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36號
TPHM,96,上更(二),13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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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己○
      丙○○
      乙○○
      戊○○
前五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更㈠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陳清萬」印章(篆體文)壹枚、如附表一所載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乙○○、丁○○、戊○○、丙○○等5人(下稱己 ○等5人,其5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更㈠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分別係陳清萬之長女、兒子,另陳廖金葉、林陳牽 治、施陳鶴、劉陳磚、陳寶珠等人,則分為陳清萬之妻與其 餘之女兒。陳清萬於民國77年7月6日與建商施義烈(於78年 7月8日改由建商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之相關權益,再轉交黃 雲鎮全權辦理,施義烈林李秀香涉嫌偽造文書、背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更㈠第22號判決無罪, 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就陳清萬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12 張小段111之2、45、45之2等3筆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新店 市○○段1071、1073、1074地號)簽訂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 屋契約(下稱合建案),並於78年10月9日以陳清萬名義向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設立私有零售市場,於78年11月18日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以陳清萬為起造 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依照原始約定, 地主方面由陳清萬己○、乙○○、丁○○、戊○○、丙○ ○等5人具名,然於合建案尚未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時 ,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病逝。
二、因己○等5人恐其餘繼承人就該合建案無法依照原約定起造 分配,遂委託建商承辦人黃雲鎮辦理,黃雲鎮則指示代書甲 ○○,其等均明知陳清萬已去世,不可能於死亡後猶與他人 簽立協議書,亦無法以其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陳清萬之「篆體文」印章1枚,交付黃雲鎮使用 。再由甲○○於83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184巷 28號7樓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擅自冒用陳清萬名義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一式各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於同日晚間至丁○○住處,由己○等5人在上揭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其等個人印鑑章。復由黃雲鎮於83年 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180號7 樓「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以己○等 5人所交付偽刻之陳清萬「篆體文」印章蓋印於上揭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則於83年2月15日持上揭偽造 之協議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偽以陳清萬名 義,申報為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地號1071號、1073號 、107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1樓 、2樓、地下1層、地下2層及地下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致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管理稅籍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清萬為上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房屋稅 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甲○○又於83年5月11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6月7日,先後3次持上揭偽造之協議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偽以陳清萬名義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三、案經己○、丁○○、戊○○、丙○○乙○○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 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 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89 年8月7日自訴人提起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 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同案被告施義烈以被 告身分於偵訊、原審之陳述;自訴人己○以自訴人身分於偵 訊及原審之陳述;自訴人丁○○丙○○乙○○以自訴人 身分於原審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 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 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 據能力。連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 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上揭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成之情況亦均適當 ,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連續行使,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 分處管理稅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房 屋稅籍資料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上更㈡卷第276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雲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係由伊 用印再交給甲○○辦理,甲○○係受伊指示而辦理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陳清萬之印章由伊保管。申請書及 協議書上陳清萬的印章,均由伊用印,是同時間在基泰公司 一起蓋的等語相符(原審第219號卷㈡第79頁反面至80頁、 原審自更㈠字第22號卷㈠第5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2至64頁 )。並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覆本院得知,被 告於83年2月15日向該處申報陳清萬為納稅義務人時,確有 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此有該處96年11月28日出具北稅 新二字第096002865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上更㈡卷第83至90 頁);該處並函覆依房屋稅條例第4、23條規定及參酌財政 部92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781號函釋,其房屋納稅 義務人應依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如當



事人或他人嗣後有房屋產權歸屬之爭議,應由主管登記機關 或由司法機關認定,亦有該處96年5月18日北稅新二字第096 001100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上更㈡卷第59頁)。足認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對被告於83年2月15日持上揭偽 造之協議書,申報陳清萬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 分,為形式審查後,即將陳清萬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房屋稅籍資料上,該 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此外,復有陳清萬施義烈77年7 月6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審自更㈠第2 2號卷㈠第389至399頁)、78年7月8日簽訂之建商權益轉讓 協議書(上揭原審卷㈠第387頁)、被告於83年5月11日、同 年5月17日、同年6月7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書及其附件卷另置於牛皮紙袋)。被 告偽造附表一之協議書後,既分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兩個公務機關行使,該協議 書並附於該機關申辦卷宗內,堪認被告偽造附表一之協議書 為一式各2份。是以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 實。
二、自訴人己○等人及自訴代理人雖均主張:是黃雲鎮及被告未 經其等同意自行偽造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惟觀諸 被告依其代書專業所述:起造人在保存登記前死亡時,只要 檢具繼承文件,地政事務所可直接依照繼承事件去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直接登記繼承人的名字,不需要辦理起造人名 義變更等語(原審自更㈠第22號卷㈠第352頁)。證人黃雲 鎮並於原審證稱:與地主接洽都是和己○接觸,都是己○在 主導,伊之前有請教工務局的人就起造人過世如何處理,工 務局的人說可以在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順便做繼承登記就好 ,所以伊曾經告訴己○及自訴人要辦理變更起造人,並多次 要她們提供資料,己○她們要求只登記自訴人5人名下,不 能登記其他4位繼承人,但因他們兄弟姐妹爭財產,己○始 終無法提供其他4位繼承人資料,一直拖,他們如果提供資 料辦理繼承登記,伊等比較好辦,直接辦理繼承登記即可, 但後來己○他們指示伊先依照原來起造人陳清萬名義辦理保 存登記,說他們自己會擺平,伊當然沒有意見等語(原審自 更㈠第22號卷㈠第55、222、456、卷㈣第120頁、原審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3號卷㈢第61至63頁反面)。同案被告施義烈 亦於原審陳稱:辦理繼承是要繼承人全體同意一同辦理,如



果要登記給自訴人5人,也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係因自 訴人5人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所以自訴人才要以陳清 萬名義去登記等語(原審卷㈡第246頁)。是以,依黃雲鎮 為建商林李秀香代理人及被告為代書之立場,陳清萬去世後 ,其繼承人要以何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對黃雲鎮、被告均 無影響,只要自訴人提供足夠辦理繼承登記之證件資料予黃 雲鎮及被告即可辦理。故被告嗣後會以陳清萬名義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顯係因自訴人5人始終未能取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證件資料供黃雲鎮及被告辦理,黃 雲鎮及被告才依自訴人5人指示以陳清萬名義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所致。自訴人顯係為脫免自身與黃雲鎮、被告共犯偽 造文書之刑事罪責,方為上揭主張,惟此核與上揭登記之常 情有違,難認屬實,無足採信。
三、自訴人己○丁○○丙○○乙○○於偵訊、原審均陳稱 :「83年1月27日」晚上被告至丁○○住處,向伊等拿印鑑 章當場在辦理保存登記過戶等資料上蓋印等語(第17930號 偵卷㈠第299頁、原審第219號卷㈡第84、212頁、自更㈠第2 2號卷㈠第57頁)。並比對被告及黃雲鎮所偽造附表一協議 書之簽立日期為「83年1月28日」,為被告至自訴人丁○○ 住處用印之翌日,且該協議書上自訴人5人之印文,核與土 地登記書上自訴人5人之印文相符,且經原審將附表一之協 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自訴人5人印鑑登記申請書、當庭 蓋印印鑑章之印文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自 訴人5人上揭印文均相符合,此有該局91年10月28日鑑驗通 知書附卷可憑(原審自更㈠第22號卷㈢第95至110頁),堪 認附表一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訴人5人之印文均 係其等同意提供予被告蓋印,其等於蓋印時,當知悉該協議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已死亡之陳清萬為立協議書人及權 利人,猶同意於其上蓋印,並推由被告持以辦理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自訴人5人確有與黃 雲鎮及被告共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5人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此有該2份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上更㈡卷第207 至2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自訴人5 人與黃雲鎮及被告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係屬共犯。四、觀諸陳清萬生前之①陳清萬施義烈於77年7月6日簽訂之提 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審自更㈠第22號卷㈠第389 至399頁);②78年7月8日陳清萬林李秀香簽訂之建商權



益轉讓協議書(上揭原審卷㈠第387頁);③78年9月4日陳 清萬、林李秀香就合建事項簽訂之協議書(上揭原審卷㈠第 483頁);④78年10月27日陳清萬林李秀香就產權分配簽 訂之協議書(上揭原審卷㈠第496至499頁);⑤78年10月31 日陳清萬林李秀香就合建事項簽訂之同意書(上揭原審卷 ㈡第71頁),其上陳清萬之印文均為「楷書體」,核與陳清 萬死後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陳清萬之印文均為「篆體文」不同。且依證人黃雲鎮於原審 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 稱:陳清萬的印章(指「楷書體」)是己○在79年左右交給 林李秀香,伊在79年2、3月向林李秀香陳清萬印章。伊問 過工務局的人辦理保存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起造人的 章即可等語(原審第53號卷㈢第60頁反面、第62頁、本院上 更㈠卷第62頁)。足見黃雲鎮陳清萬生前即已保管使用陳 清萬之「楷書體」印章,嗣陳清萬去世,黃雲鎮曾通知自訴 人己○等人要做起造人之變更而辦理繼承登記,並要己○等 人提供證件,但直到要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己○等人仍 未提供,而黃雲鎮認為辦理保存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 起造人的章即可,己○並指示要登記在其父陳清萬名下,陳 清萬印章(指「楷書體」)亦在黃雲鎮手上,衡情黃雲鎮當 可直接以該「楷書體」印章辦理,惟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協議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卻均係以陳清萬另枚「篆體文」印章蓋 印,顯係自訴人己○等人為便於陳清萬去世後使用陳清萬印 章,以免事後糾紛特為區別,乃另行偽刻陳清萬「篆體文」 之印章交由黃雲鎮使用,黃雲鎮方持該枚陳清萬印章蓋印於 附表一偽造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自訴人己○等 5人此部分偽造陳清萬「篆體文」印章之犯行,亦經本院96 年上更㈠字第357號判決有罪,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 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 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 ,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均論以數罪併 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易科罰金部分,亦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七、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判例可參)。被告明知陳清萬已去世無法 登記為起造人,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行使於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足生 損害於上揭公務機關及陳清萬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並使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房屋稅籍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對公務處理之正確性、公信 力及陳清萬之其他繼承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至於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就 權利人應取得權利之多寡,悉依當事人之協議內容及申請書 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為核實審查,故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詳後述)。被告與未經起訴之黃雲鎮、已判刑 確定之己○、乙○○、丁○○、戊○○、丙○○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 乙○○、丁○○、戊○○、丙○○等人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陳清萬之「篆體文」印章,為間接正犯。己○、乙 ○○、丁○○、戊○○、丙○○偽造陳清萬「篆體文」印章 、黃雲鎮偽造陳清萬印文,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83年5月17日持附表一偽造 之文書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事實,未據自訴人自 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自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八、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對於被告與 黃雲鎮共同偽造、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之時間、地點, 均未詳予記載認定,容有未洽。②原審未論究被告與其他共 犯共同偽造及行使附表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行使附表 一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 處行使、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於房屋稅籍之公文書等犯行,尚有未合。③原審未就自訴 人等5人亦為本案之共犯一併論述,有失允適。④原審就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有關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共犯、罰金刑、易科罰金 等新舊法亦未及比較適用,顯非適法。⑤中華民國犯罪減刑 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原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自訴 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雖均 未指摘及此且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 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對 於公務機關就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陳清萬其他繼承 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九、陳清萬之「篆體文」印章,係在陳清萬去世後,為辦理附表 一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項,而由共犯即自訴人己○ 等5人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一所載偽造之「陳清 萬」印文,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 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附於卷宗中屬公務機關所有之公 文書,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依據陳清萬與基泰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 自訴人與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所簽訂之協議 書,陳清萬原應分得系爭建物2樓全部、1樓萬分之5927、地 下2層全部之所有權應全歸自訴人5人共有,而應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自訴人5人,詎施義烈洪清森、連世 芳及林李秀香施義烈洪清森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均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委託知情之被告甲○○, 盜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連續於 持附表一偽造之協議書,於83年3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非法申報陳清萬之遺產稅,於83年5月11 日及同年6月7日,再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法申請保存 登記,將應以自訴人名義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大樓地上2樓、 地下2樓及地上1樓應有部分萬分之5927,非法登記為陳清萬 名義,並將系爭大樓地上2樓、地下2樓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 非法登記在林李秀香名下,使地政機關人員錯誤登載於登記 簿上,結果如附表二,不僅妨害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 造成自訴人系爭大樓地上1樓、地上2樓及地下2樓之應有部 分減少(每人由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減為九分之一)、迄今無 法就上開房屋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損害。因認被告甲○○洪清森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尤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迭次所陳:伊僅係受黃雲鎮之指示,持相關文件辦理陳 清萬之遺產稅繳納申請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節 ,核與證人黃雲鎮所結證:甲○○係受伊指示而辦理相關遺 產稅繳納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等語相符。參以 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建物所 在大樓合建契約、協議書或分配書之相關簽訂過程,尚難認 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如何分配等節有所認知。
㈡依同案被告施義烈於原審陳稱:伊一開始與陳清萬洽談時, 伊有表示要將相關權利劃分清楚,但陳清萬因店面及地下樓 作市場用之申請啟用手續很複雜,又怕將來建商只辦理自己 的部分,不幫忙地主辦理,所以即表示要共同起造,而將來 分割時再彼此互換,因所持分僅萬分之一,稅金等也不會很 多,所以才會有在原先地主及建主所分得部分各由對方持分 萬分之一之協議,但此並未在相關文件上記明等語(原審自 更㈠第22號卷㈣第107頁)。並參諸陳清萬林李秀香於78 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款(同上原審卷㈠第496至49 9頁),亦約定「乙方(即林李秀香)保證甲(即陳清萬) 乙雙方分得部分之使用規定得以經營」,且觀諸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建物地上2樓、地上1樓、地下1層、地下2層及地 下3層之最後登記狀況,應歸由地主所有之地上2樓全部、地 上1樓萬分之5927及地下2樓全部,除地上2樓及地下2樓之萬 分之一登記在建商林李秀香名義下外,餘均登記在地主陳清 萬及其餘起造人己○、丁○○、戊○○、丙○○乙○○名 下,而應歸由建商所有之地上1樓萬分之4073、地下1樓全部 、地下3樓全部,亦將地下1樓及地下3樓之萬分之一登記在 地主陳清萬及其餘起造人己○、丁○○、戊○○、丙○○乙○○名下,核與施義烈所稱情況相符。而地主及建商互換 持分萬分之一,對於地主及建商均有行使權利之不便,若建 商真有違背契約侵害地主權利之意,又豈會採用如此損人又 不利己之登記方式?是應認施義烈所稱就地主及建商互換持 分萬分之一係應陳清萬要求所致等語,與常情事理較為相符 而堪採信。故被告依建商林李秀香之代理人黃雲鎮之指示, 依陳清萬上揭要求辦理地主及建商之持分登記,難認有何違 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陳清萬或其繼承人之情形,顯核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觀諸卷附被告於83年3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申報陳清萬遺產稅之申請卷宗(外放),並未附有附 表一之協議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而附表一之協議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亦非申報遺產稅時依法必備之文件,足見被告該 次申報遺產稅時,確未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該稽徵所有將該何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 書上。故尚難僅憑被告有申報陳清萬遺產稅,遽以反推其必 有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
㈣另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且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等,土地登記 規則第78條、第79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關於建物之登記關 係不動產權利,地政機關並非經申請即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而係採實質實查,此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陳清萬 已死亡仍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後,旋即發 函要求更正,有該所84年1月27日84北縣店地一字第780號函 在卷可憑(原審第219號卷㈠第10至11頁),堪認地政機關 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此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自訴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系爭建物之分配比例不實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 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自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①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84年1月27日84北縣店一字第780號函意旨,足可證明被告 有受委任代理自訴人處理本件登記事宜;②地政事務所對不 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實質審查權云云,尚嫌無據。 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物品名稱、內容
編號一:83年1月28日林李秀香陳清萬、己○、丁○○、戊○ ○、丙○○乙○○就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地下2 層、地下3層建物分配協議書貳份(每份立協議書人欄 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壹枚,貳份則偽造之「陳清萬 」印文共貳枚)。
編號二:83年1月28日林李秀香陳清萬就臺北縣新店市○○路 190號1樓、2樓、地下1層建物分配協議書貳份(每份立 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壹枚,貳份則偽造 之「陳清萬」印文共貳枚)。
編號三:83年1月28日林李秀香陳清萬、己○、丁○○、戊○    ○、丙○○乙○○就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190    之1號、192號、192之1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 貳份(每份立協議書人欄上及接縫處偽造之「陳清萬」 印文共貳枚,貳份則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共肆枚)。編號四:83年5月11日(83)總新登字第3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壹枚)。編號五:83年5月17日(83)總新登字第3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壹枚)。
編號六:83年6月7日(83)總新登字第42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壹枚)。附表二:系爭大樓之樓層、自訴人主張原協議分配方式、最後登    記情形
一、2樓(市場店面)地主所有:登記為陳清萬萬分之9999、林 李秀香萬分之1。
二、1樓(市場店面)地主萬分之5927、建商萬分之4073:登記 為陳清萬萬分之5927、林李秀香萬分之4073。三、地下1樓(市場店面)建商所有:登記為陳清萬萬分之1、林 李秀香萬分之9999。
四、地下2樓(停車場、公設)地主所有:登記為陳清萬萬分之 9994、己○乙○○戊○○丁○○丙○○各萬分之1 林李秀香萬分之1。
五、地下3樓(停車場、公設)建商所有:登記為陳清萬14萬分 之9、己○乙○○戊○○戊○○丙○○各14萬分之 1、林李秀香萬分之9999。
附表三:自訴人提出之證物、證物編號、證物名稱、證物內容自證一: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書、陳清萬施義烈於77年7  月6日簽訂。




自證二:協議書78年7月8日(陳清萬林李秀香簽訂)、提供土 地興建房屋協議書中,有關施義烈之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由林李秀香承受。
自證三:協議書78年9月4日(陳清萬林李秀香簽訂)、陳、林 雙方就合作興建包括房屋戶數分配等事宜進行協議。自證四:協議書78年10月27日(陳清萬林李秀香簽訂)、陳、 林雙方就合作興建中有關1、2樓及地下1樓中正民有零 售市場產權分配協議。
自證五:協議書79年6月30日(甲方:乙○○、丁○○、戊○○ 、丙○○己○、乙方:陳寶珠簽訂)、甲、乙雙方就 天翼案產權分配協議。
自證六:①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    寶珠四人拋棄繼承)②法院備查公文③存證信函第120 號(林陳牽治丁○○戊○○丙○○)、存證信函 第121號(施陳鶴寄給己○乙○○)④存證信函第122 號、(林陳牽治己○乙○○)⑤存證信函第123號 (施陳鶴寄給丁○○戊○○丙○○)⑥存證信函第 124號(劉陳磚寄給丁○○戊○○丙○○)⑦存證 信函第125號(劉陳磚寄給己○乙○○)⑧存證信函 第126號(陳寶珠寄給己○乙○○)⑨存證信函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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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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