係對於上開檢舉書內所載可 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伊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又伊一再要求檢調進行調查,並未 以檢舉函之內容為真實而為傳述等語。丁○○亦辯稱:伊所 述係對於上開檢舉書內容之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為適當之評論,況上訴人已於事後向新聞媒體提出澄清, 自無毀損其名譽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共同召開「揭發馬邱金集團聯
手毀謝陰謀」記者會,提出一封來自長工辦公室,署名「不 滿老K威權統治繼續危害臺灣的調查員」,內容為「主旨: 檢舉馬英九競選團隊重要幕僚乙○○、林國正與檢察官羅建 勛、吳文忠等人勾結,利用偵查中之案件資料供國民黨市議 員成立『讀書會』打擊民進黨候選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 機密等違法情形。說明:一、國民黨高雄市議長莊啟旺、黨 籍議員梅再興、黃紹庭、黃柏霖、吳益政等受林國正之邀請 ,在5 月14日14時45分於議會國民黨團辦公室內召開祕密會 議,針對將分別以財政、建設、捷運等議題打擊民進黨2008 總統候選人謝長廷在高雄市長任內之各項弊案,並將該輔選 馬英九之組織定名為『讀書會』,預計在7 月份正式對外運 作批『謝』,會中林國正當場出示4 份有關謝長廷涉嫌遭司 法機關偵辦之文件,其中包括有政治獻金高分檢之函送報告 、退還京城保證金案、前高雄市政府官員吳孟德收賄案及高 雄聯誼會政治獻金往來明細等,並表示:㈠馬英九競選團隊 重要幕僚乙○○在5 月13日已指示要林國正成立『高雄市批 謝小組』,暫定名為『讀書會』,並擔任該小組與馬英九競 選辦公室之聯絡人,未來將積極開會討論,並彙整討論結果 報呈馬英九,作為日後攻擊謝長廷及民進黨之策略依據,首 波將利用謝長廷被偵辦的資料。㈡為何能拿到該等資料,係 因為羅建勛與吳文忠等兩位檢察官與部份反民進黨及謝長廷 的調查員配合,才會有一定要把謝長廷做掉,就算做不掉, 亦要利用司法偵辦之方式干擾謝長廷的選情,如此之下,我 等才可以順利得到並利用該等資料,並在關鍵時刻運用媒體 供做選戰之用。前述,為何林國正得以適時獲得謝長廷在 進行初選前一天喧擾政壇之政治獻金高分檢之函送報告的影 本資料,因該案屬於公務機密,又屬偵辦中不得公開之資料 ,不論是林國正給媒體或媒體給林國正,二者均顯示林國正 獲得該份資料屬於違法取得,事證明確,涉有相關違法情事 。該公文僅調查局人員、檢察官等人有接觸機會,為何會 流入媒體,就算流入媒體後,而林國正等人亦在第一時間取 得該公文之影本,並據以開會,實屬該等有特定政治立場之 檢、調人員有心洩露,並與林國正等人勾結,彼此屬於洩密 罪共犯,且長期配合,洩密犯法之事證明確,盼相關機關能 嚴密究責並將違法者繩之於法,否則將會公訴社會,以求公 信。林國正因參選立委,讀書會目前由乙○○同學聯合報 記者秦鴻志持續配合運作,7月13日聯合報頭版刊出『玉皇 宮案謝改列被告』之新聞,來源由秦鴻志提供,蕭白雪掛名 報導。」之檢舉書,被告等並於上開記者會中分別以言詞陳 述檢舉書之部分內容並為評論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且為
被告等所是認,並有上開檢舉書及自訴人所提之中時電子報 新聞報導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觀諸上開檢舉 書之內容,係指摘上訴人勾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羅建勛、吳文忠,洩漏該署有關謝長廷政治獻金案件 之函送報告、退還京城保證金案、前高雄市政府官員吳孟德 收賄案、高雄市聯誼會資金往來明細等偵查中案件資料,指 示國民黨籍高雄市議員林國正、上訴人同學即聯合報記者秦 鴻志成立、運作由國民黨籍高雄市議長莊啟旺、議員梅再興 、黃紹庭、黃柏霖、吳益政等人組成名為「讀書會」之「高 雄市批謝小組」,並由秦鴻志提供上開偵查中資料予聯合報 記者蕭白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聯合報頭版刊出「玉皇 宮案謝改列被告」之新聞,以打擊謝長廷選情等,乃涉及偵 查中應予保密之資料是否外洩,及上訴人是否指示國民黨籍 高雄市議員林國正等人以該外洩之資料攻擊對手陣營之總統 候選人等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
㈡又證人即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謝長廷之「長工辦公室」戰情 部執行長陳財能於原審結證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在 長工辦公室之輿情會議中見到上開檢舉書,伊雖不清楚該檢 舉書之來源為何,但曾針對檢舉書中所提及之「讀書會」、 「秦鴻志與讀書會之關係」向該黨高雄市議員丙○○進行查 證,丙○○表示有聽過讀書會,並表示秦鴻志原為聯合報高 雄市特派員,當時已經退休,與國民黨高雄市議員關係相當 密切;伊再針對秦鴻志與上訴人之關係、秦鴻志與蕭白雪之 關係另進行查證,在網路上查到秦鴻志與上訴人是政大新聞 系同班同學,秦鴻志在中山大學碩士論文的口試委員亦為上 訴人,又蕭白雪為聯合報北部法政記者,一般媒體習慣,不 會跨區報導高雄新聞,但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中旬,蕭白雪 卻撰寫四、五篇關於謝長廷高捷案之報導,內容均涉及偵查 不公開之事項,輿情會議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基於自衛, 並追查真相,覺得檢舉函的可能性極高,所以決定將這些事 情委由立法院民進黨團舉行公開記者會,要求相關單位追究 真相,以維護候選人利益及選舉公平性,輿情會議做此決定 之後,便交由伊執行,伊在同年七月十八日先聯絡民進黨立 院黨團,當時黨團由幹事長甲○委員負責此事,甲○曾詢問 伊有關檢舉書內提及人、事部分,是否都有查證,伊便將上 開查證過程及輿情會議要拜託黨團陳述的主張向甲○委員報 告,因為總部沒有公權力可以確實調查真偽,但從上述幾個 報導顯示伊方候選人的權益已經受損了,為了防止可能不法 情事,影響選情,希望透過立法院要求相關單位進行調查, 而記者會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由黨團決定後,伊便打電
話邀請丙○○議員北上,就當初伊向她查證的二件事,在記 者會上說明,伊確實曾告訴甲○、丙○○他們,此檢舉函可 信度極高,必須透過記者會,公開要求相關單位必須調查真 相,以維護候選人權益及選舉公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247頁),並有政治大學新聞學系六十九年畢業(大學部 第四十屆)系友名單網頁列印資料、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 全文系統檢索資料、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壹週刊報導、九十六 年五月八日聯合報網頁列印資料、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聯合報 影本等新聞報導等在卷可參。且於九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 確有包含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在內之新聞媒體報導謝長廷涉嫌 之高雄捷運弊案、玉皇宮案經檢察官偵辦之詳細情形等情, 足見陳財能所證依其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足信上開檢舉書 內容為真實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長李文良於原審結證稱: 其於九十六年高雄市議會第一次定期大會召開之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期間,陸續聽到高雄市議會國民黨 團在高層授意下打算成立打謝小組,且以某位林姓議員為主 ,展開毀謝行動及成立讀書會等傳聞,國民黨團另有在網路 上發起謝長廷十大弊案之投票,並陸續調取燈會案、捷運案 、花卉市場案之案卷,且召開記者會批評愛河很臭,目的都 是在打擊謝長廷,除國民黨團有上開動作外,報紙亦有報導 ,故伊相信上開傳聞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核與丙○○於上開記者會中陳稱:「除了我們檢舉函裡頭 所說的五月十四號,在高雄市議會裡頭的國民黨黨團裡頭, 不斷的開秘密會議之外,我必須跟大家報告,因為五月中正 是高雄市議會的定期大會期間,其實在定期大會期間,我們 不斷都有聽到,很多人跟我們說,國民黨團的議員在他們的 高層授意之下,打算成立所謂的打謝小組,那時我們開議會 的時候一直聽到,其中以某位林姓議員為主,他們最主要要 展開一連串的毀謝行動,以及成立某種的讀書會,來針對過 去謝長廷任內許多他們認為有問題的案子,一一的展開所謂 的打謝行動,那麼我們在議會不斷地聽到這樣的傳聞,雖然 過去我們只是聽到傳聞,也沒有證據,但是我們很慶幸的, 終於有人看不過去,提出這樣的檢舉函,把過去我們在高雄 市議會所聽到的傳聞,得以得到證實,就是今天這個檢舉函 過去的背景。」等語相符。且參以證人即國民黨籍高雄市議 員林國正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同黨高雄市議員 吳益政、梅再興、黃紹庭、黃柏霖等人成立讀書會,討論民 生議題及民進黨之缺失,亦曾在高雄市議會質詢高雄銀行之 政治獻金案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0 頁);證人即國民黨籍
高雄市議員黃柏霖證稱:伊曾與林國正、吳益政、梅再興、 黃紹庭等國民黨籍議員開會討論市政議題及高捷弊案等與前 任市長謝長廷有關的議題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足 認丙○○抗辯:其依先前在高雄市議會中耳聞之傳聞,印證 檢舉書之內容,相信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謝長廷相關之偵查 中案件訊息與資料外洩,並經由某種管道為聯合報記者蕭白 雪在內之媒體記者知悉後加以報導,且國民黨籍高雄市議員 林國正、吳益政、梅再興、黃紹庭、黃柏霖等人在國民黨高 層授意之下成立「讀書會」之組織,以質疑敵對政黨及其總 統候選人謝長廷等語,尚非虛妄。自訴人雖以丙○○上開於 記者會中陳述有關國民黨高雄市議員成立所謂「打謝小組」 之讀書會,乃虛構之假象云云,惟丙○○上開言論旨在說明 被告等於記者會中公布之檢舉書印證稍早高雄市議會傳聞之 真實性,尚難認係其刻意虛擬之事實。是甲○、丁○○依陳 財能之查證結果,及丙○○表示上開檢舉書內容足以證實高 雄市議會之傳聞之可信,進而本於上開檢舉書之內容,於上 開記者會中所發表之言論,自屬有相當之根據,尚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
㈣復上訴人雖以丁○○於上開記者會中聲稱:「上面有提到, 是馬英九競選團隊的重要幕僚乙○○指示的。‥‥乙○○是 馬英九的左右手,也是馬英九跟前的第一紅人,但是在這一 次我們可以看得到,就是國民黨勾結情治單位,其實就類似 當年水門案的翻版,而且更嚴重一百倍,因為當年水門案只 是竊聽,但是這一次看到國民黨勾結情治單位,它不僅是要 打擊、構陷競爭對手,就是對方的總統候選人。」等語,指 訴丁○○企圖讓外界誤以為是上訴人成立上述由被告等人假 想之「打謝小組」讀書會云云。然丁○○為上開言論前,即 言明係依上開檢舉書內所提及,且其於上開言論之後,接續 說明「這件事情馬英九應該要講清楚,馬英九也應該要向臺 灣人民道歉。如果國民黨有勾串情治單位的話,馬英九就沒 有資格選總統。那我們在這一邊,也要要求法務部長施茂林 ,不要往藍邊靠,因為這樣子會上行下效,而且法務部應該 要立即的介入調查,將行政不中立的情治系統人員,趕快懲 處,如果有不法的情治人員的話,也應該要馬上移送法辦」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觀諸丁○○之 敘述方式,係先介紹上訴人與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馬英九之 關係後,進而宣稱本事件係國民黨勾結情治單位,打擊、構 陷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謝長廷,馬英九應為此說明及道歉, 並要求法務部立即介入調查等,乃本於相信檢舉書內容所指 摘之事實,而質疑上訴人係受馬英九指示成立「打謝小組」
讀書會之意,並未逕指係上訴人勾串情治單位。且被告丁○ ○係依陳財能之查證結果,並本於上開檢舉書之內容,而發 表上開言論,尚非自行虛構有關高雄市議會國民黨團成立「 打謝小組」讀書會之事實,已如上述。況丁○○以上評論說 明其想法,同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亦難遽謂有不法之故意。
㈤上訴人另以甲○於上開記者會中陳稱:「乙○○先生是馬英 九的分身,跟馬英九先生有非常親密的關係,他是大總管, 他是馬英九的大總管,馬英九應該知道,有這種打謝的陰謀 行動吧,如果馬不同意乙○○敢這樣做嗎?他敢指示像檢舉 書上所講的這樣子,去指示高雄市國民黨的議員成立讀書會 ,研究有檢調單位洩漏出來的內容的這種讀書會來打謝嗎? 如果馬英九不同意的話,乙○○敢做這樣的事情嗎?」等語 ,而為指摘上訴人成立讀書會打擊選舉對方之不實言論云云 。惟甲○於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即稱:「這個檢舉書上有特別 提到,在國民黨市議會黨團裡面的讀書會,有五個文件。這 五個文件包括政治獻金函送高分檢的報告、退還京城保證金 案、前高雄市官員吳孟德受賄案、前高雄市聯誼會政治獻金 往來明細及玉皇宮的案子。這都是偵查中的案子,照理講依 法律規定是不能外洩的。但是這些偵查內容的文件,這個打 謝小組竟然都會有。所以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聯合報的頭 版才會刊出獨家的新聞,說玉皇宮謝改列被告的新聞。這是 聯合報啦,獨家的頭版、頭條,為什麼會有這樣的頭版頭條 呢?因為,根據這個檢舉書的內容所說,聯合報的記者一位 秦先生呢,跟乙○○是同學,所以他才會有這樣的獨家新聞 ,那麼如果這個檢舉書的內容屬實的話,我們認為是一件非 常嚴重的問題。因為總統級的選舉,竟然用這樣的不正當的 、卑劣的手段來污衊、抹黑並打擊對方。這樣把國家未來前 途交給他來領導,大家放心嗎?所以我們希望有關單位應該 儘快地對檢舉書的內容進一步的調查,並且要進一步的追究 責任,將違法的人繩之以法。這是第一件,我們今天記者會 要很嚴正的呼籲和表示的。」等,並接續上訴人所指述之上 開言論後仍稱:「所以,我們在這裡呼籲,馬英九先生選總 統正大光明、堂堂正正的用正當的手段來競選,大家來理性 的競爭。對於這些檢舉書的內容,應該要勇敢的站出來,做 進一步的說明。我們再次強調,有關單位針對這些檢舉信要 做深入的調查。‥‥那麼我們希望透過進一步地深入的調查 、追究,能夠遏止這種不正當的競選手段。總統級的選舉非 同小可,國家領導人的品德非常重要,所以我們做以上的呼 籲。」等語。且甲○嗣於上開記者會中答覆記者之提問時,
尚稱:「這些檢舉書的內容,我們一再強調,因為我們沒有 調查權,我們請有調查權的相關單位要做進一步的追查。」 、「我們還是必須強調,我們做了一些初步調查後,有些事 實是很清楚的。但是畢竟沒有調查權,所以我們要呼籲有調 查權的公權力單位,要根據這個檢舉書要去做進一步的追查 。」、「我們黨團沒有這個能力(按指進行檢舉書之查證) ,因為大家都在選舉,所以我一再強調,就是我們希望具有 調查權的公權力機關,要根據這個檢舉書,我們也會送給他 們,根據這些檢舉書,要做進一步調查。」、「就是說謝長 廷的辦公室說,他們在高雄做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調查,證 實這些內容確實是有的,但是黨團不能只根據謝長廷辦公室 的這種講法,我們就一口咬定,所以我們要呼籲有調查權的 公權力機關,要去做進一步的調查。」、「因為檢舉函的人 到底是他們,因為根據這個檢舉函呢,他是一個『不滿老K 威權統治幽靈繼續危害台灣的調查員』,所以我們希望調查 局或相關單位做進一步調查。」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 音譯文在卷可參。觀諸甲○上開言論前後及記者會中詢答之 全文內容,可知甲○係特別強調如果上開檢舉書內容屬實, 將嚴重影響我國總統選舉之公平性,並明確宣稱其無法擔保 檢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要求相關單位進行調查,尚難謂甲 ○有主張檢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以之指摘、傳述之主觀故意 。是甲○雖有召開上揭記者會公布上開檢舉書之行為,然其 既未以與上訴人有關之某一事實為真實為前提而發表言論, 且其所為言論核均僅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 當之評論,上訴意旨對甲○之言論僅擷取其部分不利於甲○ 之部分,未對甲○之全部言論內容進行整體觀察審究,顯屬 斷章取義,自非可採。
㈥另證人林國正、黃柏霖雖於原審均結證稱:上訴人並未指示 伊等成立「毀謝小組」,亦未交付伊等有關謝長廷五大偵查 中案件資料,且未曾見過或取得檢調關於謝長廷收受不當政 治獻金涉及貪污之公文或偵查資料等語;另證人秦鴻志於原 審亦結證稱:其未受上訴人之指示,在高雄市議會國民黨團 運作成立讀書會,亦未向羅建勛、吳文忠檢察官取得偵查中 案件之資料,且不認識同為聯合報記者之蕭白雪,更未將謝 長廷於玉皇宮案改列被告之消息提供給蕭白雪等語。惟證人 林國正於原審自承:其確與同黨高雄市議員吳益政、梅再興 、黃紹庭、黃柏霖等人成立讀書會,討論民生議題及民進黨 之缺失等語,已如前述,應可肯認有「讀書會」之存在;上 訴人所主張有部分議員於九十六年間有組讀書會之想法,惟 實際並未成立,況成立讀書會並非可推認為「打謝小組」,
其行動亦非可逕稱為「毀謝行動」等情,縱然屬實,然當時 適逢國內總統人選提名,被告等依據上述疑點,並據陳財能 之陳述、上開檢舉書及當時傳聞,質疑身為公眾人物之上訴 人指示林國正、秦鴻志等運作成立上開「讀書會」,上訴人 勾結檢察官違法取得關於謝長廷受偵查中不得公開之案件資 料等,尚非純屬空穴來風,胡亂指摘;即令被告等所言與事 實不盡相符,亦難遽認被告等即有誹謗之故意。況上訴人為 公眾人物,對其品德行為所為之評論,應屬刑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是就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發表言論 或評論內容不當,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 以促進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賦與絕對保障。是被告等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 ,與其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 ,自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 ㈦又上訴人雖援引日前網路新聞報導,稱前法務部調查局葉盛 茂於另案坦承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羅建 勛有關謝長廷政治獻金之函送報告影本,係其交予前總統陳 水扁先生等語。然以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開記者 會前,聯合報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頭版刊出由記者蕭白 雪撰稿「玉皇宮案謝改列被告」之新聞,加以上開檢舉書所 載有關高雄市議會國民黨團成立讀書會及秦鴻志與讀書會之 關係,與陳財能所證述其查證結果,確相當程度與事實吻合 ,堪認被告等已為相當之查證,而足信上開檢舉書內容為真 。故尚難僅憑事後相關人士之自白,而認被告等當時未盡查 證之責,遽令其等擔負誹謗罪責。
四、綜上所述,甲○雖有上開召開記者會並發表有關上訴人部分 言論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上開記者會中主張上 開檢舉書之內容為真實,進而依該檢舉書之內容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且上開檢舉書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是甲○核僅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另丙○○、丁○○雖係於上開記者會中主張上 開檢舉書涉及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為真實並進而指摘、傳述 ,然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誹謗故意,不能構成 誹謗罪責,渠等所為言論,亦僅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
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上訴人上開所指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 依調查結果,以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 上開誹謗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