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767號
TPHM,96,上訴,4767,2008121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 村幹事,嗣自79年11月間起至81年10月間止,擔任該鄉鄉公 所財經課村幹事,主辦該鄉原住民保留地田、建、旱等地目 土地相關地政業務,另亦兼理協辦林地之地政業務,屬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其明知其父劉秀木於60年11月12日, 即已亡故,且對於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716地號原住民 保留地並無租用或其他使用之權利(按該土地之使用權利屬 乙○○之被繼承人溫紹文擁有,溫紹文於9月20日將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0.2295公頃即1/4之使用權利,讓與溫翠蘭及溫 翠2人,溫翠蘭於80年11月間經由丙○○授意申請分割,除 原716地號外,另增加716-1、716-2地號,嗣並由溫翠蘭 取得並辦理71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明知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內「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係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如為不實登載,係違反刑法規定,竟於 前開任職期間某日(自79年11月間起至81年10月止),意圖 為自己及其大哥劉清輝、其二哥之子劉智英及其胞弟劉清展 等(按劉清輝劉智英劉清展均不知情)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擅自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 留地使用清冊」中之1冊(按尖石鄉公所計留存4冊,此係封 面登載75年該冊)註記欄內,虛偽填載「劉秀木3/5、溫翠 蘭1/5、鄉公所1/5」等字樣,藉此表彰其父劉秀木對於分割 前之秀巒段716地號土地擁有3/5之使用權利;繼而接續於前 開不詳時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另1冊「尖石鄉秀 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內租使用人欄上,虛偽填載「鄉



公所、溫翠蘭劉清輝等四人」(按指劉清輝丙○○、劉 智英及劉清展等4人),用以表彰其個人、其大哥劉清輝、 其二哥之子劉智英及其胞弟劉清展繼承上開土地3/5之使用 權利。迨88年2月間,再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代價, 將上開地號土地使用權售予不知情之張進坐,且已向張進坐 收取購地定金30萬元,因而自己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嗣雙方 解除協議,改由張進坐出資,丙○○劉清展提供前開土地 ,共同作為開發興建大霸尖山農產運銷合作社之用,張進坐 並僱工整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如附表所示上 開使用權利屬溫紹文繼承人乙○○等及溫翠蘭、溫翠2人之 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嗣因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能蓋農舍 、倉庫,乃停工未繼續興建使用),足生損害新竹縣尖石鄉 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及溫紹文之繼 承人乙○○等。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 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 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換言之,前述法律原則上均係肯 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 限制。經查:被告對於其於調查站及歷次偵查中之陳述,並 未否認自白之任意性,且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有明文。經查:告發人乙○○、證人甲○○、溫翠蘭游清國張進坐、雲健培、劉榮和於調查站中之陳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被告亦未爭執有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與 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 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 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 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告訴人乙○○、證人甲○○、溫翠蘭游清國張進坐、雲健培、劉榮和林元登甘金城、蔡 瑞明、劉永德陳玉嬌高金山張玉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0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第25頁至第 3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9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6頁) ,被告亦未爭執其等偵查中有違法取證情事,亦未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 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於原審辯稱:⑴「山 地保留地使用總資料底冊」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最原始土地 使用資料,該文件對於全鄉每戶均詳細歸列凡登記之田、建 、旱、林總數量土地均已詳載,除新的申請核准案件於土地 清冊內另行載明外,使用總資料底冊係屬權利歸屬之重要依 據來源,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並據此作為原住戶申請使用、改 配、收回、拋棄、繼承、贈與等事項之重要依據來源,並參 用其他土地清冊核對無誤,始發生行政處分行為。而系爭尖



石鄉○○段716號土地已清楚登記為劉秀木3/5持分0.5508公 頃,劉新古1/5持分0.1836公頃及溫紹文1/5持分0.1836公頃 。⑵52年間「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段山地保留地暫時管 理地籍清冊」內,已載明秀巒段716地號地木林面積0.918 0 公頃使用人分別記載溫紹文、劉雪松(劉新古之父)各持1/ 5、劉秀木3/5共同持分。⑶「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 調查清冊」老舊三種不同清冊內,亦分別清楚記載尖石鄉○ ○段第716號土地使用人為溫紹文等三人共同持有,非單獨 為溫紹文個人所有。⑷被告之父劉秀木雖於60年11月12日死 亡,並未喪失其土地使用權,依行政院79年3月26日台(79 )內字第05901號函發布施行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二章土地管理第9條規定,地上權登記後繼續使 用滿5年即取得土地,該筆土地已使用數10年之久,至今仍 繼續使用。⑸「新竹縣尖石鄉山胞曾拋棄土地權利紀錄清冊 」內,亦載明溫紹文生前曾於75年7月8日至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辦理拋棄尖石鄉○○段第716號土地一筆(新竹縣尖石鄉 公所於75年7月11日以財經11067號收回公告),該土地嗣由 鄉公所收回,溫紹文即已喪失該筆土地之權利。⑹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當年提報縣府之資料即「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地 異動情形報表」內,土地標示為尖石鄉○○段第716地號面 積0.9180公頃,持分更正為溫翠蘭1/5、劉新古1/5、劉秀木 3/5,土地權屬則記載租使用人溫翠蘭權利範圍1/5。(核准 文號78年5月30日尖鄉財經字第2878號使用起訖時間88年5 月29日),是以被告於「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地使用清冊」 轉載「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等4人」等字樣,純係由異 動表內容事實更正而來,並非虛偽填載。⑺「新竹縣尖石鄉 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記載:一般案件 (80年10月12日始),收件號214,收件日期81年5月25日, 申請人姓名丙○○等4人,申請書名稱係林地繼承秀巒段 693、702、716、871、877計5筆林地,足見被告及其兄弟4 人已繼承完成。(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核准文號81.8.12財經 10372號)⑻「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 受件登記簿」記載:一般案件(79年8月23日始),收件號 35,收件日期80年11月5日,申請人姓名溫翠蘭,申請書名 稱係分割申請尖石鄉○○段第716號林地,足見前開土地已 合法分割。⑼被告丙○○與兄弟商量,認該筆已繼承完成, 即於88年4月20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尖石鄉○○段 第716號持分之3/5土地(新竹縣地政規費通知單NO.00147 2 ,臺灣省新竹縣政府聯據收入收費規NO.000405)申請鑑界 ,釐清該筆土地持分之部分土地,並未逾越權利。⑽「新竹



縣尖石鄉○○段山地使用編定清冊」內,關於尖石鄉○○段 第716號土地於「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欄內,記載溫邱玉嬌 (按係溫紹文之妻)、劉鳳妹(按係劉秀木之妻)及鄉公所 等。(依據新竹縣政府80.11.6府地用字第95464號函辦理林 業用地面積更正。)⑾「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清冊」載明尖石鄉○○段第716地號分割地號、持分 面積、持分範圍與公所最原始之總資料底冊持分土地內容完 全吻合。本件因溫翠蘭溫紹文有土地買賣行為,溫紹文部 分土地權利已因拋棄而改配為溫翠蘭名義,溫翠蘭並取得林 地設定地上權,嗣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⑿88年間張進坐與 被告胞弟劉清展(改名劉展瑞)在臺北認識,兩人商討如何 將尖石鄉後山之水果、蔬菜共同運銷,讓農民直接受益,以 增加收入及改善生活,避免農民被中間奸商剝削。兩人商議 妥善後即通知被告丙○○,雙方乃約定由張進坐提供開墾資 本,被告提供土地,雙方言明土地整理完成並申請共同合作 核准後,再訂定共同合作經營同意書,並依「原住民保留地 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處理,嗣即開始整 地(被告持分之土地部分),嗣因整地工資龐大,積欠部分 當地原住民同胞工資,被告乃請張進坐匯款至被告丙○○郵 局帳號,金額悉數交給工人高勝宏先生(業已死亡)。又被 告係與張進坐共同合作經營,並非將土地售予平地人民,否 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土地會被收回, 不准繼續使用。⒀證人游清國林元登等居住地距與前開秀 巒段第716號土地路途甚遠,其等在偵查中雖證稱:白天沒 有看到被告母親在該土地上工作等語,但以其等對於事隔2 、30年之記憶猶新,令人置疑,且衡情被告母親亦不可能天 天耕作。⒁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住 民一經登記即可永遠無償使用。又「民法」規定權利之行使 為保護自己權利,應不得損害他人,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本件鄉公所林業綜合主辦人係甲○○並非被告,被告只 是協辦非專業性業務,是以被告於清冊內填載「鄉公所、溫 翠蘭、劉清輝等4人」等,係依事實更正轉載,俾使爾後接 辦地政事務者一目了然,以利於執行工作,並無虛偽登載情 事。⒂被告之父劉秀木身為警察派出所主管(60年11月12日 歿),依規定可使用農地,嗣因公殉職,該筆土地由母親繼 續使用耕作。另溫紹文係鄰居,亦為劉秀木任職之派出所工 友,兩人感情甚篤,該筆土地共同持分,彼此工作在一起。 告發人乙○○則是溫紹文胞妹之子(按係溫紹文養子即繼承 人,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自54年間國小畢業後即離開秀巒村 到五峰鄉結婚至今,並不知溫紹文當年因病住院要治療,而



將尖石鄉○○段第716號持分1/5部分土地賣與溫翠蘭,始會 有溫翠蘭申請分割情事。⒃被告自79年至81年間為村幹事兼 辦財經課、田、建、旱業務,公所綜合及林業悉由甲○○主 辦,因甲○○工作繁忙,被告亦協助整理非專業性工作。79 年公所地政事務十分紊亂,土地管理制度不善,土地清冊無 一控制措施,雖有各年份土地清冊均堆放一起混用,但因辦 理地政人員調動頻繁,清冊混用4、5種,無歸檔日期,且繼 續使用迄今,最近2、3年因電腦作業,地政業務改革更新, 始有進步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系爭林地業務之 主辦人,另「丙○○等四人」的筆跡是其於繼承之後抄騰上 去云云,或具狀否認有上開註記行為(見97年3月12日準備 書狀第3頁)。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並未兼辦林地地政業務,該業 務為證人甲○○辦理,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1年9月23日函 載(見90年度偵字第6749號偵查卷一第169頁第四點)及91 年10月4日尖鄉人字第091000926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尖石鄉 ○○段716地號林地業務並非由被告主管或監督,且被告於 67年開始任職,至81年10月間均擔任村幹事,雖於79年11月 至81年10月間接辦地政業務,但主辦仍為甲○○,被告在身 分上對於甲○○或該事務均無影響力或影響之機會,自非利 用其身分之影響力或機會在該清冊上加註不實之事項,且依 證人甲○○證述,被告註記行為並不生任何權利變動之效果 ,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⑵系  爭尖石鄉○○段71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81年1月間因分割增  加716-1、716-2地號)使用權人並非溫紹文1人,依「山 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底資料冊」記載,716地號土地之使用 人為劉秀木、溫紹文及劉新古3人,而該底冊為較早建立, 應以該底冊而非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內容認定。又鄉公所 「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告表」、「新竹縣尖 石鄉○○段土地使用編之清冊」及老舊3種不同之「新竹縣 尖石鄉山坡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3份」,均載明權利人為溫 紹文等3人。另52 年製作之「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段山 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亦載明使用人為溫紹文、劉雲 松、劉秀木,自不能僅憑「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 冊」其中1冊之記載即認定使用人為溫紹文1人。⑶被告之父 劉秀木雖於60年11月12日死亡,但被告之母仍持續使用至72 年左右辭世為止,終其一生未曾辦理拋棄或喪失土地使用權 利,此為秀巒部落所有世居居民共知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在 秀巒經營商店50年餘之竹東客家人劉永德證稱:其在被告母 親仍在世時,曾商借716地號土地作為香菇生產若干年等語



,衡情劉永德若非知悉秀巒部落土地權屬,何以會向被告母 親商借716號土地租用並支付租金。又依行政院79年3月26日 台(79)內手第05901號函發布施行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章土地管理第9條規定,地上權登記後, 繼續使用滿5年即可取得土地,而716號土地既已由被告家族 使用數十年之久,並繼續使用至今,其權屬至明。⑷依「新 竹縣尖石鄉山胞曾拋棄土地權利記錄清冊」,溫紹文生前曾 於75年7月8日至公所辦理拋棄尖石鄉○○段第716號土地1筆 (鄉公所於75年7月11日以財經11067號收回公告),該土地 經鄉公所收回,溫紹文即喪失該筆土地之權利。況溫紹文如 確有716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何以僅將其中1/3讓與溫翠蘭 ,亦足證明溫紹文並無716地號土地全部使用權利。⑸本件 土地申請分割人為溫翠蘭(即溫紹文之後手),分割成716 ,面積:0.550m、716之1、面積:0.1836m,716之2,面積 :0.1836m,如溫紹文讓與溫翠蘭時未告知溫翠蘭僅有1/5使 用權,何以溫翠蘭僅受讓1/5,並申請將該土地1/5分割使用 。⑹被告申請繼承,仍須尖石鄉公所審查確認,鄉公所並未 因被告在土地使用清冊上註記而直接使被告取得使用權,是 以被告為上述註記,亦不生取得權利移轉之效力,參諸證人 甲○○於原審之證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被告自 未構成對於主管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至被告註記行為 ,雖形式上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之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但其主觀上係核對舊有資料加以註記,難謂 有虛偽填載之故意,亦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至關於竊佔罪部分,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乃因主觀 上認其家族有使用權,而推由其弟劉展瑞張進坐合作,由 張進坐出資,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向縣政府申請成立農產 運銷合作社,以避免高山生產之蔬果遭中間廠商剝削,立意 良好,此項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認知及與張進坐合作,非 被告發起,而係家族兄弟全部同意,難認被告有竊佔故意云 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1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自民國79年7 月間擔任監時鄉公所財經課村幹事,負責全鄉之原住民保留 地田、建、旱地政業務至82年間為止?)我只辦了1年多而 已,時間是在79至81年間。(此段期間,是否掌管『尖石鄉 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及『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 料底冊』等文書?)我沒有保管書類,我只是辦理業務而已 ,但在辦理時,會使用到使用清冊。(提示『尖石鄉秀巒村 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民國78年『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



地使用清冊」為何註記欄突然有『劉秀木3/5、溫翠蘭1/5、 鄉公所1/5』之記載?民國86年『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 使用清冊』為何『租使用人』欄內塗改成『尖石鄉公所、溫 翠蘭、劉清輝』之記載,且地號突然增加『716-1、716-2 』2個地號」?這些文字是否你自己親手塗改的?)是我塗 改的,因為他們已經分割了。增加716-1、716-2地號是甲 ○○寫的。(既然塗改記載,你是依何依據)我是依據縣政 府審查會通過之公文去塗改(你於何時塗改的)公文回來之 後沒幾天我在辦公室改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8頁) ;於91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尖石鄉秀 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民國78年『尖石鄉秀巒村山地 保留地使用清冊』註記欄有『劉秀木3/5、溫翠蘭1/5、鄉公 所1/5』之記載,你係於何時註記?)是主辦人甲○○於民 國78年主辦的時候,我與他是互為職務代理人。(你既然只 是職務代理人,為何可以填寫這些記載?)因為溫翠蘭有分 割。(民國78年『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之『 租使用人』欄內有『尖石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之塗改 ,你係於何時塗改?)『劉清輝等4人』是我記上去的。( 『尖石鄉公所』也是你記上去的?)是。」等語;於91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78年的是你寫的?〈提示〉 )是。但我不是在78年間寫的,因為那時候我還沒到鄉公所 上班。(提示相片編號三,把『溫紹文塗立可白,再更改為 溫翠蘭』是你改的?)我沒戴眼鏡,看不清楚。」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㈠第113頁);於9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民國78年,你是擔任何職?)秀巒村的村幹事。(提 示『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民國78年『尖石 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註記欄有『劉秀木3/5、溫 翠蘭1/5、鄉公所1/5』之記載,你何時寫上去的?)我是在 80年至81年間寫上去的。(你是林地業務的承辦人?)不是 。(為何在該時突然寫上去?)因為我是依據老的資料寫上 去的。(為何要突然依據老資料寫上去?)我當時是甲○○ 的職務代理人。(你只是職務代理人,甲○○有無交代你要 做這些事情?)他沒有交代我。(職務代理人一般是代理何 事?)只要被代理人不在,例如出差,就幫他處理原來的業 務及臨時的業務。(訊問甲○○:是否如此?)如果是同屬 同一職務,就可以。如果不同,只能處理臨時發生的事情。 我與被告的業務不一樣,我是林地,他是田、建、旱。職務 不同。(訊問被告:是否如此?)是。但臨時發生的事情還 是會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 ;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在『尖石鄉秀



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面註記及更改是何時的事情? )我下次帶我繼承及分割的文件來開庭。是溫翠籃來申請分 割的時候改的(被告後又稱應該是79年辦繼承的時候改的) 。(那為何依據84年的電腦資料所做的報表,其上沒有你父 親的名字,卻都是告訴人養父的名字?)因為那時候鄉公所 沒有電腦,是叫大學生來輸入的,那不知道是誰提供資料給 他們,那一定是沒有更改過的資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78年清冊是何人筆跡)註記欄是我的筆跡。」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已自承「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 使用清冊」註記欄「劉秀木3/5、溫翠蘭1/5、鄉公所1/5 」 及另冊「租使用人」欄內「尖石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 等內容係係其註記,且證人甲○○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提示75年的秀巒村『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清冊』資料 ,我沒有意見;提示78年的秀巒村『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清 冊』資料,註記欄卻遭人註記:『劉秀木3/5、溫翠蘭1/5 、鄉公所1/5』等字,雖然當時我是業務承辦人但並不是我 註記的,但從字跡上看,應該是事後丙○○所寫的。... 至於『劉清輝等四人』字跡,不是我填寫的,很像丙○○的 字跡,註記欄的字跡也是我所寫的。」等語(見調查局卷宗 第40頁);於91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尖 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民國78年『尖石鄉秀巒 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為何註記欄突然有『劉秀木3/5、 溫翠蘭1/5、鄉公所1/5』之記載?民國86年『尖石鄉秀巒村 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為何『租使用人』欄內塗改成『尖石 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之記載,且地號突然增加『716 -1、716-2』2個地號」?這些文字是不是你自己親手塗改 ?上面為何有你的蓋章?)我只寫86年註記欄之全部內容, 其他的不是我寫的。」等語;於9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是辦理林地業務、土地綜合管理的業務。(提示 『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民國78年『尖石鄉 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註記欄有『劉秀木3/5、溫翠 蘭1/5、鄉公所1/5』之記載,為何由丙○○來註記?)只要 承辦土地業務的人都可以寫,但是檢察官提示的這是林地業 務,應該由我來寫。(為何丙○○會去寫?)我不清楚。( 舊資料上並未記載鄉公所有5分之1,你們憑何認定鄉公所5 分之1的持分?)資料為何會這樣,我是不清楚。不知丙○ ○是否有參考其他較老的資料。」等語;於94年3月4日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78年份的716地號登載事項,是否你所 為?)不是。註記欄是丙○○的筆跡。(86年份《按係86年 使用之該冊》的716地號登載事項,是否你所為?)不是。



註記欄是我的筆跡,不記得何時登載,應該是在716地號分 割登記時。(註記欄上所列文號用途?)印象是溫翠蘭申請 改配或設定登記或誤登更正(溫翠蘭應是716之1,但登記成 716之2)。(何者在前?)應是持份較早登載。(登載註記 欄時,租使用人欄有無遭更改為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等 4人?)不記得。(90年份的716地號登載事項,是否你所為 ?)當時我已不在鄉公所任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地方法院作證的時候說註記欄的筆跡 應該是丙○○所寫的,你剛才為何不直接說出是他所寫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90偵6749卷第1宗第121頁照片2的部分註 記欄應該是丙○○寫的,字跡確定是他的。(審判長問:90 偵6749卷第1宗第121頁照片3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權利 欄租使用人及權利存續或租用起迄日期有更正,是誰更正的 ?)這不是我更正的,是誰更正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 在你承辦的時候就記載這樣子嗎?)不是,是後來有改過。 (審判長問:為什麼上面的資料有些只有用鉛筆加註?)我 們只是作註記。」等語;證人劉榮和於調查站證稱:「我們 尖石鄉公所對地政業務的做法是每2、3年就更新1次。上述4 個年度是我們可以找的到有關尖石鄉○○段716地號的記載 資料,其中從民國75年的使用清冊上記載登記的使用人是溫 紹文,78年使用清冊上記載登記的使用人也是溫紹文,但註 記欄卻遭人註記:劉秀木5分之3、溫翠蘭5分之1、鄉公所5 分之1。在86年的使用清冊上,在土地標示地號欄增加了716 之1、716之2及原來的716,另外在租使用人欄將原使用人溫 紹文的名字塗掉後寫上尖石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等4人 。...從筆跡上來看,是鄉公所人員丙○○所寫」等語  (見調查站筆錄第60頁)等語,亦直指係被告為不實之登載 。至被告於91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固陳稱:78年清冊部 分係其於78年甲○○主辦期間,與甲○○互為職務代理人時 註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1頁),但被告於91年8月20 日偵訊時已供稱:「但我不是在78年間寫的,因為那時候我 還沒到鄉公所上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3頁);於 91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78年之註記欄(按係以下 所稱Ⅱ冊)、86年(按係以下所稱Ⅳ冊)之租使用人欄是我 塗改的,因為他們已經分割了。增加716-1、716-2地號」 、「公文回來之後沒幾天我在辦公室改的」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㈠第8頁),衡以被告係於79年11月至81年10月間任村 幹事職務接辦地政業務(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58頁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91年10月4日尖鄉人字第09 10009266號函),且系 爭尖石鄉○○段7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係在81年1 月3



日收件,同月4日登簿,同月24日通知領狀(見調查卷第47 、48頁之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足見78年使用清冊之註 記欄及86年使用清冊之租使用人欄係被告於79年11月至81年 10月間任村幹事職務接辦地政業務時為不實之登載無疑(按 86年使用之清冊,非不可能於之前即為不實之登載),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前開不實之登載,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衡情本件攸關被告繼承之權利,且被告嗣亦授意溫翠蘭於 80年11月間申請分割,除原716地號外,另增加716-1、716 -2地號,詳如後述,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事後所辯, 無非飾卸之詞,更見情虛。
㈡本院依職權向尖石鄉公所調取「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 用清冊」計4冊。其中1冊內容係原本(封面註記75年,以下 簡稱Ⅰ冊),以原子筆書寫,其上關於前開0.9180公頃土地 ,「租使用人」為溫紹文,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存 續或租用起訖日期」為「58年1月1日至66年12月31日」,核 准租使用日期文號係記載為「57年10月3日府民山字第56034 」。另1冊(封面註記78年,以下簡稱Ⅱ冊),係前開原本 之影印本,除前開原本內容外,註記欄以黑色原子筆註明: 「劉秀木3/5、溫翠蘭1/5、鄉公所1/5」(按此部分被告原 自承為其所為),但未見其所憑依據,亦無人蓋章或簽名負 責;另1冊(以下簡稱Ⅲ冊),係封面註記78年之影印本, 土地標示仍為716地號,但「租使用人」已以白色修正液塗 去溫紹文姓名後以黑色原子筆改為溫翠蘭(按溫紹文姓名隱 約可見),「權利存續或租用起訖日期」亦塗上白色修正液 後,以黑色原子筆為「78年5月30日至88年5月29日」(按原 58年1月1日至66年12月31日亦隱約可見),核准租使用日期 文號原記載部分亦塗上白色修正液,再以黑色原子筆改為「 78年5月30日財民第2878號」,訂約清冊准予備查日期文號 則以黑色原子筆加註「79年2月5日民四6370號」(按以上塗 改部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註記欄則在原鉛筆之字跡上 以黑色墨水筆載明:「劉秀木3/5、溫翠蘭1/5、鄉公所1/5 」(按註記欄此部分證人甲○○證稱係依前開註記78年之清 冊登載,詳如後述);其餘1冊(以下簡稱Ⅳ冊),土地標 示除原716地號外,另增加716-1、716-2地號,面積各為 0.9180公頃、0.1836公頃及0.1836公頃,「租使用人」更改 為「溫翠蘭、尖石鄉公所及劉清輝等四人」(按此部分被告 原自承為其所為),更改字跡紊亂,註記欄則載明:「劉秀 木3/5、溫翠蘭1/5、鄉公所1/5」(按此部分註記欄與前開 註記欄不同,證人甲○○證稱係此部分亦依以前註記登載, 詳如後述),而前開記載均係影印資料,有本院調取之上開



清冊為憑,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卷附80年代建檔之電腦資 料(調查卷第24頁及同上偵查卷㈠第58頁),其上記載71 6 地號土地權利人為「溫紹文」、持分額「10/10」,足見716 地號土地當時之租使用人為「溫紹文」無疑,乃被告身為兼 辦地政業務之公務員,對於該清冊於75年造冊時,上開土地 之使用權全部歸屬溫紹文,當知之甚詳,竟在缺乏確切依憑 之情況下,登載「溫翠蘭、尖石鄉公所及劉清輝等四人」及 「劉秀木3/5、溫翠蘭1/5、鄉公所1/ 5」等不實事項,何能 謂係經轉載而來。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8日審 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所指註記是否為七十八年新竹 縣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的保留地?提示新竹 縣尖石鄉秀巒村保留地使用清冊原本四份並告以要旨)我們 交接使用就有四份,我是根據使用人為溫紹文的部分註記欄 記載劉秀木五分之三、溫翠蘭五分之一、鄉公所五分之一部 分填載(如90偵6749卷第1宗第121頁照片2,即係Ⅱ冊)。 (辯護人問:剛才那份註記欄的註記是誰寫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不是我寫的。(辯護人問:是否在你掌管此份清冊時 即有該項註記?)我們看到時就有登載。(辯護人問:另外 二份(如90偵6749卷第1宗第121頁照片3及126頁,即係Ⅲ、 Ⅳ冊)也有註記,那個註記是誰寫的?)那二份是我寫的。 (辯護人問:你是根據什麼依據填載註記的?)註記欄的部 分是依據剛才所講的原來有登載的那份註記(如90偵6749卷 第1宗第121頁照片2,即係Ⅱ冊)。(辯護人問:另外一份 為什麼註記欄沒有填載任何字樣,如90偵6749卷第1宗第121 頁照片1?即係Ⅰ冊)那一份是最早交接的時候沒有改過的 ,我想是母本就沒有改。(辯護人問:為什麼母本沒有加註 ,事後的三本要加註?)我是依據90偵6749卷第1宗第121頁 照片2加註,另外二份也加註上去。(辯護人問:為什麼會 有三份?提示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1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清 冊原本三份並告以要旨)我承辦的就有三份。」等語,足見 前開「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Ⅲ、Ⅳ冊內註記 欄關於:「劉秀木3/5、溫翠蘭1/5、鄉公所1/5」之記載, 係甲○○依Ⅱ冊自加註記載,與被告無涉。至前開「尖石鄉 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Ⅲ冊「租使用人」以白色修正 液塗去溫紹文姓名後以黑色原子筆改為溫翠蘭,「權利存續 或租用起訖日期」塗上白色修正液後,以黑色原子筆記載「 78 年5月30日至88年5月29日」(按原58年1月1日至66年12 月31 日亦隱約可見),核准租使用日期文號原記載部分亦 塗上白色修正液,再以黑色原子筆改為「78年5月30日財民 第2878 號」,訂約清冊准予備查日期文號以黑色原子筆加



註「79年2月5日民四6370號」部分,以及Ⅳ冊關於前開記載 影印部分,被告否認為其登載,且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卷附「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固記載溫紹文(另 增列溫邱玉嬌)使用716號土地之面積為0.1836公頃,劉秀  『沐』(嗣改為劉鳳妹)使用716號土地之面積為0.5508公 頃,劉新古使用716號土地之面積為0.1836公頃(見90年度 偵字第6749號偵查卷㈠第146至148頁),惟證人甲○○於90  年10月11日調查時證稱:「原住民保留地以前叫做山地保留 地,原住民使用等權利通常鄉公所會登載在『山地保留地地 籍登記清冊』、『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以及『 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清冊』等資料上。尖石鄉山地保留地大 概在民國48、9年間曾經進行土地總測量,在50年初依據總 測量的結果製作『山地保留地地籍登記清冊』。至於『山地 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詳細製作的時間我不清楚,但 是我知道它製作的時間是比『山地保留地地籍登記清冊』製 作的時間晚。而『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清冊』是我在72年接 任原住民保留地業務時就已經有了,這本『山地保留地土地 使用清冊』的目的,是使用人有變動的時候,我們就會在上 面註記,以便於承辦人方便使用。至於『山地保留地地籍登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