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30號
TPHM,95,上重訴,30,200812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0號
、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亥○○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任職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於股務室擔任股務代理人員,期 間因業務之便而買賣現金增資股票,嗣於八十六年底離職後 即無工作;戊○○亥○○則為夫妻關係,自八十六年起即 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經營富麗安銀樓營生,由亥 ○○擔任負責人,且因經營銀樓時有周轉資金之需求,屢向 辰○○借貸資金,與辰○○原即有資金往來;辛○○、卯○ ○○、壬○○(原名許美華)、乙○○及午○○夫婦、申○ ○(原名鄭惠美)、丁○○、庚○○、酉○○、己○○均係 亥○○戊○○之友人;天○○則為亥○○之妹,亦為辰○ ○之友人;巳○○則為戊○○之兄嫂。詎辰○○亥○○戊○○均明知辰○○早於八十六年底即自原任職之大華證券 公司離職,並非大華證券公司或其他證券公司之員工,亦無 何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圈購股票,且辰○○亥○○戊○○ 亦均無替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以詢價圈購方式買賣股票之 意,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均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謀議藉八十九年間總 統、副總統大選後,中國國民黨候選人敗選政權輪替之時機 ,捏詞中國國民黨亟欲釋出持有之股票,由辰○○佯為有特



殊人脈關係及特殊管道之有力人士,得以詢價圈購方式低價 取得中國國民黨釋出之股票,並推由亥○○戊○○向其親 朋好友告以上情,使其等陷於錯誤起意投資匯款,並再藉其 等親朋好友另向友人集資擴大資金來源。謀議既定,戊○○亥○○夫婦二人即藉其等與友人聚會、或向其等購買珠寶 等場合,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或由亥○○,或由戊○○, 或戊○○亥○○二人,甚或偕同辰○○,陸續向不諳詢價 圈購方式購股流程之辛○○、卯○○○、壬○○、乙○○及 午○○夫婦、申○○、丁○○、庚○○、酉○○、己○○、 巳○○各於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受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及 虛偽言詞行騙;辰○○則向天○○引介之丙○○以同一詐術 手段行騙(亦詳附表二編號11「受騙經過」欄所示),且再 於九十一年起,另誘使不知情之乙○○及午○○夫婦引介友 人投資「明牌股票」,復且亦直接向亥○○戊○○之友人 再以同一詐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因辰○○亥○○戊○○所施用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誤信辰○○確有特殊 管道以詢價圈購方式低價購得股票,並先後依辰○○或亥○ ○、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辰○○亥○○戊○○、林 心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富麗安珠寶銀樓、李文青 等名義之帳戶匯入資金,以購買辰○○亥○○戊○○謊 稱之「明牌股票」(佯稱代為購買之股票,詳如附表二各該 被害人「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匯款之時間、金額 、帳號,則詳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存入金額」、「帳 號」、「帳戶名」、「帳戶明細頁次」等各欄所示。至被害 人之「反黑部分」之交易記錄均應予除外,不予計入;惟附 表二編號8至編號10或因另有被害人轉由午○○之名義匯款 ,或因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交易、匯款之原因關係複雜,各筆 匯款交易紀錄僅藉以佐證被害人午○○、乙○○及其友人【 含癸○○、丑○○、未○○、子○○等】、被害人申○○及 其友人【含許耀心李美儀等人】、被害人庚○○等所證如 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0所計算之被害金額)。詎辰○○、戊 ○○及亥○○於收受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後,實際上並 無代為購買股票,僅將獲取之金額用以支付私用、購買房地 ,並且以「佣金」、「交際費」等名義抽取百分之十之金額 ;以「證交稅」之名義抽取千分之三之金額,並於不定期間 ,由亥○○戊○○與各該被害人結算,由亥○○開立辰○ ○、戊○○亥○○林心如名義之支票,或由辰○○開立 辰○○之支票,或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予附表二各該被害 人投資獲利金額(時間、金額及支票號碼,以及卷存可供核



查之證據,詳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交易時間」、「取得金 額」、「支票號碼」、「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欄所 示),以取信於各該被害人,致其等更加堅定信念,遂以虛 無之獲利,再行匯入更多投資金額轉購其他「明牌股票」。 其中,不知情之辛○○且更向其夫高克銘集資匯款,並引介 陳意如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壬○○則因而向胡賀鈞、 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 瑩等人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申○○則引介許 耀心、李美儀匯款投資,另又向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 謝慧鴻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乙○○及午○○ 夫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引介戌○○、癸○○暨其友 人丑○○、子○○、未○○等人投資匯款再交付財物,午○ ○並且向劉玉英、王麗娜蕭雪鳳蔡鑫花許博明、林秀 芬、林秀惠、簡韻清、朱呂文、趙文嘉吳惠如、陳月珍借 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經天○○引介之丙○○則再引介李 秋欽、郭明蓮匯款交付財物。迄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辰○○亥○○戊○○因已無力再行支付謊稱之「鉅額獲利」, 先前開立交付予被害人等資為投資獲利之支票已無法兌現, 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辰○○亥○○戊○○在亥 ○○、戊○○之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五0巷五號十三 樓住所與部分被害人商討何以遲未取得有關投資獲利分配之 事宜,辰○○始表明自始至終均無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 「明牌股票」之實,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之被害人等始知 受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之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分別受有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各該被害人部分所示差額之損害,計 達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十四元( 估計值,計算式:1,043,532元【丁○○】+32,634,020元 【辛○○,含陳意如部分】+24,358,200元【卯○○○】+ 32,166,700元【壬○○】+6,417,780元【巳○○】+21,00 4,000元【酉○○】+27,290,100元【午○○、乙○○,含 癸○○、子○○、丑○○、未○○等】+2,895,000元【戌 ○○】+22,161,782元【申○○,含許耀心李美儀等】+ 12,000,000元【庚○○等】+64,460,000元【丙○○,含李 秋欽、郭明蓮等】+864,500元【己○○】)。二、案經丙○○、天○○、庚○○、辛○○、卯○○○、乙○○ 、申○○、丁○○、丑○○、子○○、癸○○、未○○、戌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戊○○亥○○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亥 ○○、戊○○之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五0巷五號十三 樓住所,與部分被害人會面商談而經被告戊○○持小型錄音 機錄得之談話內容,迭據公訴人、被告戊○○亥○○及其 選任辯護人曾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據被告亥○○戊○○執 為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自應先予究明。查 該錄音內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於被告亥○○、戊 ○○未經被告辰○○及在場之人同意而錄得被告辰○○及在 場之人之對話內容,業據共同被告辰○○以證人身分結證在 卷(原審卷六第一三六頁),且經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八月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確常有中斷、 錄音品質不佳,偶無法錄得聲音等情(原審卷六第二0五至 二三七頁、二四八至二七一頁)。準此,可知當非於公開且 理想之環境錄得,更堪認定。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於第二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 罰。」,實體法上已然不罰。再者,禁止使用此類竊錄所得 之證據,係「證據使用禁止」之範疇,原以此類竊錄行為涉 及干預基本權,致使國家認有必要排除此類手段取得證據之 證據能力,以免助紂為虐。自此觀點而言,此一錄音既係於 多人在場,其中且亦包含錄音者之情形下錄得在場之人相互 間之對話,即無涉及秘密通訊基本權之干預;再就隱私權而 論,即便係隱密之通訊對話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 第二項即已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 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至「 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第四項則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 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 實加以認定。」,則在上開公開場合下,相關之對話人等彼 此之間之關係,僅共同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或彼此間具有 共犯嫌疑之人相互究問犯罪實情,對話人之間就對話之內容 已無主觀上之隱私期待;縱有主觀上之隱私期待,此種期待 客觀上亦非合理,是此部分錄音內容固未經被告辰○○同意 之情況下所錄得,本院仍認不得以此排除其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固供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支 票不是我一個人開,錢沒有進到我這邊,是進到亥○○、戊 ○○他們那邊,且量刑太重;被告亥○○戊○○則均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亥○○辯稱:我真的有投入大量資金, 我也是受害者;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參與投資,也沒有 幫他們記帳,我家財物都是我太太在管,我都是從事珠寶生 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辰○○前僅於八十六年間短暫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且 早於八十六年底即離該原任職之大華證券公司而賦閒在家, 並無所謂特殊管道得以低價以詢價圈購方式購得股票,卻自 八十九年六月起,以中國國民黨因八十九年總統、副總統大 選敗選,政黨輪替亟欲釋出持有之股票,被告辰○○有特殊 之人脈關係及管道,得以詢價圈購方式低價取得上開中國國 民黨釋出股票等說詞,由被告亥○○戊○○向友人辛○○ 、卯○○○、壬○○、乙○○及午○○夫婦、申○○、丁○ ○、庚○○、酉○○、己○○、被告戊○○之兄嫂巳○○勸 誘;由被告辰○○向經天○○引介之丙○○勸誘;辰○○並 自九十一年起,另誘使不知情之乙○○及午○○夫婦引介友 人投資「明牌股票」。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辛○○且更向 其夫高克銘集資,並引介陳意如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 被害人壬○○則向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 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 ;不知情之被害人申○○則引介許耀心李美儀匯款投資, 另又向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借款集資投資匯款 ;不知情之乙○○及午○○夫婦引介戌○○、癸○○暨癸○ ○之友人丑○○、子○○、未○○等人匯款而再交付財物, 午○○並且向劉玉英、王麗娜蕭雪鳳蔡鑫花許博明



林秀芬、林秀惠、簡韻清、朱呂文、趙文嘉吳惠如、陳月 珍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經天○○引介之丙○○則再引 介李秋欽郭明蓮匯款交付財物。於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內 ,大部分之被害人均曾自被告亥○○或被告辰○○取得「辰 ○○」、「亥○○」、「戊○○」甚至「林心如」為發票人 之支票。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部分被害人因先前取 得獲利支票無法兌現,群集於被告亥○○戊○○住所,並 邀同被告辰○○到場,始悉被告辰○○亥○○戊○○三 人根本未實際以其等匯入之資金購買股票,僅以被害人先前 投入之資金作為被害人之投資獲利等情,業據被告辰○○亥○○戊○○坦承不諱;且各該被害人之受害情節,及因 被告辰○○亥○○戊○○對其等分別施用如附表二「受 騙經過」欄所示言詞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購買附表二「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 欄所示之股票等情,亦據辛○○、卯○○○、庚○○、戌○ ○、午○○、乙○○、丙○○、郭明蓮、酉○○、巳○○、 己○○、丁○○、壬○○、申○○、癸○○到庭結證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害人與附表一各帳戶之交易記錄,包括匯入之款項、時 間、數額,以及自附表一各帳戶取得之款項,經本院核查如 附表二所示(卷存可供核查之證據,詳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 「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等各欄所示),核查之依據 包括:
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扣案證物編號證9-1)、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存摺影本(扣案證物編號證9-2) 、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扣案證物編號證9-3)、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證物編號證9-4、證10 )、亥○○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證物編號證6-2、證10、證13-5、證13-10)、亥○○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 物編號證12-3)及活儲存摺影本(證物編號13-16)、亥○ ○萬通銀行仁愛分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證物編號證13-15)、 戊○○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物編號證6-2、證11、證13-8)、戊○○華泰銀行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證6-2、13 -7)、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證物編號證6-2、證12、證13-9)、林心如華泰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6- 2、13-6)、林心如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12-2)、林心如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物編號13-11)、富麗安珠寶銀樓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12- 1)、華泰銀行 松山分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證物編號證14),以及上開 亥○○戊○○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 (證物編號6-1)、原審向附表一相關帳戶所屬銀行函查調 得之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六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93)華泰總 松山字第93127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一至第九0頁、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商銀興隆(09 3 )字第00032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華南商業銀行 瑞祥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93)華瑞存字第九三一三五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及本院向華泰商業 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五)華泰總松山字第六三一 五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五)上松山字第0九 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安泰商業銀行 農安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五)安農字第0九五六 0000九六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安 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五)安內 湖簡發字第0九五六0000九一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 0至一八一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九五)國世銀業控字第一五一四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 至一八五頁)、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九五)一長泰字第二六四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 一頁)、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十五 )一民生字第一六七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 )、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營一存密字第0 九五000六八五八一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五0九二五三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二0一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九五)台北業字第一二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二0三至二0四頁)、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華內字第0九五0一七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0八至 二0九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彰大直字第一二八九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



)、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五) 聯大直字第0一三四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信銀集作0 000000000九二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一 七頁)、大眾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敦化發字 第0九六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陽信銀 行成功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陽信成功字第九五0一五八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三三頁)、台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二一五六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至二六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北富銀木柵字第九五六0 0四四一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華 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六)華泰總松山字第 0四八八八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三三至三四頁)、華泰商業 銀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六)華泰總松山字第0七五 九八號函(見本院卷㈡第六六至六八頁)、華南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六)華安字第三三0號函(見 本院卷㈡第七一至七二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九六)遠銀財富字第一二四九號函(見本院卷㈡ 七四至七六頁)、稻江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稻江營業字第0九六一四四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至一 二四頁)、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七)華泰總 松山字第0一七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稻江 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稻江營業字第0九七0 八五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華泰商業銀 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七)華泰總松山字第0七六六三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二頁)。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二十四個支票存根聯,其存根聯記載之內 容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六第二七七 至第三三一頁),復據被告亥○○坦承其內字跡除少數若干 存根外,確係其登載(原審卷六第三四八至三五一頁),可 以佐證相關支票款項之流向。
⒊然交易明細僅得確定各該帳戶間確有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交 易存在,惟交易之原因關係為何,何以存入款項,又何以取 得款項,不能自交易明細本身查知。自須佐以被害人、被告 所陳報之資料(主要係被告亥○○原審卷一第一八五至二一 三頁之陳報二狀、被告辰○○偵字第八六四0號卷第一一一 頁以下陳報資料),以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復 輔以扣案對帳單、交易明細上所為之註記,以及扣案支票存 根聯之記載覆核,以確定相關之交易資料確與本案相關,係



被害人因被告辰○○亥○○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入之款項,或者取回之所謂「投資獲利」,而得資為認 定各該被害人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資金往來暨計算被害金額 之依據。
4.惟附表二既係以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 之匯款單為核查依據,自無從查核被害人或被告辰○○、亥 ○○、戊○○之現金往來;至關於「取得金額欄」,既以被 告亥○○陳報、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以及辰○○之陳報 資料,暨原審及本院嗣後查核金額較鉅支票流向及兌領人所 查得資料為主要之查核依據,則就被告辰○○亥○○漏未 陳報,或被害人隱匿未宣,甚至部分確有所謂「獲利」而未 據告訴者,則無法查悉其取得金額,附此敘明。三、茲依上開證據,核查認定附表二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交付 之財物暨其各別之受害金額如下:
㈠有關被害人丁○○受害之經過,除據其證述在卷外(詳原審 卷六第七至十五頁),復有其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字 第九一四二號卷第十六至二八頁),可以佐證其證述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因被告亥○○戊○○如附表二所示言 詞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如偵字第九一四二號卷第十五頁「買 賣股票交易紀錄表」所示之正崴(附表二編號1丁○○部分 ,序號7)、威盛(以出賣「正崴」所得加計序號16匯款轉 購)、研華(序號8)、華通(序號9)、友旺及台達電(賣 出「研華」所得加計序號17匯款轉購)、智原(賣出「華通 」所得,加計序號18匯款轉購)、禾伸堂(賣出「威盛」所 得加計序號19匯款轉購)、亞光(賣出「禾申堂」,以序號 10匯款轉購)、智冠及百略(出賣「友旺」、「台達電」, 加計序號11匯款轉購)、敦陽(序號4匯款)、聯發科(賣 出「亞光」,加計序號12匯款轉購)、「瑞昱」(賣出「敦 陽」所得,加計序號13匯款轉購)、思源及崇越(出賣「百 略」,加計序號14匯款轉購)、亞光(序號6)、鴻海(以 賣出序號6匯款購買之「亞光」所得轉購)等股票(偵字第 九一四二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其間僅於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原審誤植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取回21,800元(序號 3)、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誤為九十年九月六日)取回 34,000元(序號15)、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取回69,500元 (序號21)、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審誤植為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取回312,000元(序號2)、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原審誤植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取回688,900元 (序號22),其餘均因被告亥○○邀其以出賣股票「獲利」 並另行增加匯款,轉購其他股票。丁○○上開所證,除有附



表二編號1丁○○部分「交易明細頁次」欄所示交易明細可 稽外,復有丁○○用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函檢附之丁○○000 000000000帳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帳號自開戶日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二五一至 二六九頁),核屬相符,是丁○○因詐術交付財物計2,528, 850元,扣除上揭取回之1,485,318元後,其整體財產尚受有 1,043,532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辛○○受害之經過,除據其證述在卷外(詳原審 卷五第三七一至第三八三頁),其並證稱投資款均以自己名 義或其夫高克銘之名義匯款,投入約50,000,000餘元,取回 約20,000,000餘元(原審卷五第三八二至三八三頁)。核辛 ○○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如附表二編號2辛○ ○部分所示,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序號第41筆匯款之原因關 係為辰○○之借款外,其餘均因被告亥○○戊○○、辰○ ○對其施用附表二編號2「受害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以購買股票(詳「佯稱購買股 票之期間及種類」欄所示),亦據辛○○結證在卷,且附表 二編號2有關辛○○存入暨取回之資金數額,則辛○○投入 附表一關係帳戶之資金共52,988,300元,剔除序號41之借款 5,000,000元後,與本案有關而交付之財物總額為47,988,30 0元;惟被害人辛○○仍自附表一關係帳戶取得32,409,280 元,依卷存事證,別無證據證明並非本案之投資獲利金額,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寬認所有被害人辛○○自附表一關 係帳戶取得之資金均屬所謂「投資獲利」金額。依此計算, 被害人辛○○其整體財產仍受有17,079,020元之損害。此外 ,被害人陳意如係經不知情之被害人辛○○邀同參與投資「 精英」、「松瀚」公司股票,且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款11,875,000元、5,180,000元至 被告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帳戶,而為被告辰○○收取,此除經被害人辛○○證述 在卷外,復有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辛○○部分序號 43、44「備註」欄參照)可佐,而被告辰○○亦就陳意如部 分製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則陳意如交付財物雖經由不知 情之辛○○引介,惟仍與被告辰○○施用之詐術具有因果關 係。再被害人陳意如並未取回任何投資款項,是其整體財產 即受有17,055,000元之損害。
㈢有關被害人卯○○○受害之經過,已據證人卯○○○結證在



卷(原審卷五第三九五至四0二頁),其並證稱係以自己名 義及其子游正成名義匯款投資本案股票,核其與附表一關係 帳戶交易明細,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附表二編號3卯○ ○○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匯款單、存款憑條共六紙【 警聲搜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取回金額部分並 參照相關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被告亥○○陳報二狀)。 卯○○○固證稱其投入資金共140,000,000元,匯款部分約 40,000,000餘元(原審卷五第三九九至四00頁),其指述 之投入金額僅匯款部分查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僅得認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2,455,000元。至卯○○○係自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起,始因陷於錯誤開始匯款至附表一各關係帳 戶投資股票,惟其在該時點之前,即與被告亥○○戊○○ 存有借款關係,是其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即已自被告戊 ○○取得支票,其原因關係均係被告戊○○先前向伊借款之 本金、利息,亦據卯○○○結證在卷(原審卷五第三九九頁 ),是附表二編號3卯○○○部分序號1至序號5之交易紀錄 ,合計取得金額共1,482,000元,自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從而,卯○○○因本案投入之資金共42,455,000元,其取 回金額19,578,800元部分剔除與本案無關之1,482,000元後 ,其整體財產仍受有24,358,200元之損害,可資認定。 ㈣被害人壬○○受害之情節,已據壬○○結證在卷(原審卷五 第三八四至三九四頁),且其另向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借款投資 ,並直接以其等名義匯款至附表一相關帳戶,亦據壬○○結 證明確(原審卷五第三八九頁)。固其證稱共投入資金約5 、60,000,000元(多於附表二編號4所計投入資金數額), 僅取回8,000,000元(少於附表二編號4所計取回資金數額 ),惟別無證據證明投入金額達壬○○所證金額,亦無證據 可佐逾壬○○陳報取回金額部分別有本案以外之其他原因關 係,爰依客觀交易數額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核壬○○及 其另以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 、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名義匯款,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 明細,均如附表二編號4壬○○部分所示(附表二編號4壬 ○○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欄」所示書證;取回 金額部分並參照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以及被告亥○○陳 報二狀),則壬○○因本案投入之資金共48,725,500元,扣 除已取回之16,558,800元(序號2、3、18之三筆交易均於明 細表查無紀錄,應予扣除),其整體財產仍受有32,166,700 元之損害。
㈤被害人巳○○受害之情節,已據巳○○結證在卷(原審卷五



第五0至五六頁、原審卷三第十八頁),其與附表一關係帳 戶之交易明細核如附表二編號5巳○○部分所示,其中序號 12、16兩筆交易未據巳○○陳報為本案投入之資金,應予剔 除。計其交付財物共6,858,720元,僅取回440,940元,且附 表二編號5巳○○部分之投入、取回之資金數額,亦為被告 辰○○亥○○戊○○所不爭執,則巳○○因本案投入之 資金共6,858,720元,扣除已取回之440,940元,其整體財產 仍受有6,417,780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㈥被害人酉○○前經由亥○○戊○○指定帳戶匯款投資本案 股票,嗣又因被告辰○○施用詐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酉 ○○部分所示交易時間,匯款至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計投入21,004,000元,以購買「鴻海 」股票等情,業據其結證在卷(原審卷五第四四至四九頁) ,與被告辰○○上開帳戶明細相互核符(附表二編號6酉○ ○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參照),被告辰○○就上開匯款 之原因關係均係本案之投資匯款,亦坦承不諱,酉○○上開 所證堪可採憑。是酉○○先前經亥○○戊○○向被告辰○ ○購買股票所投入資金部分,未據陳報,故其交付財物之總 額無從認定,惟其因本案受有整體上之財產損害計21,004, 000元,則堪認定。
㈦被害人癸○○受害之情節,固據癸○○到庭結證稱伊係經由 午○○遊說投資,且均由午○○向其提及購買何種股票以及 獲利分紅等事宜,並由午○○結算獲利金額,惟其亦證稱係 因午○○介紹認識被告辰○○亥○○戊○○才開始投資 股票,且是到午○○店裡認識被告戊○○辰○○戊○○ 亦遊說其投資股票;被告亥○○亦有遊說其買股票(原審卷 五第四一五頁),其又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亥○○或被告辰 ○○之帳戶,且還證稱曾拿回本金二次,是亥○○開其支票 ,且均有兌現(原審卷五第四一六頁),顯見癸○○因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亥○○戊○○施用之詐術亦有因 果關係。惟癸○○因透過午○○轉帳投資,亦有匯由午○○ 轉交之款項,是難以依交易明細存款人為「癸○○」者均計 入為癸○○之被害金額。然其被害數額,亦據其陳報並結證 在卷(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九頁),計扣除其已取回之48 5,000元後,其整體財產仍受有2,411,500元之損害,此節復 有其提出之以辰○○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2,346,500元( 票號TH0000000號)、65,000元(票號TH0000000號,上開二 紙本票影本均見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二二頁)。查被告辰 ○○、亥○○戊○○與癸○○除本案以外,別無其他原因 關係之金錢往來(原審卷五第四一九頁),益徵癸○○所證



該二紙本票確係案發後,被告辰○○簽發交付予癸○○供擔 保其投資款項之本票二紙,此亦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又 核與癸○○所證之投資金額一致;再者,附表二編號8午○ ○部分序號第63、64之二筆匯款,其匯款時間均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數額合計485,000元,又與證人癸○○所述九十年 十月中匯款485, 000元購買瑞昱股票十張等情相符(交易時 間、匯入之帳號、存入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8午○○部分 ),更堪認癸○○所證可採,則癸○○所證之被害金額確堪 採憑。是癸○○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為2,411,500元,可 以認定。至癸○○之友人丑○○、未○○、子○○之受害情 形,雖未據渠等到庭證述有關情形,惟已據午○○到庭證稱 確有引介其等投入資金,且匯款至伊女兒甲○○帳戶,以抵 銷先前被告辰○○積欠伊之款項等語(原審卷四第一七五頁 ),核與癸○○證稱其等先前確有經由其代轉資金,或依午 ○○指示匯入款項相符,且有相關之匯款單在卷可佐(他字 第一八三一號卷第十頁以下,另參見附表二編號8午○○部 分)。況丑○○、未○○、子○○確係本案受害人,又據被 告辰○○坦承不諱,且有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按(他字第一八 三一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其投入資金自仍在被告辰○○ 犯意支配範圍之內。至其被害金額,查核卷內關係帳戶交易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菱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