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59號
TPHM,96,上重更(二),59,2008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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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
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2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 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車號XCW-342號 機車暨車牌無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推由甲○○下手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車主謝志 生持有之車號XCW-342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後述),留供己用。嗣因甲○○長期失業在家, 而乙○○於94年4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 狀況惡化,兄弟2人竟謀議搶劫銀行,惟因渠2人僅有於86年 至87年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至7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槍身編號00 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NORINCO廠54 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以下簡稱「 黑星手槍」)及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人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部分,業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4 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 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其中黑星 手槍且屢屢卡彈,惟恐搶劫銀行無法得逞,竟謀議奪取警槍 ,作為日後另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可堪使用之武器,遂 於94年4月6日起迄同月10日止之期間,由甲○○乙○○



乘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車號XCW -342號車牌,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二、迨於94年4月10日,甲○○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以值勤 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 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以強暴方法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待乙○○於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先 騎駛所有懸掛原車號AMR-78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至 臺北市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甲○○即與乙○○ 攜帶前開車號XCW-342號機車車牌乙面、預先調妥之去漬油 之助燃物,俾便渠等犯案後,用於焚毀沾血之衣物及安全帽 跡證等物品,及準備供2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臺 北縣汐止市「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車號XCW-342號車牌 換裝於乙○○所有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甲 ○○、乙○○2人且均戴口罩、手套,甲○○頭戴香檳色之 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乙 ○○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並分 由2人各藏放藍波刀各乙把於身(乙○○藏放扣案編號C9之 藍波刀、甲○○藏放扣案編號C8之藍波刀),由乙○○騎駛 前揭已改懸XCW-342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尋找作案目 標。
三、嗣至臺北縣、市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戊○○各騎乘乙 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2名員警 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暫將騎駛之改懸XCW-342號車牌 重型機車停於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口,時約當日13時07 分許,洪重男、戊○○已抵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汐止 農會白雲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洪重男、戊○○均仍跨 騎於警用機車上,背對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口,洪重男 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戊○○亦跨騎警用機車,位 於洪重男左側與洪重男併行之際,甲○○乙○○2人即下 車步行往洪重男、戊○○位置接近,甲○○乙○○即分持 扣案編號C8、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各乙把接近戊○○、洪重 男之後方,趁戊○○、洪重男均未及查覺有異之際,乙○○ 即自員警洪重男後方以手環扣住洪重男控制其行動後,旋以 立姿高舉所持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過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 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七 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嗣洪重男轉身反抗,且因突受攻擊, 重心不穩而與所騎駛之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 住身體,乙○○亦因而隨之倒下,詎乙○○即改以跪姿,持



刀猛刺洪重男左胸部之方式行兇,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二 至編號六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並因極力反抗,致其右手姆指 底部、右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 砍創,亦因洪重男拼死護槍,乙○○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 。然因乙○○猛刺洪重男之右背部3刀、左胸部4刀、左腹部 1刀、枕部1刀、右頸後側1刀(傷勢情形詳如附表),洪重 男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且因 扣案證物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 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其間,甲○○亦自後接 近較靠外側之員警戊○○,以左手自員警戊○○後方以手環 抱勒住戊○○之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戊○○之視線、控制其 行動,並隨即以扣案編號C8藍波刀割戊○○之前頸部乙刀, 戊○○察覺情形有異,縮頸致甲○○未立即得逞,戊○○並 以左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甲○○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 有多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甲○○旋又 改以猛刺戊○○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戊○○ 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3處(左頸 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5公分、深10公分,右頸 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起訴書誤載傷勢情形為「撕裂傷, 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 右頸部長5公分、深10公分」,應予更正)之傷勢而合併大 量出血,至戊○○不能抗拒,甲○○隨即欲以其所持扣案編 號C8藍波刀欲割斷戊○○之槍套奪槍,惟因急促間無法立即 割斷槍套,在旁之乙○○因已刺倒洪重男,見狀即持扣案編 號C9藍波刀割斷戊○○之槍套,由甲○○奪取戊○○之配槍 乙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起訴書 誤載槍號為TBU3237號,應予更正)得手。嗣戊○○經民眾 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幸救治得宜,始免於死亡。四、甲○○乙○○於強盜戊○○配用警槍乙把得手後,即自強 盜取得戊○○配用警槍乙把(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斯時 起,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嗣乙○○隨即騎乘上開業已改懸XC W-342號車牌之機車附載甲○○,駛入臺北縣汐止市○○路4 巷,轉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途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民權路口平交道而逃逸。迨逃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11巷30弄3號之廢棄空屋內,甲○○乙○○替換預先 準備之衣物後,旋以事前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 將渠2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2頂一 起燒燬。惟乙○○一時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內之皮夾、鑰 匙取出,致乙○○之皮夾、鑰匙亦同遭焚燒;另亦不慎將沾 染洪重男、戊○○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該處。甲○○、乙○



○2人復於該處將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車牌更換回AMR-783號車 牌,並於騎駛上開機車逃逸並返回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 」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由甲○○將XCW-342號車牌丟 棄於基隆河中。甲○○乙○○嗣並將強盜自戊○○之配槍 乙把(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及作案扣案編號C8、C9之 兇刀2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臺北縣汐止市「伯 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證據。嗣乙○○並隨 即於翌日即94年4月11日搭機前往金門,經由小三通之管道 ,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迄同年4月20日,因見案情陷入膠著 ,認無被查覺逮捕之危險後,經由小三通至金門,再由金門 返臺,並於同年4月21日至監理站將車號AMR-783號車牌註銷 繳回。復因前揭藏槍地點潮溼,甲○○乙○○怕槍枝受潮 ,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2人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 於94年4月21日,至前揭藏槍地點將強盜所得之戊○○配槍 (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2顆)取出,連同前揭黑星手槍,改埋 藏於臺北市○○街221巷「奉天宮」後山(起訴書誤載為「 后天宮」,應予更正)。
五、嗣經警於94年4月20日查訪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地區住戶 ,得知於94年4月10日下午3、4時許,曾有人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311巷30弄3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 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 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9巷9號3樓改制為汐」等 字樣,與甲○○乙○○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9號3樓 」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7支,始循線查知甲○○乙○○涉嫌重大,而於94年4月24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4 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至甲○○乙○○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街39巷9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於乙○○所有前揭 光陽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之DNA-STR型別相同, 並由甲○○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手槍、子彈之地點 分別起獲作案兇刀2把及戊○○之配槍乙把(槍枝編號TVU32 37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甲○○乙○○到案後, 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戊○○、被害人洪重男之父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部電信警察隊偵辦,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乙○○2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 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部分,已分別經原審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附卷可 考,是檢察官原起訴之前開部分,自已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 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 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可 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 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同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就其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先後所為之陳述不同, 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述:「(問:警方有無刑求?)沒 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82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不作警局被刑求的抗辯,在警詢…… 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則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  打肚子。但是警詢時我是按照事實講」等語;被告乙○○則 稱:「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矇住,手綁在後面,且灌 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 ,但是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我是按照事實說」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渠於警詢時之 自白任意性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為自 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先予調查之必要。查檢察官於被告 甲○○乙○○為警逮捕之94年4月24日翌日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起進行 偵訊時,即分別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束恒新、 陳標乾分別勘驗被告2人之身體,均查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



傷勢,有當日偵訊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 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70頁、第182頁、第192至193 頁),並傳訊證人即94年4月24日被告2人留置臺北縣警察局 汐止分局期間,負責警詢時詢問或紀錄,或負責戒護之員警 許戴爵、彭仕銘魏茂興李秉儒顏榮良唐志興、陳耀 堃等人均先後具結後證稱被告2人警詢時並無遭刑求之情事 發生(見偵卷㈡第95至97頁、第102至106頁)。參諸被告2 人於94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拘票影本參 見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被告甲○○於 第1次警詢時即供認為警在其住處停車場以雨衣覆蓋之未懸 掛車牌之光陽豪邁重機車之把手內側所採集之血跡來源,「 (問:該血跡來源為何?)可能是殺警察時所留下」等語( 見偵卷㈠第28至29頁);而被告乙○○雖於第1次警詢時否 認犯行(見偵卷㈠第39至42頁),惟嗣於第2次警詢時即94 年4月24日22時50分許,選任蔡仲誦律師為其辯護人在場, 惟因未同意於夜間進行詢問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起進行警詢時,因其選任辯護人蔡仲誦律師尚未到 場而停止,迨該選任辯護人於8時20分許到場後,始開始進 行第3次之警詢,該次警詢時,被告乙○○即在選任辯護人 在場之情形下,明白供認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奪槍而襲警之 事實不諱(見偵卷㈠第43至49頁)。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經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其訴訟程序之 權利,被告甲○○於初次警詢時即坦承涉案,其第2次警詢 ,並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該次警詢筆錄中 ,雖有第2頁第5個問題「問:你作案凶刀是於何時何地何處 去購買?」以後之下列錄音內容未記載於筆錄之情形:「甲  ○○:軍品店買的。我朋友陪我去買的;警:你弟弟那邊也  在問了。包括整個DNA還有上面的血都很明確是員警的血。 甲○○:兇刀上面也有。警:對啊,很明確,你弟弟的部分 只能自白。甲○○:我沒有辦法跟他溝通。警:對。他們那 邊已經在講了,他現在只能自己救自己,檢察官也跟他講能  救他的,就是要交代清楚,自白部分看能不能減刑,他那邊  也曾認有這個案子,只是說如何交代,你交代你的部分,個  人扛個人部分,輕重他自己交代。甲○○:有跟他分析就對 了。警:因為案子這麼大,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們怎麼  說,我們這裡紀錄,只是以後到法院講說你們要解釋的部分  。甲○○:你們這個錄影……。警:我們作筆錄都要全程, 我跟你說我們這是偵訊。警:他的陳述對他自己很重要,現 在有法官、檢察官你們還可以請律師。甲○○:律師不是我 們請的。警:沒有也有公辦律師。甲○○:你們來的太兇沒



有時間。警:你們沒有錢請律師也有公設律師,你們交代的 陳述對個人的行為交代清楚,我們據實製作筆錄。甲○○: 比如說我弟弟如果自白寫的好的話,責任會比較小一點。警 :對,第一個法官會考量本身是否有懺悔心態。甲○○:老 實講,誰都不願意這樣做。警:對啊,有的人錯了還在自辯 ,法官他也瞭解,你怎麼講我們怎麼實實在在紀錄,刀子在 那裡買的,你說你在編壹個誰出來,還是找那個人出來,沒 有辦法逃避的事。甲○○:忘記了,買好幾年了。警:沒關 係,大約時間就好,跟誰去的,你在編壹個人出來是不行的 ,所以事實上很多東西包括DNA等檢驗出來都是你弟弟做的 ,他說他的你講你的我們照實記。甲○○:DNA我自己也有 在裡面……。警:電視昨天報的,他的刑責輕重我沒辦法保 證,我當面跟他說過。甲○○:我弟弟以前在憲兵待過,法 律常識比我懂,我一肩扛無所謂。警:這不是,還是要釐清 啦。(警方跟甲○○討論大門及鑰匙的事……)警:刀子何 時何處購買?甲○○:在台北市○○○○路專門賣軍品了, 忘記了,好久了。警:你壹個人去買,還是跟你弟弟兩個人 一起去,時間不能確定沒關係,大約何時就好。甲○○:大 概是2、3年前。警:在何處購買。甲○○:在台北市○○路 軍品店購買了,詳細時間地址忘了。警:你弟弟現在全講了 ,人是他殺的,他是拿短的那一把。甲○○:對,他拿短的 ,人是我殺的,用長的那把。警:你是割傷那個受傷了。甲 ○○:不是,我弟弟割傷了,他想扛。警:是喔。甲○○: 人是我殺的,因為我作後座,我第一個跳下去,我是選外面 那一個,就是死掉的紅衣服那個。警:外面那個是受傷的。 甲○○:沒有,裡面那個簽到的沒死。警:你們兩講的不合 ,誰扛都沒關係,但那邊說他持短刀你持長刀,洪重男是他 刺的,你現在又說是你刺的,搞不清楚。警:刀子誰比較熟 。甲○○:我弟弟。警:他載你去還是你載他去?甲○○: 他開車。警:當時買刀是由你弟弟乙○○開車載你去買的? 甲○○:他真的有承認了?警:不然我們怎麼知道。警:他 承認他殺死洪重男,會問他是故意預謀的還是臨時的,證據 歸證據,你們的陳述歸你們的陳述。甲○○:如果他承認, 那我們兩個都一樣。警:不一樣,他的罪比較重,但他坦承 的部分法官會量刑。甲○○:那我扛沒有用阿,他的罪比較 重。警:他的罪會重一點,可是如何去讓法官給他量刑低一 點,他懂啦,他懂很多法律,所以他會知道如何讓法官知道 如何讓他判輕一點,你的部分只是照實陳述而已。警:你割 的這個受傷而已。甲○○:不可能,我知道我有兩刀刺的很 深,第1刀大概一半,第2刀從左邊刺下去一定死的。警:是



很深沒錯,但是沒有。警:你是外面沒死那一個,(警察跟 甲○○討論他究竟殺那一個有沒有死……)。警:何人提議 搶警察配槍?甲○○:我。警:搶來做什麼?甲○○:我弟 弟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彈 ,我跟他說火力不夠」等語(至「會卡彈」以後之錄音內容 則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應予補充為該次警詢筆錄,俾警 詢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互核相符,有本院97年7月18日準備 程序時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4至38頁及本院卷第 頁197至199頁);被告乙○○則於選任辯護人到場後為前開 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本件於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刑 求情事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人前開於警詢時所為部分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在被告2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 性陳述無訛。至被告甲○○嗣雖又辯稱伊先前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後所得獎金,可供其作為安家費云云 ,惟被告甲○○既已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認涉案乙節不諱, 縱警方於案發後因案情膠著,為緝凶而提供有破案獎金予提 供線報之人,惟被告甲○○既坦承自己涉案,自無因此並得 以另行領取獎金之理,足認被告甲○○前開辯稱因受破案獎 金之利誘而為前開自白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 ,難堪採信。況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兄弟情誼至 深,衡情被告甲○○亦無因前開顯然無稽之得以破案獎金供 作安家費乙節,供出犯案情節,復於第2次警詢時供出其弟 即被告乙○○同涉本案之必要(見偵卷㈠第33至38頁)。綜 上,堪認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出於任意性, 被告2人前開所辯遭刑求或利誘云云,尚無足採。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明定。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 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與法醫師均為執行相驗職務之公務人 員,要屬無疑。本件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所製作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拍攝之相驗照片,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至命案現場及被告住處勘察所拍照片及現場勘 察報告、刑案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 獲贓證物目錄表、現場跡證管制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送驗證物所為鑑驗結果即94年4月2 5日刑醫字第094 0063815號、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65 236號、94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等鑑驗書,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59765號函等



,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前開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 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確定被害人之死因,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 之鑑定,合於前開規定,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死因之 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所出具該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 書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自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如證人丁○○於警詢時 供述:「因為我……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02分,在台北縣 汐止市○○○○街口等候平交道時,發現有2名頭戴安全帽 全身血跡之不明男子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口(由橫 科路往汐止方向)穿越鐵路平交道後往基隆方向騎機車逃逸 ……」等語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第248 至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固曾於警詢時及偵、 審中坦承為取得槍枝供犯罪使用而於94年4月10日13時07分 許,由被告乙○○騎駛改懸XCW-342號車牌之AMR-783號光陽 豪邁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告甲○○,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4巷口後,先行停車,復一同尾隨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洪重男、戊○○進入臺北縣汐止 市○○路4巷,趁其不備自後方接近,並分由被告乙○○持 預藏之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9)攻擊洪重男,被告甲○○持 預藏之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8)攻擊戊○○,並搶走戊○○ 身上配槍(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2顆),並致員警洪重男死亡 、戊○○受傷,嗣由被告乙○○騎駛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被告 甲○○自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逃離現場等事實不諱, 惟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事 前即有搶槍及強盜殺人之故意,被告甲○○則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被告乙○○辯稱:伊與其兄即被告甲○○並無搶槍或 殺人之犯意聯絡,伊係因不滿受員警林進生1年多來對其全 家之欺壓、恐嚇,心中憤恨不平,而於當天誤認執勤員警洪 重男為林進生,上前教訓始發生本案,並無致其於死之犯意 ,不知最後事情竟會演變成如此嚴重後果云云;被告甲○○ 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亦未與其弟即被告乙○○有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彈,為取得槍枝,仍決意以值勤之配槍員警為 犯案目標,於94年4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由被告甲○○ 騎駛所有改懸掛XCW-342號車牌之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 車,後座附載被告甲○○,發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戊○○正循線執行巡邏簽到勤務中 ,認有機可趁,即尾隨該2名員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 ,先將機車停在巷口,並趁洪重男、戊○○2人不備之際, 自其後方接近,並分由被告乙○○持預藏之藍波刀1把(即 扣案證物編號C9之兇刀)對付洪重男,被告甲○○持預藏之 藍波刀1把(即扣案證物編號C8之兇刀)對付戊○○,並搶 走戊○○身上警用配槍1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 個、子彈12顆),嗣由被告乙○○騎駛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被 告甲○○自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逃離現場等節,業據 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問:何人提議搶警察配槍? )我」,「(問:搶來做什麼?)我弟弟原本說要去搶銀行



,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彈,我跟他說火力不 夠我就不去搶,所以我提議要搶警槍,我與我弟弟在4月10 日約12點30分,由我弟弟騎乘他所有之AMR-783號光陽牌豪 邁重機車,……我們計畫隨意沿路尋找有帶槍的警槍再行搶 警槍,由我弟弟騎乘機車載我由八連路上『拱北殿』正門下 汐萬路,然後上康寧街再往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再經福德一 路,由南陽橋右轉上北山橋,當下橋時看到有2位警察,就 尾隨他們往橫科里方向,到橫科路4巷口,警察右轉在1弄口 簽巡邏箱,其中1位警察下車正在簽巡邏箱,另1個乘坐在機 車上,……我們走到警察後面,我弟弟攻擊靠牆壁之警察( 即洪重男警員),我則攻擊外側坐於機車上之員警(即員警 戊○○),我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本來要割他的喉嚨,並 將刀子架在他的脖子,要割的時候,警察回縮脖子往後看, 我覺得不好割,所以改用刺他的右邊肩窩,後來機車連警察 都倒地,當時警察要拔槍,我趕緊再補刺他左邊肩窩1刀, 我只記得我刺3刀,第3刀刺哪裡,因當時我慌了,現在不記 得了,後來我要槍走該名警員槍支,因拔不起來,我就用割 的,因我刀子比較鈍,後來我弟弟過來幫我割開槍套,由我 將槍拿走,之後我們就騎乘該車逃逸」,「……我們個人分 別攻擊1個警察……」,「(問:警方經當場提示監視錄影 器翻拍2名歹徒作案及騎乘機車之照片經你當場檢視照片, 相片中之歹徒是否為你與乙○○?)是」,「(問:你於第 1次警訊筆錄中為何指稱你是與綽號『阿和』共同犯殺警奪 槍案?)因我家中父母親年邁,7、80歲,需要人照顧,而 且我弟弟有妻兒,全家經濟都由我弟弟支撐,所以我想幫弟 弟脫罪讓他照顧全家」,「(問:你與乙○○因何要持警槍 搶劫銀行?)因我目前失業沒經濟來源,且家裡房子又有貸 款,父母親年邁,小孩子又在讀書,全家的經濟全靠我弟弟 在支撐,經濟壓力很大,才會想要去搶銀行」,「(問:你 與乙○○要殺警搶奪警槍,是否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 有無事先演練過?)我們只想搶警槍,……沒有事先選定目 標及逃逸路線,當時是沿路尋找作案對象」,「(問:你們 逃逸時經過民權街鐵路平交道,剛好遇到火車經過,當時是 何人將柵欄掀開?)是我下車將柵欄掀起讓我弟弟通過的」 等語(見偵卷㈠第34至38頁;又該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勘驗 警詢錄音內容,發現筆錄中第2頁第5個問題「問:你作案凶 刀是於何時何地何處去購買?」以後之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記 載入筆錄中,應予補充,俾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互核相符, 該部分之筆錄內容,見偵卷㈠第34至38頁及本院卷第頁197 至19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問:



你與乙○○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是想搶警槍 ,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1支手槍, 為何還要搶警槍?)……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 」,「(問:如果只為搶銀行,何需真槍?)因為現在的人 ,只拿刀不會怕,我想說有槍,往人的腳打1下,就站不起 ,我們就可以脫逃,我們怕黑星手槍在行搶時卡彈,且目 前的經濟情況,不允許買槍,所以才去搶警察的槍」,「( 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 ,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去搶銀行?) 是我弟,是在4月10日前當週講的,他只有跟我在頂樓商量 ,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700多萬,之前被 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5、60萬,還要繳利息」 ,「(問:何時決定搶槍?)當天……我與乙○○……約12 點半才出門,我們在外面繞,……當天從靠便利商店的出口 出去,騎出來後,左轉往伯爵夫人方向走,接八連路,之後 左轉經發電廠,拱北殿,我們由正門接汐萬路」,「(問: 為何繞路出伯爵山莊?)因為要到處逛,看看有無帶槍的警 察」,「(問:那天出門時,帶了何物?)2把刀,……是 我與乙○○一起去買的,那幾天,我們想要搶警槍後,就隨 身帶著刀子,4月6、7、8、9日,我與乙○○都有出去外面 逛,因為乙○○失業,他自己去找工作,其餘時間,我們都 在外面繞……」,「(問:接汐萬路後,如何走?)往伯爵 山莊一帶,走南陽橋、樟江橋,及不知名的橋,往南方向, 我們從最後1個橋下來後,在四海加油站前看見2個警察,1 人騎1台機車,……我們從平交道開始就一直跟,跟到案發 地點巷口,我們機車停下來,看他們往巷內騎,我們看了一 下後,機車停在巷口,我們2人往巷子走,警察背對我們, 1個警員坐在機車上,1個警員下車去簽巡邏箱,簽完時,他 要上機車時,我們正好走到距離2、3步,我們見警察要走, 就快步衝上前,我對付外面那警員,乙○○對付簽巡邏箱的 警員……」,「(問:你如何對付警員?)我第1個動作是 用左手勒住他的下巴,我右手拿刀子,我第1刀本來要劃喉 嚨,但警員縮脖子,所以我刺他右肩窩部位,……我看他的 右手有要扳開扣環拔槍的動作,我用左手繞過他身體壓住他 拔槍的右手,我就拔起刀子,改刺他左肩,……我印象動了 3、4次刀,……我一鬆開手,他就倒在地上,我用左膝蓋抵 住他的右手,拔槍,但拔不出來,後來我弟弟就過來幫忙, 我劃了2刀,槍套劃不開,我弟弟過來,用手拿住槍,割了 2、3刀,槍套就斷了,我的手拉著槍柄,乙○○一割斷,我 就拿起槍,2人就往停機車的地方走」,「……我們照原路



出去,過平交道剛好遇到柵欄下來,我下車將柵欄拉起,讓 乙○○通過,我再上車,然後右轉走大同路,到南陽橋上橋 ,下橋後,走環河街到福德一路交連,走中興路……我們走 伯爵街12巷,到八連路的空屋去燒作案的衣服,我們機車停 在空屋門口,進去裡面燒犯案的鞋、衣、褲、安全帽、手套 ,我們先將東西攤開,灑汽油,點火,……點火後,我們就 在那裡拆車牌,把原來AMR-783車牌裝上去,燒完東西,回 程途中將拆下來的車牌從伯爵一代附近的橋上丟下基隆河, 是我丟的」,「……刀、槍則拿到籃球場埋,……等乙○○ 從大陸回來,4月21日,我們再去籃球場將槍挖出來,…… 我們連同黑星手樣一起拿到松山奉天宮後面去埋……」等語 (見偵卷第183至18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對於起訴 書所載我的部分犯行,我沒有意見……」,「(問:94年4 月10日當時是在何處看到被害的警員後,決定行搶?)四海 加油站前」,「(問:搶槍的過程是如何?你的部分?)我 是拿長的那把刀,對外面的那1員警,從他後面用左手勒住 他的下巴,右手拿刀,原本是要割他的脖子正面,有割下去 但刀子不夠利,且他的下巴有縮,所以更難割,所以就改用 刺,刺他的右肩窩1刀,再刺他的左肩窩1刀,第3、4刀是如 何刺,我就不知道……」,「(問:你弟弟是否也有幫你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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