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38號
TPHM,96,上更(二),38,2008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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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
第六九六三號、第八0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臺 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 年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左:
㈠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負責審核由建築師孫德燿委託佳陽測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犯故為收 受明知公務員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 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 刑三年確定)所申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至五0 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 案件時,因該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即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六 0巷兩端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 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



角不劃以加註」(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 理)處理,竟利用前開因截角不劃之機會,向卓明正表示若 不劃截角,業主須支付交際費,而因業主不同意,乙○○即 依其職務上之權責,擅將上開申請基地加入保平段四八七及 五0七等二地號之土地,發出涵蓋十八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 ,造成五0七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成日後申請建築執照需 檢附該筆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之額外負擔。嗣於八十六年一 、二月間,業主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嘉明委請蔡錦 勝建築師(涉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 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至五0三地號、五0九至五一四 地號、五一六至五二一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設計規劃,及委 請佳陽公司卓明正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 86定--永19--319 號」,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 建築線而逾期案件仍由原承辦人辦理,乙○○遂透過卓明正 向建築師蔡錦勝及該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許異星,表示可私下 同意將前開五0七地號畸零地部分採劃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 除,惟需支付剔除土地市價一成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賄款。經黃嘉明應允,先由乙○○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核定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之副本收 回銷毀,並逕將該案留檔之正本書圖,就現有巷道未劃截角 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變造該公文書,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一日,再由佳陽公司重為申請辦理指定建築線時,乙○ ○乃以同案逾期重辦之作業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逕為核准「86定--永19--319號」。 黃嘉明旋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持現金五十萬元,與卓明正相偕至臺北縣測量工 程商業同業公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巷五二 號四樓),親交予乙○○(其中五萬元由卓明正分得作為交 際費之用)。
㈡八十六年六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 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核發「 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時,由業主曹新泰建材行 實際負責人曹阿煌支付交際費一萬元,經由卓明正於不詳地 點轉交予乙○○。嗣曹阿煌持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 由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理後於執行審查期間,發現該建築 線指定案僅列九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一二0之十九及一二 0之二0等二筆地號,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管課申請 建築執照之十一筆地號不符,致遭建管課退件。經卓明正



承辦人乙○○商議,乙○○明知前開申請案程序業已終結, 若增加地號須重新申請辦理,為索取賄賂,乃透過卓明正曹阿煌表示,可以改圖抽換,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原先核 准「86定--中05--1266號」之九筆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 圖,抽換成加上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及一二0之二0地號 等共計十一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惟需支付四萬元之賄 款。曹阿煌為趕時效,乃予同意,卓明正收回前核發之指定 建築線案副本交由乙○○更改後,曹阿煌依約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EU00 00000號、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卓明正兌成現金, 再於不詳地點交予乙○○收受。
㈢八十五年二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 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85 定--中03--0191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 南勢角小段八九之一、八九之四、八0之四地號土地)指定 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簽發發票人為羅貴紅、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中和支庫、面額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含測量費三 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元及交際費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卓 明正兌成現金,將其中二萬元賄款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乙○○乙○○則核准該案。
㈣八十五年一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 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 「85定--中05--0160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 枋寮小段一七一等十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由業主徐正樹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包括二 萬元交際費及測量費共三萬二千五百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 將其中賄款二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乙○○收受。 ㈤八十六年六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 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發「 86定--永16--0527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段一 五四二、一五四三地號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由業主黃咸仁交付十萬元(測量費五萬元及交際 費五萬元)予卓明正,經卓明正轉由徐瑞珠於不詳地點將五 萬元交予乙○○收受。
㈥八十四年五、六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雍基建 設公司、負責人徐德雄)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



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二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 立合建契約,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七八之五、七 九之三、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四地號等四筆畸零地合建, 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六筆土地設計、規劃、監造,孫 德燿再於同年六月間委請佳陽公司卓明正辦理指定建築線案 。卓明正受託後發現前開六筆土地屬四十四年中和原都市計 畫區,因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致無法指定建 築線,經卓明正請示當時之都計課長楊天柱解決之道,楊天 柱裁示須補建前開地號樁位,經驗收公告後,完成法定程序 ,始可核發建築線,佳陽公司遂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實地鑑 界樁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實地 驗收樁位;唯經套繪六十二年發布之中和都市計畫圖,發現 前開土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驗 收成果提報都計課建築線爭議研討會,經決議依六十二年發 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佳陽 公司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位完竣後,再報請驗收,經驗收人 員驗收無誤後簽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五北府工都 字第一五九七七一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公告三十日 。嗣當時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辦人乙 ○○發現前開土地北側15計畫道路(即中和市○○路)曾經 完成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將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與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告成果比對,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 定位置與中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經簽報縣長尤清撤銷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之樁位成果仍不全 ,無法核發建築線。卓明正乃向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謝 雋樹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建築線困難度較 高,需支付五萬元之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俾得儘速 核准;謝雋樹轉知孫德燿建築師再轉告徐德雄,經業主徐德 雄應允,都計課即決定依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北府工都字 第一一二六五八二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 ,乙○○並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卓明正以逕為分 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送件,乙○○於 同年七月九日以「85定--中05--1607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 。孫德燿乃依約先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中興銀行雙和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號、 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含 測量費十三萬元、交際費五萬元)一紙,交由職員謝雋樹送 至佳陽公司交予卓明正(嗣後由徐德雄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 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縣中 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孫德燿,其中十八萬元為



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另十萬元為支付孫德燿之其他事務代 辦費),卓明正兌換成現金後,將其中三萬元作為請乙○○ 及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其餘二萬元則於不詳地點交付乙○ ○,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二萬元賄賂。 ㈦「85定--中05--1607號」建築線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即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同小段之七八之五、七九之 三、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四地號等四筆畸零地,而因前開 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屬祭祀公業土地,依規定祭祀公業 土地不得增加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前開建築 線指定案即將超逾時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再委請佳陽公司重辦前開六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經乙○○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其權責,以「86定--中05--0169 號」核准,卓明正乃依行規,於不詳地點交付乙○○三千元 之賄款。
㈧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孫德燿建築師檢附「86定--中05--01 69號」建築線指定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前開 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之 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八0、八0之六、四七等地號 之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乙○○核發之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 響彼等權益(游文魁游文枝王寶燕等曾以乙○○接受業 主賄賂,違法核發「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 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影響權益為由,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游文魁等所有之土地與本案指定 建築線之基地,其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而受有影響 ,游文魁等主張其等所有土地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致成畸零, 並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向縣政府陳情,要求建管課 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就前開土地之建築執照,經建管課簽 會都計課,請就建築線問題澄清疑問,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 人梁志銘乃簽「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 明中」,建管課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 儘快處理建築線問題;徐德雄因恐建築執照若遭取消,日後 重辦建築線時容積率管制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可 建之樓地板面積,遂由孫德燿卓明正商議如何解決,因依 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定案由乙○○ 核發,孫德燿乃提議可否由乙○○續辦該案,經卓明正詢問 乙○○乙○○表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表明願支付交際費 ,請卓明正再與乙○○溝通,乙○○即稱倘現承辦人同意, 且業主願意支付一、二十萬元交際費,可由其接辦。經卓明 正轉告孫德燿,再徵詢業主徐德雄之同意,建管課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再以陳情書會文都計 課,經乙○○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建築線指定乙節, 本課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北工都字 第一一五四0一號函復在案,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 權責儘速核處」,建管課再據該文而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 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自其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 領現金二十萬元,遣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予卓明正徐德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 人、帳號二三九六七之八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票號AX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面 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孫德燿),由卓明正在佳陽公 司先行交付乙○○十萬元,乙○○對於職務上行為,予以收 受賄賂。卓明正並詢問尚須支付若干交際費,乙○○稱再斟 酌。卓明正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 查站)約談,致尚有十萬元未交付。
二、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約僱人員(任職期間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負責轄內板橋 等地區建築線指定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 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 下:
㈠八十六年七月間,審查「86定--板01--1607號」(申請基地 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一、二0一之五 及二0一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因該 基地現況有部分圍牆佔用鄰地二0五之四一地號之國有地, 業主林志煥為避免滋生購買前開國有地之爭議,並冀順利及 時獲准,乃委由卓明正劉寧堅甲○○說項。經甲○○同 意,依其職權,核發建築線圖,林志煥乃簽發面額十五萬七 千元(連同測量費五萬七千元及賄款十萬元)、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票號為Z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 予卓明正卓明正於兌成現金後,將其中五萬元於不詳地點 交予甲○○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甲○○利用臺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審核「86定--板06--143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板橋 市○○段一九二九、一九三0地號等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 案時,以能優先核准為由,透過劉寧堅卓明正,向代理業 主誠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振毅)申請前開指定建 築線之建築師錢宏洋索取二萬元賄款,經業主誠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同意,甲○○乃依其職務上之權 責,優先核准「86定--板06--1436號」指定建築線案;錢宏 洋於通過該指定建築線案件後,簽發面額八萬元(連同測量



費六萬元及賄款二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路分行 、票號為K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卓明正, 由卓明正兌成 現金後,將其中二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甲○○。事後卓明 正連同發票營業稅三千元,開立發票六萬三千元予錢宏洋連振毅則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票號為EU00 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錢宏洋。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 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 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㈡再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該號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 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 障,復作成釋字第五百九十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百八 十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 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



本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之對象」(見釋字第五百九十 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於上述解釋 ,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百八十二號 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 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 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 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又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板檢金智八七偵字第六九六一號 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參原審卷第一頁);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板院通刑東八八訴二九六字第一三七一三號函之 本院收案戳可憑(參本院上訴字卷第一頁);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日繫屬本院更㈠審,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九二)台刑八字第二六二三三號函之本院收案戳可 佐(參本院更㈠卷第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蔡錦勝、許 異星、黃嘉明、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 德燿、吳毓廷林志煥錢宏洋等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偵 查、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時之供述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開證人蔡錦勝、許異星 、黃嘉明、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 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吳毓廷林志煥錢宏洋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八六頁),自非可採。另同案被告卓明正於台北縣調 查站調查、偵查、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中之供述,係本於被告 身分所供,經本院前審依證人身分予以傳喚,並由被告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側錄「 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部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板檢偕智八十五他一二二九



字第八五八號及板檢偕智八十五他一二二九字第0九四二號 通訊監察書職權核發對「0000000」電話, 自八十六年一月 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止及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 六年三月七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調查局據以執行通 訊監察,並制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有上開通訊監察書、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及通訊監察報告表(即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三、一 四、一六、一七、七一、七二、七五至九三頁)。上開通訊 監察,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前所為,但係由檢 察官指揮,並非由法務部調查局恣意而為,應屬檢察官依法 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範圍,尚難謂為不法取 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 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所承辦的案件都是依法行政,卓明 正只是代人家申請,伊未違背職務,沒也有收賄;且㈠、其 辦理公務向均依法行政,並未收受賄賂;㈡「85定--永19-2 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書圖上所載「 四八七、五0七 」二地號,非其所加註;㈢證人劉寧堅、黃嘉明、蔡錦勝、 許異星、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 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證詞,均係「據卓明正 告知」,屬傳聞證據,且彼等均未親眼目睹卓明正交付所謂 之「賄款」,彼等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認定之證據;㈣共同 被告卓明正就交付所謂「賄款」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詞不 一;㈤證人黃嘉明於原審調查時已當庭指認,當天收取現金 五十萬元之人,乃係身材瘦瘦之人,並非被告乙○○;㈥同 陽公司之轉帳傳票及黃嘉明之筆記本,僅能證明黃嘉明有將 款項交予卓明正,並未足證明卓明正確將賄款交予被告乙○ ○;㈦佳陽公司之內帳係該公司內部之帳本,公司執行業務 之股東為多報支出,以免公司獲利遭其他股東均分,可能有 不實之登載,並無法證明卓明正已將金錢交予被告乙○○; ㈧卓明正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內 容,均未指明乙○○有受賄情事,自未能明確證明乙○○有 受賄情事,蓋卓明正若有向業主詐騙「賄款」,則其於業主 電詢時,斷無可能陳述未交付賄款,或主動承認並無行賄情



事;㈨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足 證其並未違法;㈩測謊結果並未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供稱:「上開申請案中永和市○○ 段五00地號與街道鄰接部分之指定建築線原先為直線,將 五0七地號之畸零地包含在內。而該五0七地號屬於既成巷 道,該既成巷道在五00地號鄰接部分有一截角,如以截角 方式來指定建築線,剛好可以把五0七地號之畸零地剔除, 並且符合規定。經客戶要我向縣府都計課承辦人乙○○商量 ,是否可以截角方式處理,鄭某即表示要該截角地價的一成 左右,才願意辦,我即轉告客戶,並以五十萬元來算」(偵 字第六0四七號第一二頁)、「本人將這件申請案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送件,乙○○也快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 日核准該案,業主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乃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親自持現金五十六萬元到佳陽公司,本人將其中 測量費六萬元交給會計劉麗惠入帳,另五十萬元現金則由黃 嘉明自己帶著,由本人會同他到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 會(即板橋市○○路○段四六巷五二號四樓)本人的辦公室 ,當著我的面,黃嘉明就把裝有五十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 給乙○○收執。…乙○○在黃嘉明離開後,就從牛皮紙袋內 抽出四、五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交給我說拿來以後大 家吃飯時用」(偵字六0四七號卷第九九頁正反面,偵字第 六九六一號卷第六六至六九頁、第一0六至一0七頁);「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黃嘉明拿五十六萬元 到板橋市○○路四號一樓我公司,我收下其中六萬元,再帶 黃嘉明到板橋市○○路○段四六巷五二號四樓臺北縣測量工 程商業同業公會,我擔任理事長的辦公室內,我簡單介紹他 們二人鄭先生、黃經理,黃嘉明將錢放在桌子上就先走了, 我再和乙○○聊了約十分鐘我就先走了,乙○○何時離開我 不知道。之後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乙○○在我公司交給我 二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的錢,他以前向我借十五萬 元,另五萬元是餐費,後來和他們課裡的人吃飯用掉了,在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的調查站筆錄,我說乙○○當時拿二十 萬元給我,在時間上記憶錯誤」、「(當時確實)是乙○○ 本人」(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同陽建設公司部分:與 我聯絡的是蔡錦勝建築師,他事務所員工許異星,我向業主 轉答交際費用約需五十萬元,案子辦成後同陽建設公司黃嘉 明經理有電話與我聯絡說董事長指示這筆費用要他親自交給



承辦人,我就與他約定在我公司會合,再帶他去找乙○○, 那天黃經理同時一併把測量費用六萬元交給我結帳,其他的 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我帶他與乙○○碰面,在測量公會理 事長辦公事見面,他們二人寒喧一下,交了東西黃嘉明就離 開了,過後約十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下午二、三時, 後來下班或者第二天乙○○有拿二十萬元來還我,那是他欠 我的錢。我在調查站說:黃嘉明把錢交給乙○○乙○○就 拿二十萬元給我,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的錢,另五萬元算是 餐費,後來我交保出來,慢慢去回想,應該是金額與用途是 對的,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剛才說二十萬元,是 一個攏統的數字,其實是說十五萬元是借款,五萬元是餐費 。通常都是我向業主拿錢再交給承辦人,這件比較特殊,是 因數額較大,且業主要求自己處理。一般蔡錦勝都會與我商 量,依我的經驗大概要多少費用,我會提供一個數字,業主 自己去斟酌處理,本件亦然,五十萬元應該是業主自己提出 來的,我再去告訴乙○○乙○○他也同意。」(本院上訴 字卷第一一二頁)。
⒉證人蔡錦勝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 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六年初同陽公司委託其規 劃設計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等二十八筆地號之開發案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同陽公司將前開地號之建築線指示圖 委託佳陽公司卓明正向都計課申請,為該建築線指示圖都計 課能迅速核准及趕在容積率實施前獲准,且該建築線指示圖 四八八地號土地改成弧形問題(截角),卓明正於八十六年 二月間,以電話向其表示處理該案須五十萬元,其向黃嘉明 說明,經黃嘉明同意支付五十萬元,嗣後黃嘉明電稱款項已 備妥,其即通知卓明正等語(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十九至 二三頁、第八九至九0頁)。原審經質以五十萬元交際費係 何人索取,蔡錦勝亦證稱:「不是向我要,是卓先生有表達 需要五十萬元交際費的意思,詳細情形如我在調查站所言」 、「卓先生說因為趕容積率,案子都塞車,要快速核准須五 十萬元交際費,我轉達業主後,業主同意支付」(原審卷二 第一0五至一0六頁)。
⒊證人許異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 時證稱:其係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經理,約於八十五年底、 八十六年初,業主同陽建設公司委任該事務所關於臺北縣永 和市○○段四八八等地號建築案之設計,及委託佳陽公司代 辦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測量公司,其與佳陽公司連繫催件過程 中,卓明正表示截角有問題及擬建築基地過大,要求業主支 付五十萬元費用,其乃告知蔡錦勝建築師轉達予業主,蔡錦



勝建築師告以應由業主與佳陽公司自行處理,該事務所不宜 介入經手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以免發生誤會等語(偵字第六 0四七號卷第二六至三一頁、第八九至九0頁)、「我跟建 築師報告後,建築師轉達業主,業主同意支付」(原審卷二 第一0六頁)。
⒋證人即業主黃嘉明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係同陽公司開發部經理,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等 地號工地之開發事宜由其負責,該工地案委託蔡錦勝建築師 事務所設計,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共花費五十六萬元,其中 六萬元為申請費,五十萬元為交際費,支付五十萬元交際費 係蔡錦勝建築師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宜時, 告以佳陽公司之卓明正表示申請案需付五十萬元交際費供交 際用,其乃向公司副總經理薛宗賢報告,並以公司之憑條請 款,薛副總同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交際費後,其即至公司樓 下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後,親赴臺北縣板 橋市○○路佳陽公司交予卓明正」(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 三二至第三六頁、第六七至六九頁)。原審經質以其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五十萬元交予何人?有無其他人在場? 黃嘉明證稱:「我拿五十六萬元到卓明正的公司。卓明正收 下其中六萬元,再帶我到一個地方的三樓或四樓,那裡有一 個瘦瘦的人,我將五十萬元放在桌子上我就走了,卓明正沒 有跟我一起走」(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
⒌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側錄 「0000000」號電話之結果如下:
⑴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 有關許異星( 譯文均誤載為許益興)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之譯文如下: 許異星:現在永和那裁角的怎樣。
卓明正:裁角的我跟他講,他說一成,照土地的一成,我說 這怎麼抓標準。
許異星:那個土地一成。
許異星:微圓的也才二坪,二坪三地也才六地,六地市價一 米方二十萬,六地一百二十萬,一成要十二萬。 卓明正:市價多少。
許異星:一坪二十萬。
卓明正:你鬼,才二十萬,你騙傻瓜,那是商業區。 許異星:五十萬,六坪三百萬,一成三十萬。
卓明正:他跟我講好像不是這樣。
許異星:不如說個詳細。
卓明正:叫他說個數字,我再跟你聯絡。
許異星:對,這很緊,這個案做不成我找你。




⑵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卓明正之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蔡錦勝:昨天講的怎樣。
卓明正:昨天和他講的很晚,他說他的部分是五十(萬), 我有評估我們的測量費用大概是六萬元。
蔡錦勝:他五十就對了。
卓明正:對。
⑶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卓明正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蔡錦勝:你說的處理沒有關係。
卓明正:好。
蔡錦勝:業主同意。
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 有關許異 星與卓明正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許異星:你講五十(萬)的,我叫蔡的跟你講,我今天才上 班...何時要拿去給他。
卓明正:看你何時,我跟他講一聲。
許異星:你那個要何時,我跟業主講,好隨時準備。 卓明正:看你方便,我的習慣是,我剛跟他約在一個祕密的 地方簽,隨簽明天對副本,我的習慣對副本前要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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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