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王信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已取得美國國籍)於西元一九九四 年三月十一日,向隸屬於「美國加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 Department of Consumer Affairs)之私立高等教育及職業 教育局(Bureau for Private Postsecondary and Vocati- onal Education,下稱BPPVE ),申請設立加州普士頓大學 (California Pushington University),於西元一九九八 年一月間,更改名稱為美國普士頓大學(American Pushin- gton University ),迄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美國 普士頓大學始經BBPVE 核准立案註冊,效期至西元二○○○ 年七月止,性質屬「非營利宗教公司」,僅得授與東方醫學 中醫專科、學士、碩士及宗教專科、學士、碩士等學位。詎 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美 國普士頓大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前,未經核准頒 授學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後,雖得頒授學位, 惟依「加州教育法」規定,其所提供之學位課程,僅限於教 導及宣揚其宗教教義,且不得以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對外宣稱 及廣告,亦未經美國美洲大學(American University )之 同意,以該校名義對外招生授課,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 以「曾順銘」名義,自任為美國普士頓大學校長,未經我國 教育部核准立案,即先後藉「碧昌有限公司」(下稱碧昌公 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三十九號一樓,名義負 責人為曾七朗之妻林秀月)及「碧芝昌有限公司」(下稱碧 芝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八一號二樓,名 義負責人為曾俊輝)二家公司,至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美國普 士頓大學及美洲大學在臺招收學生授課等業務。戊○○另僱 用不知情之謝啟光、柯富雄、張源玲(原名張詩玲)、邱春
香等人,在報章上刊登廣告,印製招生簡章,對外佯稱美國 普士頓大學,係經美國教育部承認之私立美利堅大學聯盟「 American University Union 」,與美洲大學取得建教合作 ,可頒授美國普士頓大學、美洲大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 證書,並可於中華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獲得教育部承 認學位等不實內容,招收商學、工學、文學、農學、法學及 藝術等課程之學士、碩士、博士班學生,依課程類別及學士 、碩士、博士學位必修學分之多寡,訂定新臺幣(下同)三 十八萬元至六十八萬元不等之學費,款項由謝啟光在臺收取 後轉交戊○○或由學生以電匯方式匯入戊○○以曾七朗( Chi-Lang Tseng)私人名義,在美國開立之East West Bank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曾俊輝(Chun-HuiTseng )私人名義,在美國Cathay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之帳戶內。戊○○為取得學生信賴,另於不詳時、地 ,偽造不實之美洲大學與美國普士頓大學建教合作契約私文 書及美洲大學學士、碩士、博士畢業證書等特許文書,交由 張源玲於招生時使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美洲大學,致李青 霞(原名李長怡)、沈杰幟、楊詹芳女、林功緯及其他數十 名學生,誤信廣告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分別繳交十萬 元至八十五萬元不等之學費。惟學生於繳費後,均未赴美國 就讀,而係由戊○○在臺聘請師資,在臺北市○○區○○路 二段三八一號三樓碧芝昌公司內授課,學生僅以自行撰寫論 文方式,經戊○○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得相關課程學位證書 。迄民國八十九年間止,戊○○以此方式,計詐得不法款項 約一千餘萬元(詳如附表一之㈠至㈣、附表二,此附表整理 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檢察官於原審調查時所補充)。嗣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臺北市○○路○段三八一號三樓 碧芝昌公司搜索,扣得美國普士頓大學印鑑、招生簡章、匯 款單、學生通訊錄、申請入學及繳費資料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 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 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選任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舉下列證據之證據能 力:
⑴證人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黃育旗、謝啟光、洪清 哲於檢察官處所為之證詞,證人張源玲、曾俊輝、曾七朗 、柯富雄分別於調查局、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張源玲有勞資糾紛,而黃育旗、張源 玲曾以張源玲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向被告勒索一千萬元, 黃育旗、張源玲與被告間有怨隙,其二人之證詞明顯有不 可採信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而李青霞為張源玲之女、 沈杰幟為李青霞之同學,經由張源玲而入學,楊詹芳女亦 是經由張源玲入學,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與張源玲 關係密切,而洪清哲係受黃育旗囑託至美國調查普士頓大 學之事,其與黃育旗關係密切,張源玲與黃育旗之證詞既 有前揭不可採之處,洪清哲、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 之證詞當亦有明顯不可採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⑵書證部分:
①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八十八年至九十二 年函文,此為偵查文書,不得作為證據。
②前述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函文中所附美
國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信函,此信函未經駐外單 位認證,無法確定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為,無證 據能力。
③美洲大學商業行政管理學士、企業行政管理碩士、教育 博士學位畢業證書、美洲大學與普士頓大學西元一九九 七年一月五日合約一份,上述文件均為影本,且來源不 明,故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⑴就前述⑴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 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 訴訟法於第一五九條之後所定之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 五九條之二、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 五九條之五則為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稱之例外規定,先 予陳明。
②查證人張源玲、曾俊輝、曾七朗、柯富雄於調查局所為 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核亦無符合前述例外規定 之情形,是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為有理由。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 之一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證人除未滿十六歲者或因 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五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再 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謂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 此立法理由,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須 具備「檢察官恪遵法律規定,未有非法取供情事」之消 極要件外,另須具備「應依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使證
人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 之積極要件,始能該當於傳聞證據之例外;亦即,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所應具備之「必要性」及「可信性」,必 須在滿足以上情況之下,始能認為已獲致確保,否則其 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張源玲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曾俊輝、曾七朗、柯富雄於檢察官處 為訊問時,係被告戊○○以外之人,其等於刑事訴訟法 之評價,乃是證人,而其等前開偵查之內容,檢察官均 未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命其等具結,換言之,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縱令與事實不符,依法亦無須負偽 證罪責,其可信性如何,容有合理之懷疑,依據前述說 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由於欠缺「依法定 程序調查(即具結)」之積極要件,均乏證據能力。 ④至證人張源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證人李青霞、沈 杰幟、楊詹芳女、黃育旗、洪清哲於檢察官處所為之證 詞,均經具結,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辯護人以張源玲、黃育旗 因張源玲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對被告有怨隙,李青霞 、沈杰幟、楊詹芳女、洪清哲分別與黃育旗、張源玲有 前揭關係,而認其等於檢察官處具結所為之證詞,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乃指如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之「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而言,辯護人所稱之上揭理由,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非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既查無證人張源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證人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黃育旗、洪清哲 於檢察官處所為之經具結之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
⑤按證人現為被告之五親等內之血親,得拒絕證言;有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具結,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啟光為被告之表弟 ,業據證人謝啟光於原審審理時述明(參原審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筆錄),屬五親等內之血親,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是檢察官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證人謝啟光時未 令具結,符合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在檢
察官處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④ 之說明,本院認謝啟光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 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證人甲○○於調查站所為之 陳述,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被告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 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⑶就前述⑵①、②部分:
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定有明文。查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 及美國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之所以製作公訴人所舉 為證據之前揭函文及信函,乃因檢察官經由剪報得知有本 件犯罪嫌疑,指揮調查局偵辦,因普士頓大學有無經美國 核准立案、核准之期限、該校之性質等均應向美國官方查 詢,無法如同一般案件,調查局或檢察官可逕向主管機關 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故調查局經由教育部函請駐 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向美國官方查詢,上開 函文即為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人員依查詢 所得函覆等情,業據證人即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
上半年止,為教育部派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擔 任文化組文化秘書之藍先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原 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查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文化組人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其為上開查詢 ,係應教育部之指示,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 ,當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上開函文之文書,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辯護人以此為偵查文書認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至上 述美國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之信函,係駐洛杉磯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人員向該副校長查詢時,該副校 長函覆之事項乙情,亦據證人藍先茜於前揭審理期日述明 在卷,而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組人員係依教育部指示向 美國夏威夷美洲大學查詢,其當係向得以代表該大學之人 查詢,是可信上開信函,應係出於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 校長之手,從而辯護人稱此信函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無法 確定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為,自無理由,再基於前 開同一理由,此信函當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依同一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⑷就前述⑵③部分: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 規定,是該條所稱之文書,當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而辯護人所爭執如前述⑵③之文書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係一般之文書證 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而刑 事訴訟法就一般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特別之規定 ,另文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訴人所舉如前述 ⑵③部分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洪清哲、黃育旗等人之證 述及美利堅普士頓大學招生簡章、美洲大學商業行政管理學 士、企業行政管理碩士、教育博士學位畢業證書以及美洲大 學與普士頓大學合約等證據為其主要憑據。惟訊之被告戊○ ○,固坦認伊為美國普士頓大學之校長,自民國八十六年起 在台灣招收學生就讀美國普士頓大學及夏威夷美洲大學,並 請碧昌有限公司及碧芝昌有限公司協助招生,另雇用謝啟光 、張源玲等人處理招生業務,分別有如附表一之㈠、㈢至㈣ 、附表一之㈡編號一至六、附表二所示之學生就讀美國普士 頓大學及夏威夷美洲大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美國普士頓大學於西元一 九九四年即經加州政府核准,依美國法規得授予學位,另伊 係受夏威夷美洲大學招生代理瑪格麗特之授權在台灣地區進 行招生授課,又伊招生時,係稱美國普士頓大學、夏威夷美 洲大學學位為美國所承認,惟未為臺灣教育部承認,且未曾 向洽詢之學生佯稱該學位於臺灣加入WTO 後會被承認云云, 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之美國普士頓大學與美洲大學建教合作 契約,被告迄至本案偵辦時始知有此契約,該契約非被告偽 造,被告亦未曾行使過該契約,且事發後經美國普士頓大學 調查,始知上開契約係黃東峰應張源玲之請偽造云云。五、經查:
㈠被告英文名字為(William C. Tseng)係美國普士頓大學校 長,而該美國普士頓大學原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 向美國加州(California)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 學(California Pushington University),並經美國加州 政府註冊立案。而美國加州政府嗣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 日起將有關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之業務,移由加州州政府消 費者事務署(Department of Consumer Affairs) 所屬之私 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BPPVE) 接管,加州普士頓大學於西 元一九九八年一月間向BPPVE 申請更名為美國普士頓大學( 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經BPPVE 於西元一九 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核准美國普士頓大學立案註冊之事實,有 九十二年間,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教育部查詢有 關美國普士頓大學事宜,教育部即函示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文化組查證,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 組人員向美國加州政府主管私立學校事宜之消費者事務署私 立高等教育及職業教育局及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查證明白 ,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美洛教九二字第一四三號函(見偵字第五一八二號卷第八 十二至八十三頁)、美國加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私立高等及 職業教育局覆予被告之信函(見他字第五九五號卷第九十、 九十一頁、他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美 國護照影本一份(見他字第五九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在卷可 稽。堪認美國普士頓大學前為加州普士頓大學,於西元一九 九四年三月十一日即向美國加州政府登記,其為非營利機構 性質,依美國法規普士頓大學自成立後,每年均應檢具資料 向主管機關報備,另美國加州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於西元一 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始設立「私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接管 加州地區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核可事項。普士頓大學既於西 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即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且依
法每年需檢具資料報備一次,而迄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 日美國加州政府始成立BPPVE 為加州地區私立大專及職業學 校核可事項之主管機關。是被告辯稱:於民國八十三年(即 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即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設立普 士頓大學,核准效期為一年一次等語,應非虛偽,堪予採信 。公訴人認美國普士頓大學迄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經 BPPVE 核准立案註冊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又查在美國,教育為地方政府職權,而非聯邦管理事項,因 此,加州行政部門中的「教育署(Department of Educatio n )」負責所有公立學校業務,而私人如有意興學,除應該 向「州務卿辦公室(Secretary of State Office 」申請營 業登記,並依所在地地方政府(市政府、或郡)之規定申請 營業場所使用權外,凡授予高等教育學位之學校,還必須向 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下,主管加州私立高等教育單位設 立及規範的「BPPVE」申請核准。如BPPVE核准文件所示,美 國普士頓大學係由一「非營利宗教公司 (nonprofit relig- ious corporation )」所辦,其所提供之學位課程,如僅限 於教導及宣揚宗教教義,依據「加州教育法第94739(b)(6) 」所規定,不受須審查校舍等法規的限制,但必須每年申報 ,以確定其仍維持「非營利宗教公司」身分,這類學校雖可 授予學位,但依「加州教育法」規定,不得以「私人高等教 育機構 (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對外宣稱及廣告,此係其與一般私人高等學府最大的不同 。依加州政府所核准美國普士頓大學之文件上確有School Code 0000000之字樣,文件上亦條列該校核發之學位或證書 (diplomas, and/or certificates)為:Diploma of Oriental Medicine;Diploma of Religion;Bachelor of Oriental Medicine;Bachelor of Religion ;Master of Oriental Medicine;Master of Religion (按即中醫及宗 教證書、中醫學士、碩士及宗教學士、碩士之證書)。惟 BPPVE 亦聲明:「條列此幾項課程並不應被有意解釋為加州 政府或BPPVE 對這些課程曾作評估、承認、認可、批准、或 保證,否則即是違法之行為(unlawful)。而該校亦不得以 「私立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a ryeducation institution)」對外宣稱及廣告,否則是錯誤及誤導( misleading)。再美國普士頓大學所開設之研究課程僅限宗 教及中醫,上開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 已 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承認、鑑定、核准及保證,任何機 構不得以明示、暗示或任何方式為此陳述,但美國普士頓大 學得說明或宣傳其為「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it is not a 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 ution)」等情,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美洛教(88)字第二七七號、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美洛教(88)字第二八五號函、BPPVE 予被告之信 函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保防秘書鄒求強查 證報告附卷可參(見前述五一八二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 前開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二三六頁至二三八頁),堪予認定。 是被告自得經美國普士頓大學之授權,在台透過遠距教學於 學生修滿學分及撰寫必要之論文後,授予中醫及宗教相關之 中醫學士、碩士、博士及宗教學士、碩士、博士之學位及證 書,自無疑問。
㈢至被告以美國普士頓大學校長之身分,在我國境內辦理美國 普士頓大學在臺招收學生授課等業務,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罪 嫌,端賴被告於招生時是否有施用詐術及學生是否因此陷於 錯誤為斷。
⑴證人謝啟光等人於學生洽詢美國普士頓大學時,有出示美 國普士頓大學所製作以介紹美國普士頓大學之目錄( 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 Profile),予徵詢之 學生閱覽、參考,業據證人謝啟光、陳慶豐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述明在卷(參原審95年3 月9 日、95年4 月21日審理 筆錄),暨有美國普士頓大學目錄一冊在卷可參(前述第 一一九八號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另為招生之故並製 作有美利堅大學聯盟普士頓大學西元1998~1999年招收商 學士、工學士、文學士、農學士之招生簡章、美利堅大學 聯盟普士頓大學西元1998~1999招收商業企管碩士、工學 碩士、文學碩士、法學碩士、農學碩士之招生簡章、美利 堅大學聯盟普士頓大學西元1998~1999年招收商業企管博 士、工學博士、文學博士、法學博士、農學博士之招生簡 章、美利堅大學聯盟普士頓大學東方醫學研究所西元1998 ~1999年招收學士後教授培植教育中醫藥學、針灸學、傳 統醫學碩士、博士學位綜合課程招生簡章、美利堅大學聯 盟普士頓大學東方醫學研究所學士後教授培植教育中醫藥 學、針灸學、傳統醫學碩士、博士學位綜合課程招生簡章 、美利堅大學聯盟普士頓大學中醫學院東方醫學研究所傳 統醫學西元1999~2000年招生簡章、美利堅大學聯盟普士 頓大學東方醫學院及東方醫學研究所西元2000~2001年招 生簡章、普士頓大學宗教學院一貫道研究所西元2000~20 01年招生簡章、美利堅大學聯盟普士頓大學西元1998~19 99年中醫博士、針灸博士學位招生簡章附卷可佐(參上述 一一九八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七、二0八至二一0、二九
0至二九二、二九五至三0一、三四五至三五0頁、偵字 第五一八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告雖辯稱:普士頓大學 招生簡章為教務處留學中心處理,非伊負責,伊不知內容 云云,然查普士頓大學設立之目的,首在招生,被告為美 國普士頓大學校長,對普士頓大學作為招生用之招生簡章 內容,當無不知之理,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與 普士頓大學在台員工往來之信函內容(附於前述第一一九 八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四至一 三七、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可悉被告對於美國普士頓大 學在台之所有事項均甚關切、涉入,亦表明在台人員所有 工作均應向其負責,益堪認被告對美國普士頓大學在台所 有事項,均知之甚明,且證人謝啟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美國普士頓大學一切都是被告在決定等語(見上述五九五 號卷第二0五頁),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美國普士頓大學 招生簡章內容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就前述招生簡章之內 容應知之甚明。
⑵惟本院細繹附卷之美國普士頓大學招生簡章中,雖載明「 美國普士頓大學係經美國『教育部』承認之私立美利堅大 學聯盟(American University Union) 之學校,授課方 式為學校指定教授或講師直接在台灣地區上課,及輔導作 業,且將申請就讀美國普士頓大學學士班者之資格限定為 經我國教育部認可之高中、高職、專科畢業,申請就讀美 國普士頓大學碩士班之資格限為經我國教育部認可之五專 、三專、二專、大學畢業,申請就讀美國普士頓大學博士 班者則限為經我國教育部認可之碩士畢業,而於美國普士 頓大學東方醫學研究所招收博、碩士之招生簡章中,並註 明『取得該校博士學位證書者,美國普士頓大學將負責申 領加州政府教育部核發教授證書』,該教授證書為世界各 國政府所承認,可到世界各國大專院校任教」等語,然如 前述美國普士頓大學確經美國加州教育法立案,並核准得 授予相關之學位,而我國教育體制與美國加州本不相同, 對於兩國學制之差異及取得相關學位之在台灣社會獲得之 評價及學術地位,此乃欲就讀外國大學之學生本身應先行 瞭解之事項,被告並無解說告知之義務,況依前開簡章及 美國普士頓大學目錄所載,並未有強調該校所頒發之學位 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之說明,縱該等簡章內將加州BPPVE (私立高等教育及職業教育局)簡化譯稱為美國「教育部 」,其文字用語上固有失真之情,實為體現該校係經美國 加州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事實,並非用以彰顯美國普 士頓大學之學位,與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所頒發之學位
有同等之效力,自難認被告有藉此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者 ,該相關招生簡章中固有攻讀相關學位時基本學歷資格之 限制,然此乃學校教育學程設計上當然之結果,縱聽閱該 招生簡章之人主觀上誤認所取得美國普士頓大學之學位等 同於我國經教育部頒發之正式學位,乃聽閱個人認知之問 題,尚難認被告有以該招生簡章前開內容之描述及報名資 格之限制,為其詐術行為之施用。
⑶再按美國普士頓大學為經美國加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 下之BPPVE 核准可授予高等教育學位之學校,業如前述, 而取得該校之中醫學博士學位之學生吳宏德,嗣經美國普 士頓大學回聘為講師,後經美國加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 」下之BPPVE依加州政府教育法規第94915條頒發教師證書 ,可在美國加州私立高等院校或職業學校擔任講師一節, 亦經被告提出經美國加州BPPVE 所核發之認可教師證書影 本、教師申請書、學位證書、工作/聘僱證明表、美國聯 邦政府之應聘許可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二二頁) 本院復將此教師證書影本委 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查證覆稱:該「認可教 師證書」(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 for Service )之原核發機關為「加州私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BPPV E),惟BPPVE設立之法源業於2007年6月30日失效,BPPVE 已於2007年7月1日停止運作,經向原BPPVE 主管單位「加 州消費者事務廳」(即上述所稱消費者事務署,下同)查 詢據查詢專線代表告稱該證書持有者得「加州」私立高等 院校或職業學校擔任講師,又該證書核准持有者擔任「草 藥醫學/西方草藥學及/針灸與傳統中醫」之講師,經電洽 「針灸理事會」,獲教育協調人(Education Coordinat- or)Cathy Hardin女士亦稱該證書持有者得「加州」私立 高等院校或職業學校擔任講師,另在「Hung-Te Wu(吳宏 德)獲有「針灸師」執照,執照號碼為8762,執照有效期 限為2002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此有駐舊金山辦 事處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舊金字第0九七000六七三 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不是取得美國普士頓大學畢業 證書就可以任教,一定要工作州政府的認證,如果是取得 美國普士頓大學宗教或中醫學位,就可以向州政府聲請教 師證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並非全 然無據。又姑不論美國普士頓大學所頒發之中醫學博士學 位,是否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又能否與我國正統教育體 制下所頒發之博士學位相提並論,惟該美國普士頓大學取
得中醫學博士學位之畢業生,確如前述招生簡章所載,於 取得該校博士學位該校負責申領美國加州教師證書,而以 美國普士頓大學之名義回聘該畢業生為該校之講師,並為 渠等取得加州政府BPPVE 核發之認可教師證書,且確能在 美國加州州內之私立高等院校或職業學校任教,是該等簡 章內所載「取得該校博士學位證書者,美國普士頓大學將 負責申領加州政府教育部核發教授證書,該教授證書為世 界各國政府所承認,可到世界各國大專院校任教」等語, 即非全然虛妄不實,亦難據此認被告有以前開招生簡章為 其詐術之施用,自明。
⑷至證人謝啟光等人於學生洽詢美國普士頓大學時,所示美 國普士頓大學所製作以介紹美國普士頓大學之目錄( 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 Profile) ,於「普士 頓大學簡介」部分述以「...1987 年3 月27日經由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教育部94311(D)同意學校更名為..... 」等語 ,於「校長的話」部分記載「歡迎您來到普士頓大學,.. .. , 在這世界廣大族群空間裡,高學歷與專業知識,將 是您在各界中勝人一籌,出類拔萃的強力推進劑!... 使 有志入學者都能註冊入學,獲得美國學位。我們使用.... . ,供學生利用在職進修教育,取得學位。我們已接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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