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798號
TPHM,97,上易,1798,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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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
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至12月間,承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八堵油料分庫(下 稱八堵油庫)94年度「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 屬設施整修工程」,工程合約規定有關油池底油抽除處理, 係由軍方先行調儲,無法調儲之底油則由洋明公司負責抽除 ,乙○○因見軍方監工人員並未全程在場,且營區大門之衛 兵管制鬆散,認有機可乘,竟夥同丁○○(原名柳安生,所 涉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許忠慶 (以上二人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許忠慶嗣 於97年3月3日死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犯意聯絡,於94年9月下旬至10月該段期間,由乙○○ 指揮許忠慶、丙○○、丁○○等人,在八堵油庫油池清洗工 程施工期間,先後駕駛油罐車進入八堵油庫營區內,利用清 洗油池之機會,在編號D31至D33號油池內之部分可用軍用柴 油尚未與底層油泥完全分離前,接續多次將可用軍用柴油連 同底層油泥一起抽取灌入油罐車後,而共同結夥3人以上將 之竊運載至八堵油庫營區外空地、基隆市七堵工業區某檳榔 攤後方等處,待可用軍用柴油與油泥沉澱分離後,再抽取至 現場等待轉運之大型油罐車,並由丁○○負責將竊得之軍用 柴油販售予不詳地下油行,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依參與程度朋分花用,乙○○則分得約110萬元。嗣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偵辦,而悉上情。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證人吳洋明李東仁、丁○○、孫國豐、丙○○、戊○○、 林鎮楠、蔡宗佑前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 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 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 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許忠慶、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 頁以下、第14-17頁),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 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至上 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證人許 忠慶已於97年3月3日死亡,有原審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除戶資料可佐;另證人己○○目前人在日本就學而滯 留國外,有本院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報表、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認上開2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茲經原審依法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即 屬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無疑義。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檢察官雖將被告之子吳洋明以電腦文書 輸入之「家書」、「告發函」列為本案證據(96年12月24日 補充理由書參照),然上開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兼具公示性、例行性 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之特信性文書,復未經被告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至吳洋明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確有以電腦文書輸入上開「家書」、「告發函」,內 容則如同卷附該等文書所示,但多半是自己想像揣測而得, 此部分核屬證人於原審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洋明公司於94年7月至12月間承包八堵油庫 94年度「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 程」,並進行油池清洗作業,惟矢口否認其夥同丁○○、丙 ○○、許忠慶等人竊取軍用柴油並販售獲利,辯稱其請丁○ ○來幫忙清運廢底油,丁○○找來司機丙○○、許忠慶,廢



底油由軍方監工林鎮楠認定,之後都交給丁○○處理,由丁 ○○提供清運證明,再轉交軍方,並不清楚廢底油流向,至 於起訴書所指之匯款係其與丁○○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分 贓賣油所得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洋明公司負責人,於94年7月至12月間承包八堵油庫 「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 工程總價4,514,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 卷附工程契約(見偵查卷第201頁以下)、洋明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又依卷附工程契約標單(調整後)之 記載,有關油池底油抽除處理,係由軍方先行調儲,無法調 儲之底油則由洋明公司負責抽除,油泥需以人工剷除方式清 除,並檢附政府立案之合格事業廢棄物處理商證明文件及最 終運棄證明(見偵查卷第248頁),則洋明公司有無依照合 約規定抽除底油,自應依上開工程標單內容決之。 ㈡被告雖辯稱洋明公司完全依照合約規定進行底油抽除及清運 ,油量不可能有所短少,就令帳面短少,亦可能係因油池破 裂變形所產生之數據誤差云云。然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 稱D31至D35號油池儲放海軍柴油,進行量油時,會將底部油 泥一併算入,因此無法判定裡面有多少油泥,約在94年10至 11月間之某次休假期間,經由甲○○電話告知油池短少約10 萬加侖,立刻報告長官,並要求現場監工林鎮楠提出化驗報 告單及過磅單,但林鎮楠並未提出,伊有去量,確實短少10 萬加侖的油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證人甲○○於軍 事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工程期間某日量油弟兄(忘了名 字)量油後告知伊數據,經伊核對前1日的油量,發覺有少 油的情形,不記得哪一顆油池少油,只記得當時少了10萬加 侖。回報後並經幹部開完會後,由當時的分庫長戊○○指示 先援用前1日的正常數據登載在每日量油放水紀錄表上,知 道短少的油有補回等語(見軍檢卷㈡第123-124頁),在本 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 -6頁);證人庚○○在軍事檢察官偵查訊問證稱:知道有短 少油料的事情,至於補回的方式為何不清楚等語(見軍檢卷 ㈡第133-134頁),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偵查中之證述 實在(見本院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7-10頁)。參以現場 監工林鎮楠證稱系爭工程共清洗5座油池,先將D34、D35號 油池之油(包括底油、油泥)灌入D33號油池,後來要清洗 D31至D33號油池時,先以油罐車接管抽取可用柴油,底油部 分則由洋明公司負責清運,之後就發現D33號油池油量短少 10萬加侖(見偵查卷第76-77頁),顯見油池清洗過程中確 有短少10萬加侖之軍用柴油。再依證人戊○○(八堵油料庫



庫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落實每日按時 量油之工作,監工林鎮楠亦未每日按時呈報監工日報表,後 來經由賴雅蓁、庚○○報告得悉油池油量短少,原本以為是 線上作業或油池設施之問題,所以指示己○○、甲○○暫時 不要將油量短少情形登載在每日量油放水紀錄單上,因庚○ ○表示可以透過使用單位配合補回帳面差額,便授權庚○○ 處理,事後有補回帳面差額等語(見軍檢卷㈡第162頁以下 ),參以證人己○○證稱工程期間發現D34號油池底部有破 裂情形,是水滲進油池,而非油漏出去,足見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之油量確有短少情事,且非因油池破裂變形所致,而證 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油短少並依實登記,等戊 ○○他們開會後即沿用前1天沒有短少的數量來紀錄,沒有 紀錄短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是 每日量油放水紀錄表係因戊○○指示而未予登載此節,係開 會後決定沿用前1日未短少之數量紀錄。故被告辯稱從上開 紀錄表足以證明油量並未短少,縱有油量短少係因油池破裂 、變形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㈢雖被告矢口否認利用清洗油池過程中,盜取油池內可用軍用 柴油,辯稱其均依軍方監工人員指示抽油,進出營區均有衛 兵管制,不可能有機會偷油云云,然於偵查中自承軍方監工 林鎮楠於施工期間並無全程在場監工(見軍檢卷㈢第60頁) ,且依證人吳洋明(被告之子)之證述,系爭工程施工順序 係先清洗5號(指D35)油池,打開油池人孔蓋,發現內部已 被中油公司抽光,所以軍方並未派人到場化驗,之後發現4 號(指D34)油池底部破裂造成滲水,僅在水面上有一層油 泥,故依監工林鎮楠指示直接打到油水分離池,並未派人到 場化驗(見偵查卷第179、180頁),參以證人丙○○證稱其 等告知軍方油池底下都是廢水,要抽換才能進行清洗,故軍 方人員並未派員進行化驗,顯見油池清洗工程期間,軍方並 未落實化驗底油之程序;又依證人林鎮楠之證述,調儲底油 時先由軍方自行將油池抽到剩下10萬加侖底油,再協調中油 油罐車協助抽取底油,灌入尚未清洗之油池,D31至D33這3 顆油池因為中油派不出車,所以協調洋明公司進行調儲,作 法是由洋明公司以油罐車直接從油池底部接油管,邊抽油邊 把水抽到廢油池,至於抽到油罐車之油沒有辦法立刻沈澱而 與水分離,因自己不在場,不清楚洋明公司如何處理,當時 也沒有進行量油動作,被告事後告知以廢棄物方式處理,後 來軍方發現油量短少,才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才補送卷 附廢油回收簽收單(見原審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等情以 觀,被告、丁○○等人應係利用軍方監工人員並未全程在場



,且未落實油品化驗程序之機會,以抽取底油名義,擅自將 可用柴油抽入油罐車後載離營區。
㈣又本院認定被告知情且參與竊取軍用柴油之行為,有下列證 人之證述可憑:
⒈依證人丙○○於軍檢署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與丁○○共謀利 用清洗油池需抽取底油之機會,竊取軍方用油,抽油時沒有 軍方人員在場監工,當時約定丁○○以每桶(50加侖)1,50 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因需油罐車司機載油,故經由丁○ ○介紹而北上工作,進入營區後直接將油罐車油管接上油池 旁油水分離器或放水管,再進行抽油,都是抽1、2、3號( 指D31至D33)油池,4、5號(指D34至D35)油池因為抽出來 都是水,直接倒入水溝或油水分離池,竊油後將油載到營區 外空地或丁○○指定地點,灌入大型油罐車,丁○○以每桶 (50加侖)2,000至2,150元轉售予許忠慶等人圖利,事後丁 ○○曾當面交付100餘萬元給被告(見軍檢卷㈡第105頁以下 、卷㈢第22頁);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稱其與許忠慶受丁○○之指示,駕駛油罐車進入八堵 營區抽取「3號」油池下方底油,抽出液態油之顏色比啤酒 顏色深(紅紅黃黃),是從油池下方油水分離器閘閥處接管 抽油,前後1個月內進入營區抽油約6、7次,每次抽取油量 約1萬至1萬2千公升,被告均有在場,但沒有軍方人員到場 化驗,載離營區時,衛兵沒有檢查證件及車輛,也沒有軍方 人員押車,之後把油載到丁○○指定之地點,將油部分灌入 現場等待之大型油罐車,部分灌入丁○○之油罐車,丁○○ 自己也有開油罐車進入營區抽油;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 上情屬實,並證稱抽取可用柴油時,軍方人員並未在場監督 ,載油離去時,大門衛兵亦未要求出示證明,被告也知道抽 油這件事,偷出來的油都由丁○○負責販賣,事後丁○○當 面交給被告1百萬元,據丁○○之說法,這些錢是賣油所賺 取之差價(見原審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 ⒉許忠慶證稱工程前期由丁○○、丙○○駕駛油罐車進入營區 ,後期則是其駕駛丙○○之油罐車,與丁○○一起進入營區 載油,是利用油池清洗機會,將油池底油偷載出營外,其以 每桶(50加侖)約3,000元向丁○○購入,再以每桶3,200元 轉售張洲成,抽油時並無軍方人員在場監工(見軍檢卷㈡第 129頁、卷㈢第18頁);嗣又證稱其受丁○○指示駕駛油罐 車進入八堵營區抽取編號「2號」油池之廢油,之後才知道 是抽柴油(液態淡紅色),抽取方式是將油管接到油池人孔 蓋,2天內約抽取5次,每趟抽取1萬2千公升,總共抽取約6 萬公升,之後依指示把油載離營區,將油部分灌入現場等待



之大型油罐車,部分灌入丁○○之油罐車,丁○○自己也有 開油罐車進入營區,抽油每200公升可從中獲利100元等語。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受被告指示參與油池清洗工程 ,並找來丙○○、許忠慶一起參加,均依被告指示進出營區 及抽油,每次抽取約2,500加侖,抽油後將油載到營區外面 空地,髒油灌入現場等待之另輛油罐車,載到環保局回收, 留在原先油罐車內乾淨的油則載到地下油行出售,每200公 升可賣2千多元,丙○○、許忠慶載離營區,依前述模式抽 取後所剩下乾淨的油則先灌入其駕駛之油罐車內,再由其載 去賣(見偵查卷第53頁以下);另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依被告指示抽油,一起抽油者還有丙○○、許忠慶以及綽 號「張仔」男子,軍方人員並未在場,底油載出經過濾後約 有7、8輛油罐車的量是乾淨的油,變賣所得約120萬元,匯 給被告約110萬元等語(見軍檢卷㈢第68頁以下),而丁○ ○所犯與被告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
⒋雖被告一再質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然證人丙○○ 、許忠慶均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審 理中坦承上情(見原審卷㈠該案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其中丙○○更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上情 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至證人丁○○雖於原審證 稱被告對其盜賣軍油並不知情,亦未分得利潤,然自承其於 偵查中所言均係本於自由意識(見原審97年3月28日審判筆 錄第13頁),又證稱其受被告指示進入營區抽油,復稱「我 只是一時貪心,人家叫我載我就載」(見偵查卷第85頁), 參以被告自承工程期間並未支付丁○○報酬(見偵查卷第97 頁),若非彼此謀議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丁○○焉有做白工 之理?顯見丁○○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飾詞,此亦可自 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先前在軍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在 自由意識下供稱偷油販售所得120萬元,交給被告110萬元, 自己分得10萬元,待原審繼續追問時,表明因恐遭追訴處罰 而拒絕作證乙節得悉。
⒌另證人林鎮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子吳洋明在工程結束約94 年12月間,曾經在網路通訊中向其表示被告將油池底油載出 去賣,也曾當面提過這件事(見偵查卷第78頁),參以吳洋 明自承其親自以電腦輸入家書,其中記載「八堵施工前期由 我完成4、5號油池清洗工作,您盡情的在3號油池抽油時, 我在單位內斡旋解釋,牽絆住林鎮楠等所有要前來的任何人 ,晚上更多次與科長等人上酒店應酬,以換取信任及交情,



我從未報帳要您支付,但將近200萬元的賣油所得,有多少 應該是我所得?」、「11月中,1、2號油池又賣了近100多 萬元的油」、「八堵賣油300多萬元的現金進帳」,甚且於 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確有載運底 油販賣情事,被告找來丁○○、許忠慶、「張仔」等人,雖 有將幫浦放在油池上面裝裝樣子,實際上是用油罐車幫浦在 抽底油,曾於94年10至11月期間,在八堵油庫附近高速公路 涵洞下,親眼目睹被告等人每天從早上8時30分起至晚間7時 止,每天約有8車次油罐車駛離營區,共計3天次,竊油數量 估計約有10萬加侖等語(見軍檢卷㈢第9、35、82頁以下) ,復於原審證稱其看過兩次小油罐車從營區出來,將油抽到 大型油罐車內(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益見 證人丙○○、許忠慶證言之可信度極高。至吳洋明雖於原審 改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油過程,都是聽丙○○、許忠慶 轉述得悉,然此除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否認外(見原 審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經原審諭知丙○○ 與吳洋明當庭進行對質,吳洋明之說法亦與其先前證稱親眼 見聞油罐車從營區偷載油外出乙節不符,顯見其事後翻異前 詞,應係基於父子至親關係所為之迴護舉措,無可採信。 ⒍綜合以上證人、共犯之證述,堪可認定被告利用洋明公司承 包軍方油池清洗工程,且軍方監工人員並未全程在場監工之 機會,多次與丁○○、丙○○、許忠慶共同竊取油池內可用 柴油,以廢油泥名義矇混運離營區,並販售得利。 ㈤又依偵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96年9月4日環署基字第09600673 40號函暨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7紙所示,洋明公司於94 年7月至12月該段期間交運圓重光資源運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重光公司)之廢油計有七次,交運數量分別係13,240 公斤、13,290公斤、12,870公斤(以上交運日期均係94年9 月28日)、15,272公斤、14,100公斤、14, 685公斤(以上 交運日期均係94年10月27日)、200公升(交運日期94年11 月19日),被告自承其上洋明公司大小章均係其本人蓋用, 丁○○、孫國豐亦供稱其上司機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為(見偵 查卷第171頁以下),此亦為洋明公司向軍方提出該公司依 約清運底油數量之證明。然依軍檢卷㈠所附94年9月28日監 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本日承商備料中,未 進廠(應為「場」之誤)施作」,該日報表並經軍方監工、 主官(管)以及洋明公司監工簽名確認,則洋明公司既未進 場施作,何以能夠提出3紙94年9月28日交運廢油之簽收單? 再依證人即圓重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東仁證稱其自92年8月 間起全權負責圓重光公司廢油回收工作,約在94年8月間,



孫國豐表示要借用圓重光公司回收紀錄簽收單,所謂借用就 是讓對方當收據證明,但實際上並沒有回收油料,業界稱為 「借單」,一般行情是每4萬公斤要付12萬元,之後開過兩 批簽收單,日期分別是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7日,孫國 豐則各支付4萬元、4萬4千元之酬勞,後來發現洋明公司在 簽收單上贅蓋負責人章,94年11月19日才會在被告面前開立 樣本供被告參考,因為是樣本,交運數量才會只開立1桶( 見偵查卷第131頁以下),並於原審審理中再次證述上情屬 實,且證稱圓重光公司實際上並未從洋明公司拿到任何一滴 油(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18頁),佐以證人孫國豐 於原審證稱其實際上並未將廢油載給圓重光公司處理,係應 丁○○之要求而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 判筆錄第16頁),顯見前揭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全係虛 偽作假之單據,目的在於使軍方誤信洋明公司載出營區之油 料均為廢油泥,用以掩飾其等多次載運可用柴油外出販售獲 利之事實。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竊油販售之獲利,由丙○○依 丁○○之指示或由丁○○親自陸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售油所得部分款項總計72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此 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上開匯款係雙方之借貸關係,核與 證人丁○○證稱其委由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盜 賣軍油之獲利,而係雙方之借貸(見偵查卷第84頁)等情相 符;且依證人吳洋明之證述,被告、丁○○竊運軍方柴油之 時間約在94年10至11月間,證人林鎮楠則證稱底油應該是在 94年9月22日、23日、24日這3天其不在場而進行調儲時被偷 運出去(見原審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10次匯款時間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9月13日止,並無證 據顯示該10次匯款與竊油販售所得有關,尚難援此而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特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7年10月21日國聯後補字第09700114 62號函雖謂:「㈡八堵油料分庫海用油池清洗整修工程於94 年7月20日開工,當日存量306萬7,458介侖,至完工日94年1 1月25日止,期間進儲量為90萬6,000介侖,撥發總量為137 萬6,454介侖,合計結存數259萬7,004介侖,與97(應為94 年)年11月25日量油放水結存數(259萬7,035介侖),核對 超出31介侖,無油料短少情事(詳如附件)」,並檢附聯勤 北部地區油料庫八堵油料分庫94年帳籍統計表為憑(均附於



本院卷內)。惟查,該八堵油料庫於上揭清洗期間確有短少 10萬加侖,於發現短少後,並未依實記載,乃沿用前1日未 短少時之數量紀錄,且事後該短少之油料已全數補回,已如 前述,上開統計表因短少部分未依實記載,而沿用前1日未 短少時之數量紀錄,帳面上自未出現短少之情形,而短少之 油料,事後業已全數補回,亦據證人戊○○、甲○○、庚○ ○、黃瑋智、蔡宗佑證述在卷,迄94年11月25日量油放水結 存數,自無油料短少情事,雖補回之方式究係由中油輸油時 之耗損補回或艦對艦補回互有出入,但已全數補回,則並無 不同,且事後補回之方式如何,對先前之竊油行為不生影響 ,是上開函及附件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之辯護人又請求傳訊證人蔡宗佑、賴雅蓁以證明油料短 少經過,並傳訊中油公司職員呂真偅乙節,惟上開證人均在 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確,且本案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 訊之必要。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 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丁○○、丙○ ○、許忠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本件 被告此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故該修正,對被 告等尚無重輕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丁○○、丙○○、許忠慶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利用承攬清洗八堵油庫油池之機會,竊取油池中之軍用柴油 ,而分多次竊取,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係接續犯 而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屬誤會。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利用承攬清洗八堵油庫油池機會,分多次接續竊取油池 中之軍油,應係接續犯,原判決竟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之 連續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



酌被告利用承包軍方油池清洗工程之機會,竟分多次接續竊 取軍方油料外出販售,甚且在營區外面空地直接轉運,行為 囂張,不足為取,併慮及被告竊得油料高達10萬加侖,獲利 豐厚,且犯後仍否認犯罪,惟慮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已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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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重光資源運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