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764號
TPHM,95,上訴,276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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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楊烈
扶助律師  葉秀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扶助律師  陳宏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王泓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92年度偵
字第7619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丙○○
,含92年度偵字第13607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辰○○
9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己○○),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
偵字第13088、13206、13670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61號,含92年度他字第2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緣午○○(原名楊烈)、丙○○、丑○○、戊○○、辛○○ 、庚○○、丁○○等人均以電信工程為業,且均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發包電信工程之廠商 。因電信工程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午○○為取得電信工



程之配標權利,竟分別與下列之人,先後於下列時、地,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恐 嚇欲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之廠商需配合事前配標之規劃,勿逕 行投標,如廠商未予配合,仍逕行投標而得標者,即恐嚇得 標廠商須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保護費;如有不 從,即予以毆打或槍擊,致丑○○、戊○○、辛○○、庚○ ○、丁○○等人心生畏懼,丑○○、戊○○、辛○○、庚○ ○等人並因此先後交付下列財物:
㈠因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1樓)負責人丑○○於89年間 因標得北區營建處北一區線路工程,午○○竟於同年6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黃先生」及其餘數名成 年男子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先生」以電話 警告丑○○勿亂標中華電信工程,午○○並曾前往通力公司 恐嚇丑○○要其配合,勿亂投標等語(惟因丑○○執意競標 ,旋於同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通 力公司內,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塑膠棒衝 入對丑○○加以毆打,致丑○○受有右上臂鈍傷瘀傷、左下 臂及手臂3處鈍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 訴)。嗣於90年初,午○○復與「黃先生」一同前往通力公 司警告丑○○,恫稱:未經渠等通知,不能自行標取工程等 語(丑○○不從,嗣又於同年1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段426巷附近,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2部機車,自後方將丑○○騎乘之機車踢倒後,持鐵 棒及鐵鎚對丑○○加以毆打,並以鐵鎚尖處刺傷其左大腿, 致丑○○右手掌虎口裂傷、後背部鈍傷瘀腫、右膝右眉多處 挫傷瘀腫,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訴)。
㈡於90年11月2日,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誠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79號4樓)負責人戊○○ 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91年度第1期電信線路零 星積點發包工程」,午○○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 電話嚇稱:此標不應該由望誠公司得標,既已得標,即應支 付此標百分之3利益所得等語,戊○○未予理會,隨即於同 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哈 拉影城對面停車場內,遭與午○○有犯意聯絡之寅○○(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 )槍擊,致臀部、手部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91年4月中旬,午○○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子○ ○、己○○乙○○酉○○申○及綽號「益民」暨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午○○出面邀約丑○○、戊○○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加惠公司,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54 巷17號1樓)負責人辛○○前往中泰賓館,丑○○、戊○○ 、辛○○在場即遭子○○、午○○、己○○等人恐嚇不得逕 自參與投標,惟辛○○起初不願聽從配標,即由午○○於同 年8月5日下午6時53分、晚上8時許,撥打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邀約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酒店洽談工程招標 事宜,並恫稱:「你如果沒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 對你不利,出門切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等語,隨後於同年 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由綽號「益民」之人騎乘機車搭載 乙○○,共同前往臺北市○○路310號住處樓下,由乙○○ 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辛○○所在方向連 開4槍示警。然辛○○仍逕自標得基隆傳播電話工程及臺北 市文山區裝移機工程,致影響子○○等人之利益,子○○乃 於同年10月5日利用辛○○之員工鄧世烽(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結婚之日,於該日晚 上9時20分許,唆使乙○○再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由酉○○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 ○街39巷23號前,並由己○○申○等2人察看辛○○宴後 回家之路線及在現場把風,由乙○○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 朝辛○○腿部開1槍,惟射中辛○○腹部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其後乙○○酉○○等人乃乘機分頭逃逸。嗣午 ○○與己○○乃以辛○○遭槍擊為例,前往望誠公司,恐嚇 戊○○交付保護費,並因辛○○另於91年11月20日逕自標得 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二客中心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午○ ○及己○○復要求戊○○向辛○○轉達應交付保護費之意; 午○○、己○○並再以此例電話恐嚇丑○○,要其交付通力 公司標取中華電信得標金額百分之4之保護費,戊○○、辛 ○○、丑○○因而心生畏懼,丑○○先於91年11月22日、同 年12月6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8萬7千元之保 護費予午○○及己○○,戊○○則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42萬元(含辛○○遭恐嚇所交 付之36萬元)予午○○。嗣因辛○○於受槍擊後報警偵辦, 而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3號7 樓乙○○租屋處,查獲子○○乙○○共處一室,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由乙○○於89年間某日起所持有之 義大利WITNES S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比利時BROW NING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31 顆、彈匣3個(其中2個適用於上述義大利製手槍使用,另1 個適用於上述比利時製手槍使用),並於同日(即91年12月



11日),在臺北市○○路167號3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由申○自83年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45 吋之制式子彈2顆。惟酉○○於同日(即91年12月11日)遭 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釋放後仍連續以電話恐嚇丑○○交付保 護費,丑○○因恐不從將招致報復,因而分別於92年5月7日 、同年6月2日,交付3萬9千元、32萬元予酉○○。 ㈣於91年11月初,午○○、己○○酉○○承前共同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夥同己○○前往中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台公司),對庚○○恫稱:標不要亂投 ,我們會分配等語。復於92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由酉○○ 撥打電話向中台公司員工庚○○恫稱:不得亂標中華電信工 程,否則要開槍打你,造成你家庭破碎等語,致庚○○心生 畏懼,而先後於92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分別交付14萬7 千元、9萬5千元予酉○○
㈤92年5月7日因戊○○標得士林營運處92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 裝移機工程後,午○○、己○○及自稱「阿明」之酉○○承 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酉○○以電話恐嚇戊○○及其員工,命其放棄上述得標 工程或加價300萬元交三源公司丙○○承作,否則將予斷手 斷腳等語,酉○○並命戊○○若不將工程交由丙○○承作, 即須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4約50餘萬元,嗣雖於同年6月13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77號前查獲酉○○ ,並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37巷6號 2樓酉○○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酉○○自91年底 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顆。惟 因酉○○未遭羈押,釋放後仍不斷恐嚇戊○○及其家人、員 工數次,並稱要殺害其全家,且會有兄弟出面等語,戊○○ 因心而生畏懼,遂於92年8、9月間某日,透過他人在臺北縣 汐止市,交付50餘萬元予受酉○○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
酉○○申○承前與午○○、乙○○等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2年8月間某日,一同至合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豐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60之4號 營業處),由酉○○開口向合豐公司負責人丁○○索討保護 費7、80萬元,經丁○○報警後,渠等未能得手而悻然離去 。嗣於約1個月後,申○酉○○乙○○承前恐嚇取財之 穊括犯意聯絡,一同於合豐公司營業處附近攔住丁○○,並 由酉○○向丁○○索取前開保護費,而乙○○則指其背的袋 子,向丁○○嚇稱:加惠那件是他開的(即指加惠公司負責 人辛○○於91年10月5日遭槍擊案件),不給的話試試看等



語,經丁○○拒絕後,渠等悻然離去。隨後於92年10月22日 上午9時許,由與酉○○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0號 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適見丁○○由該處出來,即由後座男 子持槍朝丁○○右腿射擊1槍,造成丁○○右股股踝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即逃逸。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  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等審判外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戊○ ○、辛○○、庚○○、丁○○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 、丁○○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前開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原審或本院再次詢問,並予被告等8人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等8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 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中,9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固未記載訊 問地點,且前開部分警詢筆錄確係在案發地點即被害人丑○ ○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1樓通力公司作 成,此已據證人丑○○、戊○○於本院審理理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㈢126頁反面、第131頁),惟依渠等供述分別核與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形大致相符,及前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爰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 ○○、庚○○、丁○○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 午○○、子○○申○己○○乙○○酉○○等之辯護 人認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 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二、證人陳志睿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志睿於警 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 力。
三、證人柯素英王瑞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 即被告乙○○之母柯素英、兄王瑞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關 係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 ○○、辰○○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 ○○、乙○○申○丙○○辰○○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分別經命其依法具結 後,就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 原審或本院再次詢問,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見原審卷㈤第71至8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卷㈢第56 至60頁、第77至87頁),既已賦予其也被告反對詰問權,證 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被告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2年5月7日上午10時4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㈡第35頁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1日核發北檢茂 金聲監字第334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且該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勘驗在卷,有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與前開通訊譯文互核大致相符,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酉○○之辯護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 力,並無足採。




六、被告子○○於92年1月20日即同案被告乙○○羈押期間,以 綽號「阿明」之名,偕同被告酉○○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會面 被告乙○○時,與被告乙○○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有該對話 譯文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46至47頁) ,而該對話錄音內容,業經檢察官於92年2月20日偵訊時當 庭播放錄音帶(見上開第76頁反面),被告子○○原雖否認 錄音帶中與被告乙○○對話之人係伊本人,然嗣於同年3月1 4日偵訊時即供承錄音帶中與被告乙○○之人確為伊本人無 訛(見上開卷第132頁)。雖該錄音帶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 看守所調取時,因一般接見錄音帶之保存年限為1年,已無 法提供本院進行勘驗,有該所96年7月4日北所戒字第096080 0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然查該錄音內容 既已經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錄音帶,及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譯文,並於偵查中當場播放該錄音內容予 被告子○○表示意見,即被告乙○○終亦坦承92年1月20日 確係被告子○○前往與伊會面,並稱「(問:為何前次稱係 『大頭』?)怕他被抓」等語無訛(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 號卷㈡第106頁),堪認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確係被告子○ ○於被告乙○○羈押期間前往會面時之對話內容無疑。縱該 錄音內容嗣因超逾保存期限而滅失,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進 行勘驗,本院審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該錄音內容所製作 之前開對話譯文部分,及被告乙○○於92年1月13日與其母 柯素英會面之對話譯文(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281 -1至281-2頁),均係該局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且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子○○酉○○之辯護人認該對 話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貳、認定被告午○○、子○○乙○○酉○○申○丙○○己○○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乙○○酉○○申○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上開被告乙○○持有附有編號一至三所示義大利WITNESS廠 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比利時BROWNING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把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釐米制式子彈 31顆,及被告酉○○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9釐米之制式子 彈1顆,暨被告申○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0.45吋之制式子 彈2顆等節,業據被告乙○○酉○○申○分別於警詢時 、原審訊問時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 第382號卷第5頁,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第15頁,91年度 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35頁,本院卷第183、184頁),而上



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2月7日刑鑑 字第09 10329637號槍彈鑑定書(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 第26至37頁)、92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20118834號槍彈鑑 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及92年1月16日刑鑑字 第09103 34975號槍彈鑑定書(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 126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乙○○酉○○申○所為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午○○、子○○乙○○酉○○申○丙○○、己 ○○等人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午○○、子○○乙○○酉○○申○丙○○己○○等人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略 以:
 ㈠被告午○○辯稱:⒈伊為一殷實商人,本案發生之緣由,係  因91年間中華電信承攬業者因家數眾多,因僧多粥少之故, 故業者不定期相約聚會討論如何參與投標之事,又若未得標 之廠商,其員工將處於停工之狀態,則得標之業者應如何予 以實質補貼,以維持未得標廠商之生機;亦即所謂得標廠商 要給未得標廠商補貼「停班費用」,而非原審所謂之「保護 費」,伊無端被誣指涉有前開犯行,誠屬冤枉。⒉證人戊○ ○於原審法官詢問其何以會聯想到伊時供稱因工程上是否投  標及收錢都是伊在聯絡等語,足認證人戊○○前開證言顯係  臆測之詞,況未具體指摘恐嚇之確切時間、地點,究竟如何 恐嚇,且縱伊有恐嚇言語,戊○○並未加予理會,足見其並 未因此而心生畏怖,即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⒊ 另參以證人丑○○於原審供述內容,並未提及伊有何恐嚇行 為;⒋再伊並未以電話恐嚇辛○○,辛○○嗣後遭同案被告 乙○○槍擊乙事亦與其無涉,亦未曾收受辛○○所交付之金 錢。⒌又依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不要亂 投標,否則會出事,亦未證述伊有向之收取款項等情,足見 其於警詢時所述顯係誇大之詞,並不實在云云。 ㈡被告子○○辯稱:⒈伊於86年8月21日起至90年8月29日止, 均因案在監服刑,出獄後,絕大部分均在大陸經商,不再涉 及江湖之事,惟因伊樹大招風,除警方不時將台灣發生刑案 推諉至伊身上(如陳進祺命案),亦有許多不法份子假借被 告名義在外為非作歹,本案即係其一。⒉伊並未參與90年12 月或91年4月間中泰賓館聚會,或於該次聚會中恐嚇辛○○ 、戊○○、丑○○等人,丑○○供稱在中泰賓館見過伊等語 並不實在。⒊伊亦非被告乙○○之大哥或老闆,92年1月20 日,伊本係前往看守所與壬○○會面,巧遇被告酉○○及乙 ○○之母親及兄長甲○○,伊與壬○○聊了一下後,隔壁的



甲○○突然拍打玻璃要求對換,伊因知道有錄音,才自稱是 「阿明」並與乙○○談話,且答應每月給乙○○母親幾萬元 ,但後來並沒有給。⒋本案實因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柯金柱與臺北市刑大配合,專門羅織他人入罪(如其 偵辦黃如意張國光等人案件時,利用白手套即未○○索賄 等情),涉嫌貪污,已遭起訴判刑,伊亦係因於中間人未○ ○前來索賄時,未配合付錢予柯金柱檢察官,而遭其與市刑 大共同利用證人丑○○、辛○○、戊○○、庚○○、丁○○ 等人之不實警詢筆錄,及警方刻意造假不實之伊與被告乙○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會客談話譯文,羅織入罪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恐嚇廠商不得參與中華電信 工程投標或於廠商得標時恐嚇交付保護費之犯行,亦非被害 人所稱綽號「小黃」之人;且被害人辛○○、戊○○、丑○ ○、庚○○、丁○○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未陳明被告己 ○○如何對其恐嚇,且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然不同;再本 案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以下簡 稱北市刑大偵一隊)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 察官指揮下偵辦,其間,柯金柱檢察官曾透過未○○向同案 被告子○○索賄,因索賄未成,惱羞成怒,致與北市刑大偵 一隊共同羅織罪名,陷害被告等入罪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伊與同案被告間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僅係基於教訓辛○○之傷害意思而為,另其與丁○○並不 認識,且丁○○於原審證述時亦未指認伊涉有本件恐嚇取財 犯行,足認伊確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㈤被告酉○○辯稱: 伊固曾受託催討並代收佣金,但並未恐嚇 丑○○、戊○○、庚○○等人;又伊受託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乙○○前往臺北市○○街39巷23號前,然事前並不知乙 ○○擬持槍射傷辛○○乙節云云。
㈥被告申○辯稱:91年10月5日當天係與綽號「阿海」之被告 己○○相約至臺北市○○街逛夜市,並未參與任何恐嚇取財 行為,原審未辨明伊所收取款項之性質,即以伊於偵查中坦 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之員工收錢乙節,認 伊參與本件犯行,所採證據顯不相合;另伊亦未有向被害人 丁○○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㈦被告丙○○辯稱:依證人戊○○於原審供述內容,充其量只  能證明伊有打電話給戊○○,至內容為何及戊○○是否因此 而心生畏懼則不得而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伊有公訴人 所指之恐嚇行為,自尚難為不利之認定。又依同案被告酉○ ○於原審證述不認識伊,則縱同案被告酉○○有以綽號「阿 明」之男子自稱並以電話恐嚇戊○○,復收取50餘萬元之犯



行,亦屬同案被告酉○○個人之行為,且早已超越共同被告 計畫或知悉之範圍,自難令伊負同一罪責云云。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89年間,為了得標中華電 信的工程有無發生何事?)我本人被打了兩次,還有人恐嚇 我……」,「(問:你在警察局陳述的內容依據為何?)根 據實際的狀況來陳述……」,「(問:有無警察以不正的方 法或是強暴脅迫的方法向你取供?)沒有……」,「(問: 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你所陳述的依據為何?)依據當初 所發生的事實……」,「(問:你剛剛說你認識己○○,你 是如何認識的?)他是到我們公司拿錢認識的」,「(問: 拿什麼錢?)就是我們得標後,拿百分之3的費用,因為是 他說是他們的努力……」,「(問:89年5、6月間,己○○ 有無恐嚇你不得參加電信投標?)己○○說他沒有通知我們 的話,儘量不要投標」,「(問:楊烈有無本人或協同其他  的人對你恐嚇?)楊烈本人沒有,因為他是我們同業,其他  同行的人有」,「(問:跟楊烈同行而實施恐嚇的人有何人 ?)先是己○○、後是酉○○」,「(這5位有哪一位向你 收過錢?)己○○酉○○」,「(問:己○○酉○○, 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兩次,所以我才願意 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3的費用,我們 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後在警詢時之供述實在,並稱:「 (問:89跟90年,這兩次時間是確實的嗎?)我有驗傷單, 是確實的」,「第1次是4位年輕小伙子,大約20幾歲,穿黑 衣服的,拿塑膠棒子,直接到公司來,第2次是剛好出去到 郵局,出來時候有2部機車4個人穿工作服,帶鐵錘敲我的頭 ,還好我有戴安全帽……」,「(問:楊慶慶如何恐嚇你? )事實上午○○沒有,但是他身邊有在座的朋友(指後面被 告)」,「(問:89年6月間,午○○是否曾經跟自稱四海 幫的黃先生警告你不要亂投標中華電信工程?)午○○是沒 有警告過,但是接過自稱是黃先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23頁、第125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之歷次證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9 36號卷第64至67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47至51頁) ,此外,復有仁德聯合診所89年7月12日、90年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68至69頁)。 ㈡上揭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楊烈有無對你為恐嚇行 為?)有,但時間地點不記得了」,「(問:為何會聯想到 楊烈?)因為在工程上是否投標及收錢都是楊烈在聯絡」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167頁反面、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供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實在,並稱:「(問:所有的標 案是否為午○○指揮聯絡?)這個時間是午○○在聯絡」, 「(問:你原審曾說工程上投標、收錢都是午○○聯絡,請 說明?)當時他叫我們標不可以隨便標,錢的話,你標到的 工程,照付百分之3的錢」,「不該我去標的,我去標到, 午○○一定會打給我要我付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2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歷次供述於90 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路哈拉影城對面停車場遭人槍擊受 傷乙節,與伊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91年度第1 期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有關,因被告午○○事前曾 以中華電信工程均由其分配投標,警告伊不得投標,伊未理 會,得標後,被告午○○即以電話告稱此標不應由伊得標, 既已得標,即要付標金百分之3等語,伊亦未理會,嗣及發 生前開槍擊事件等語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見上他字卷第20 8至218頁)。且寅○○所涉前開槍擊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90年度偵字12296號 起訴書乙件在卷可佐。
㈢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
⒈關於被害人丑○○、辛○○、戊○○等人於91年4月間,在 中泰賓館遭被告午○○、子○○己○○等人恐嚇等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 你及辛○○、戊○○是否曾經為了中華電信工程的事情到中 泰賓館談過?)有人打電話叫我們去,我有去」,「(問: 大概是在何時的事情?)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問:你 還記得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是楊烈、子○ ○,其他我不記得」,「(問:你不是說84年到93年7月28 日製作筆錄筆錄中間,你都沒有看過子○○,為何你又說在 90年12月有看過子○○?)我是在中泰賓館時,同業及被告 楊烈說,他就是子○○,還有其中1個人說他本人是子○○ 」,「(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個人長什麼樣子?)現在就坐 在你的左手邊那位(當庭指認被告子○○)」,「(問:這 位是否就是你84年見到的子○○?)長相沒有什麼改變…… 」,「(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子○○有無跟你說過什麼 話?)就是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問:在 中泰賓館的時候,你們有無做何種約定?)沒有。就是希望 我們不要亂標,要我們配合,這是子○○講的」,「(問:



何謂亂標,要如何配合?)就是大概1個區域,你原來做哪 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但有時候,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 ,不得已,我也會去標別人的區域」,「(問:標自己的區 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有給付百分之3的費用?)只要有 標到,都要付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反面至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1年時有無跟午 ○○在中泰賓館見面?)時間不記得,但是有見過面」,「 (問:是否在91年4月25日見面?)確實日期記不得了,但 是有去」,「(問:庭上第2位被告是否認識(指被告子○ ○)?)在中泰賓館見過面,當時子○○有在場」,「(問 :91年4月你去中泰賓館目的為何?)希望我們配合中華電 信的標案,不要亂標」,「(問:會中午○○關於那個標案 有表示怎樣的意見?通案或是個案?)對於中華電信所有的 標案,因為中華電信是開放的,有牌就可以標,他希望我們 配合,不要亂投標,不要做原來範圍以外的」,「我們不要 被人搶去,就不會去搶別人的,如果沒有工作,就要去拿別 人的工作」,「(問:該次聚會有無施用言語或肢體暴力? )前面修理兩次了,當然心理會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2頁反面至123頁、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警詢時係依事實陳述,並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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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