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 買賣外匯等業務,明知王治中(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所 實際經營負責之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一號四樓 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設於台北市○○○路○ 段三十一巷一號六樓之雄鋒銀樓(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 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王治中之親戚張美鈴【張女之 夫葉忠義係王治中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均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依法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王治中與其兄王治光(原審 通緝中,另行審結)、嫂丁○○(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 等人係以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等為營業 場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 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 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 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 通匯業者,向客戶收現後,派業務員收取,或由各下游據點 派業務員將收取客戶之款項依指示繳交,再轉至王治中等人 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 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後,各該帳戶再轉帳至丁○○設 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丁○○帳戶再轉開臺灣銀 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 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 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 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中之弟王治武經營之 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
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 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 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 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 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乙○○係設於臺北 市○○路一○○號佳佳銀樓之負責人,與王治中等人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而充當王治中等人之下游通匯業者,以上述 匯兌及買賣外匯方法,與王治中等上游業者合作,從事外匯 買賣、匯兌等業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銀樓 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南亞珠寶行名義所申設之0000 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 0號傳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 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 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與王治中、丁○○等上游通匯業者所共同合作經手之 外匯買賣及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查獲丁○○等上游業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再 循線查獲乙○○上開違法行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 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 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 :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查,共同被告丁○○經原審以證 人身分令其具詰作證時,其對於當時之情況,大抵均表示不 記得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共同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其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罪行為之時間已逾六年餘,參以相關之下游通匯業者數量有 三十餘人,就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在六年後已難要求其仍能 完整陳述當時之實際情況。反之,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 之陳述時,身心狀況均俱正常,距犯罪發生後時間不久,對
犯罪狀況記憶猶新,不易匿飾增減,應比時間上距犯罪時間 較久之審判庭之證述為可靠,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 檢察官偵查中詢以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答稱:「實在!」 ,顯見其陳述係出自由意志(詳見偵查卷㈣第625頁背面) ,客觀上其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之保障,且本件就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除共同被告丁○○就與其案發時依其親身知覺、體 驗等與待證事證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而為陳述外,主要共犯王 治中、王治光業已逃匿,無法傳喚到庭,參酌相關卷證資料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即潛逃國外所 在不明,經通緝迄未到案,無法傳喚作證,有通緝書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三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 ,故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 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 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 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 之,同法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至明;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 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 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 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可知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 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 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丁○○等人所 為之通訊監察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有合法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一節,經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稱 :案係本組於87年3月31日以 (87)電防字第0951號通訊監察 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聲請監察對 象為00-00000000 (申登人: 鉅福開發公司)、00-00000000 (申登人: 王吳德葉)、00-00000000 (申登人: 蕭家湧)、00 -00000000 (申登人: 胡憲雄)、00-00000000 (申登人: 侯 麗萍)、00-00000000 (申登人: 胡秀慧)、00-00000000 (申 登人:陳瑟琴)、00-0000000 (申登人: 黃國興)、00-00000
00 (申登人: 張美鈴)及00-0000000 (申登人: 丁○○)計10 線,聲請監察期間為87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案經臺北地 檢署薛維平檢察官審查後,核發87年4月1日甲○勇黃監字第 1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執行前開10線通訊監察,核准期間30 天,本案通訊監察聲請及執行程序均為合法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5月29日電防一字第0977802 1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7年3月31日 (87)電防字第09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7年4月1日甲○勇黃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且該錄音帶復經本 院轉拷為錄音光碟,於97年5月14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 譯文相符。本院審理中檢具監聽錄音帶鑑定,其中疑為乙○ ○的男子聲音,經鑑定與被告乙○○聲音音質相同,並經鑑 定確係被告與丁○○之對話錄音,有法務部聲紋鑑定書可稽 。則本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 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是前揭監聽譯文, 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詢電話用戶資料 通知單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分別係調查局向相關單位申請 及警方持搜索票,依法定程序而取得,其取得證據之過程合 法,且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係共同被告丁○○在未預知可能 遭查獲之情況下,將其彼此間之每日交易情形所作之詳細記 錄,參之共同被告丁○○與上開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舊怨, 是在客觀上其所為之日記帳等紀錄,應具有可信性,是揆諸 前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經由搜索取得之證據及查詢電話用 戶資料通知單,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及辯解之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為佳佳銀樓之負責人,認識被告王 治中,以及上開佳佳銀樓的電話及南亞珠寶行的電話均係我 在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 。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與共同被告王治 中間只有買賣金子的交易關係,並不認識被告丁○○,不知 被告丁○○為何會在其帳冊中為買賣外匯、匯兌之記錄云云 。
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等如何 夥同本件被告招徠不特定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 之事實,業據共犯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共同被告
王治中經營建築失敗,遂要求我接替原本所經營之地下外匯 買賣業務王治中,並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外匯之用 ,我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客戶聯繫,扣案 之證物編號001-2代表匯款金額,001-3為香港匯款公司資料 ,001-4至7為匯款資料記錄,001-8為客戶指定匯款公司之 資料,001-9為匯款資料,006-1為客戶代號及聯絡電話。王 治中之前均以超倫、鉅福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外匯業務, 我亦以超倫或鉅福公司名義與浩瀚公司交易,經營匯兌等所 得之利潤均匯至華南松江、合庫長安、大安復興及高雄一信 、高雄華南銀行等帳戶;鉅福、雄峰係登記王治中親友之名 字,實際經營地址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五號五樓 之三,實際營業額要看帳冊,每月利潤十萬至一百多萬。有 聘丙○○幫忙記帳。另扣案物編號001-6中記載如87、4、29 ,㉔,32.8×1900=62320,編號㉔數字係指客戶「阿池」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匯款一千九百元美金,匯率 是三十二點八元,共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等語(參偵字第一 六六四四號卷一第三一至三八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調查局詢問時稱:「我都是以電話(02)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四線電話與外面客戶聯繫,客戶 若有買匯需要,便在電話中告知其需求之幣別、數額,客戶 若有賣匯需要,通常都以掛帳方式作為日後買匯之款項,雙 方於交易談妥後,客戶會派人將外幣或外幣支票送到我家, 其中包含手續費,港幣為每千元為五元,美元每百元為一元 ,手續費尾數通常以新臺幣支付,大部分則以美金支票抵付 」、「(該帳冊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扣押編號001- 1 係記載王治中使用之帳戶餘額,手續費收入及客戶匯款數額 ,其中紅色數字代表客戶代號;001-2記載為匯款金額明細 ,001-3為香港匯款公司的資料,001-4至001-7亦為匯款資 料記載,001-8為客戶指定匯款公司之資料;001-9亦為匯款 資料,而這些均是我個人所持有」、「扣押物編號006-1為 客戶代號及聯絡電話,扣押物編號006-2為王治中所做用之 銀行帳號,各貸款付息情形,電話簿扣押物編號007為我先 生王治光向張英玉借款契約」、「(扣押物編號001-10帳冊 作何用途?何人所有)如首頁上載87.3.2現金63414元(新 臺幣)A為美金,K為港幣。⑧代表客戶,其中現金為各銀行 帳戶餘額,為我本人所有。」、「扣押物編號001-1所載紅 色數字代表的為客戶代號,第四欄數字為客戶於不定期結算 匯款總額給付之手續費,客戶均以美金支票支付,有時是直 接交到我手中,有時是匯到香港浩瀚公司,再由我和香港浩
瀚公司折帳,至於折帳係以港幣來折帳,前述每千元港幣五 元之手續以二、三分帳方式,我取得每千元港幣二元之手續 費」。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亦稱:「001-5係客戶 於當日匯至香港浩瀚公司美金及港幣金額,001 -6係記載客 戶至當日累積在浩瀚公司外幣之同額新臺幣金額,如87.4.2 9㉔1900,32.8係指扣押物001-1編號24之客戶『阿池』於當 日匯一千九百元美金匯率32.8至本公司,本公司之款項,00 1-6『87.4.29㉔1400』係指該24號客戶『阿池』於本公司至 97.4.29當日存放之外幣等額新臺幣款項」、「001-9係客戶 委託本公司自香港匯進客戶指定帳戶,如87.2.7,即係中壢 黃先生委託我請香港公司匯港幣3550元至吳培娜中資AZ0000 00000000000帳儘;001-10『合庫安泰華南現金』是我使用 帳戶內及手頭現金之總額,『A』是客戶寄公司美金之總額 ,『K』是客戶存本公司港幣之總額,『琴庫』係繳付王治 中貸款利息之總額,紅色筆記載部分係客戶須補繳本公司之 款項」、「該扣押物(006-1)所載即係我客戶之代碼及聯 絡電話,但大多是客戶,我不曾見過面,平時皆係透過業務 員或電話聯絡」等語綦詳。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作證 稱:於鉅福作抄寫文件工作,有見過丁○○,時間為八十六 年四、五月至八十七年八、九月,王治中有教我如何抄寫, 後由丁○○拿資料給我寫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九九、一百頁 ),互核與共同被告丁○○上開所述情形相符,而共同被告 丁○○及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何嫌隙舊怨,自無誣 攀被告之虞,是堪信共同被告丁○○、丙○○之上開所述各 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文書,經原審勘驗比對其中扣案物編號001- 6、001-7等二本帳冊,及006-1客戶名冊,編號001-6、001- 7係按006-1客戶編號逐日記載當日的交易金額之日記帳,並 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原審卷六第98至158頁)。又查上開 經原審勘驗之扣案帳冊,均係採逐日並按不同客戶編號,逐 筆交易記錄,且記載之時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至八十七年四 月底,前後長達十個月時間,而依共同被告丁○○所述,係 依實際交易情形加以記錄,且斟酌證人丁○○在為上開記錄 時,並未預期將來會遭查獲,且其係受共同被告王治中之指 示,進行交易及記錄,各該交易記錄並為計算盈收之基礎, 且前後期間長達十個月,是本院認為各該記錄之內容應非臨 訟虛構,而堪信為真實。另扣案物編號006-1係記載各個客 戶之連絡電話,且係依序編號記載,該文書之紙質泛黃,記 載上開資料之筆色亦非完全同色,足認係分次逐期記載,亦 顯非臨訟妄載而來,自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扣案證物編號
006- 1之名冊,應係與共同被告王治中、丁○○等人與從事 下游通匯業者之名冊資料,至為明確。綜合共同被告丁○○ 及證人丙○○之陳述以及上開日記帳冊、客戶名冊與其他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文件等資料,足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 ○○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之金額確如各該日記帳冊之所載。 又被告與王治中、丁○○等上游通匯業者所共同合作經手之 匯兌及買賣現鈔之總額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經 原審按該日記帳之紀錄逐筆整合計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亦可堪認定。
㈡被告乙○○坦承其為佳佳銀樓之負責人,認識被告王治中, 以及上開以佳佳銀樓及南亞珠寶行名義申設的電話均係其在 使用等情;而依扣案物編號006-1編號9之客戶名稱記載為「 佳佳」其右側登記之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係以南亞珠寶行名義申設,此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 知單附卷可查(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七七頁),各該電話 既係被告所使用,足認被告乙○○確為上開名冊編號9所示 之人。參之扣案物編號001-6、001-7等日記帳中所載之數字 其中一部分係屬匯率記載,業據共同被告丁○○陳述如前, 該數字顯非黃金交易之單價,是被告乙○○所辯係買賣黃金 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時雖辯稱:不是我的聲音 ,電話放在櫃檯,內容也不是我聽的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結果:「送鑑證物錄音帶內待鑑疑為 『乙○○』之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乙○○聲調經比對分 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乙○○本 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 音質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3日調科參字 第09700255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至201頁),已詳如前述,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乙○○雖辯稱監聽錄音帶譯 文之對話內容,只是黃金買賣之對話,與買賣外匯及匯兌無 關,惟本院當庭勘驗監聽譯文影卷第五頁A008-A024顯示兩 人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女(發話人):施老闆」、「B 男(受話人):有,怎麼樣,今天怎麼做?」、「A:313.1 啦」、「B:313.1,又漲了」、「A:288 0」、「B:2880 ,我叫75-5 5,26-24這樣」、「A:75-55」、「B:55-75 那差不多嘛」、「A:我不打給你,等一下說我跑掉了」、 「B:沒關係,跑掉了最好,要不要我這裡還有一點,一起 帶走」,對方既稱呼「施老闆」且係發話方,自係打給被告 ,被告辯護人辯稱有時客戶或朋友會借用該電話交易云云,
自無可採;且經細譯前揭對話內容,並無黃金買賣以分、兩 做為計價單位及單價之對話內容,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信。
㈣參以扣押物001-2「匯款金額明細帳冊」第一頁記載上月結 存(一月份)「客人佳佳」3000。再扣押物001-5「匯款金 額明細帳冊」⑨86.12.1有900-120,000-0000-0000------00 0,950;86.12.3⑨K250,000-40,585.90----290,585.90,00 000-0000-000-00000.33-1450.00-000-0000.32-395.00-000 00.29-8108.00-00000.38-1448.00-00000.00-----000000.5 1;86.12.4⑨10782.00-0000-000-000-000-00000.54-5870. 45-4025.67- 3687.00-00000.42-381.00-0000-0000(加拿 大)-00-----0 0000.60;86.12.5⑨K35000,411;86.12.1 1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6 .12.15 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12. 16⑨0000-0000-000-0000-0000-025-531.00-0000-0000-000 0.46 -8125.00-----00000.35;86.12.17⑨K3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私33078.09;8 6.12.18⑨4297.72-95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47+120907.19=134793.66;86.12.19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6.12.22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5);86.12.23⑨K30000,70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44;86.12.26⑨HK26萬,本100x3-5 00x3- 3530.70-本5330.70-私00000-0000.91-5081.00-0000 0.82;86.12.29⑨K150000;86.12.31⑨K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87.1.6⑨ K150000;87.1.8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87.1.9⑨K5 5000;87.1.12⑨K177.000;87.1.13⑨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70-205. 39-381.00-000-0000-0000.00-000-0000.62-100x10-4179.2 1-9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54;87.1.14⑨K00000-000000----000000,20000x2=4 0000;87.1.15⑨0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 000.65;87.1.16⑨K280000,99158.90(退票,1/24退出) ;87.1.17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 -000.75-69.54-1350.00-----00000.74;87.1.20⑨0000-00 00-00000.58-1139.00-----000000.08,K18679;87.2.2⑨K 24237.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2.16-153.00-0000-000.1 9-872.00-00000.00-----00000.88;87.2.3⑨K0000000(42 65);87.2.4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74-15.00-----00000.35(32. 7);87.2.5⑨K100000(425),100x6-24581.00-000-0000 0-00000.00-----00000.15;87.2.6⑨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2.12⑨20x3- 1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87.2.18⑨K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2359.92-35 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7.2.19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28-5642.12-9889.00-----000000.29;87.2.20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153.00-000-000---- -00000.78;87.2.27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66;87. 3.2⑨K000000-00000-00000-----000056,1823.00-000-000 00.00-0000-----00000.53;87.3.4⑨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94;97.3.7⑨K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退票)-0000-00000-----00000;87. 3.10⑨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7475.70;87.3.11⑨0000-0000-0000-0000-00000.15- 360.33-1182.50-335.95-401.63-1639.00-0000-000.83-442 .67-1667.70-1341.00-----00000;87.3.20⑨A1820.10-24x 000-----0000.10,A私000-000-----000;87.3.24⑨K50000 0(421),1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76;87.3.25⑨0000-0000-- ---0000;87.3.26⑨K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9-1997.14-3267.00-0000-0000-00 00x2-2908.40-5654.00-----000000.86;87.3.27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44.80-377. 34-158.00-----00000.68;87.4.1⑨K00000-00000-000000- ----00004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 ;87.4.7⑨K0000-00000-----00000,9500;87.4.15⑨K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64;87.4.20⑨K500000,1000x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81;87.4.22⑨K8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84;87.4.24⑨000-0000-0 000-000-000-00054.00-0000-----00000.73;87.4.29⑨K51 196.00-000000-----000000.90等以美金或H(港幣)換算尾 數有小數點之匯款金額記載,顯非黃金買賣之記載方式。又 001-6扣押物「匯款資料記錄帳冊」87. 1.6⑨443X15=64950 0;87.1.8⑨A2110,支56930.18,34.2x 300020=0000000; 87.1.9⑨34.3x300020=0000000;87.1.12⑨441x177000;87 .1.13 ⑨34.1x30;87.1.14⑨439x34,私4 0000;87.1.15 ⑨支20036.65,本3133,33.96x30;87.1.16⑨00-00000.40 -1188;87.1.19⑨100;87.1.20⑨4331x00000-00.3x41166. 08;87.1.21⑨451730;87.1.22⑨100;87.2.2⑨433x69237 .10,433x81369.88;87.2.3⑨299797,425x10000=0000000 ,33.1x434040=0000000;87.2.5⑨425x100 0=425000,存A 45165.90,本25181.25;87.2.6⑨存A本4058私333000;87. 2.7⑨33.1x600220=0000000;87.2.12⑨存A173409.60,33. 05x600040=00000000,100;87. 2.17⑨33.05x60=00000000 ;87.2.19⑨32.92x60=0000000,200;87.2.2 0⑨32.72x74 134.78=9737;87.3.23⑨267;87.2.26⑨43000,8600;87. 2.27⑨(A122376.66-20);87.3.2⑨411x223. 456,17.23 x4136,31.7x69656.53,2700;87.3.3⑨130,49000;87.3 .4 ⑨Ax51731.94,413x35198;87.3.9⑨417x12500,417x2 2467,65;87.3.10⑨A36020,本1455.70;32.35x48;87.3 .11 ⑨支36029.15,本11501.85,32.39x50=00000 000;87 .3.20 ⑨32.42x4820.10;87. 3.23⑨32.72x12=0000000;8 7.3.24⑨32.52x21227.26,32.42x40189.50,4.21x50,877 ;87.3.25⑨32.65x50;87.3. 26⑨421x49774.14=231116; 87.3.27⑨43580.68;87.3.31⑨32.48x45=1400;87.4.1⑨4 225x195040,Ax204395,支x49004.40,32.84x50=0000 000 ;87.4.3⑨7380;87.4.4⑨9 500;87.4.15⑨424x31,17.8 8x26850,32.6x85423.64;87.4.20⑨32.9x44376.81,426x 50;87.4.21⑨10520;87.4.22⑨425x8,32.25x66621.84; 87.4.23⑨0000000;87.4. 24⑨51236.73;87.4.28⑨4265x 4;87.4.29⑨425x194656. 90=656691等與前述相同,以A美 金匯率換算、以HK(即港幣)匯率換算金額及支票、港支、 本票之多筆匯款金額記載,果如被告乙○○所辯其與王治中 間只是黃金買賣之詢價,為何扣押帳冊有以當時美金或港幣 匯率相當之匯款紀錄,足證被告乙○○確實受不特定之客戶 委託向上游業者王治中、丁○○等人互有犯意聯絡為分擔買 賣外匯並依事實欄所載之地下通匯管道進行外匯匯兌,堪以 認定。
㈤又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在被告之住處或營業處 所查獲帳冊等會計憑證,證明被告有買賣外匯辦理國外匯兌 之具體證據,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調查局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搜索查獲共同被告 丁○○違反銀行法經營國外匯兌,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經調查局人員依扣案之006-1客戶聯絡電話循線追查下游 業者,陸續至被告之住處或營業處所搜索查證,此外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乙○○係在丁○○被查獲之後, 始遭調查局人員查辦,斯時丁○○案發違法事證渲騰報章, 轟動社會,被告等下游業者,容有充裕時間,隱匿湮滅罪證 ,故調查人員未能查獲帳冊等證物,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具間接證據之相關帳冊以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綜合上開各項事項,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丁○○等人從事買賣外匯、國外匯兌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
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 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 科。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 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 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
㈢被告乙○○與丁○○共同從事臺灣與大陸、香港間之匯款業 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之規定。而被告乙○○犯罪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 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 修正前規定論處。
㈣再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業已除罪化,並經蒞庭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乙○○上開所犯已無該條之罪, 附此敘明。又按非銀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行 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乙○○與上游業者王治中、王治光、丁○○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論 罪法條認被告乙○○有買賣外匯之行為,涉有管理外匯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原審判決據而論處數罪併 罰,查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 入大陸、香港,或自大陸、香港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 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特定客戶 依約定之匯率核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 二種行為。換言之,被告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 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等購買美金、港 幣及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 ,經詳核扣案之證物並未自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告有另行辦理 買賣外匯之帳冊,而自丁○○處所扣押001-5、001-6、001- 7等匯款資料明細帳冊所記載悉依美金、港幣等匯率換算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