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12號
TPHM,95,上更(一),612,20081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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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國防部軍醫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 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 基金(醫療作業)聘僱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聘僱人 員,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八 年九月間起,甲○○改調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依據行政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四九號 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頒「國 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承辦國軍衛生 勤務人員獎助金(下稱衛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 、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 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 結報審查、民診基金第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 院、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 報、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甲○○因經辦上開業務日久,洞悉原國軍衛 勤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明冊格式 及呈報日期,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標準或方式,各業管均承襲 以往模式,業務交接亦僅以口耳相傳辦理,且陸、海、空軍 各軍種及中央單位人員均非軍醫局所屬單位,軍醫局人事部



門無建立人事更新資料以提供審監部門核對,致生內控機制 死角,且依該局作業慣例,甲○○於彙整各單位呈報之衛勤 獎助金名冊,並製作獎助金發放統計表交由醫務計畫處業管 承參尹常晟少校審核之過程中,無須檢附各級醫療單位獎金 申請、具領名冊,尹常晟亦僅循往例作業模式逕行綜簽會辦 審監部門,軍醫局主計、監察人員亦未要求須檢附各單位原 始申請名冊以供查核,因而前後稽核作業無從落實,甲○○ 見有機可趁,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情之子陳宣理 (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 年不訴字第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弟顏士林(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妹顏美觀(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九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五號無罪判決確定)、妹婿黃海祥( 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不訴字第0九 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提供陳宣理之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顏士林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顏美觀之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及黃海祥之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供甲○○詐領衛勤獎助金及洗錢之用。甲○○則 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在每月及每年春 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核發衛勤獎助金之流程中,連續利用其 每月負責彙整、審查、製作統計總表及委託郵局撥付名冊, 將各該國軍衛勤獎助金匯入個人帳戶等職務上之機會,以下 列方式,詐取衛勤獎助金:
㈠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甲○○自八十九 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將原總統府醫務所呈報 屬於公文書之請領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抽換,改以其用電 腦打字方式所偽造之獎助金發放證明冊替代,並在其偽造之 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發放證明冊上,連續將其擔任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非屬軍醫人員 之妹婿黃海祥冒列為總統府醫務少校醫官,每月應領金額為 一萬二千九百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乙○○ 、丙○○、丁○○、陳建勻、戊○○、黃海祥、李秀玲等人 之印章後,再持以蓋印於其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上,表明其 等業已領取之意;另連續虛列九十年一月二日退役之少校醫 官丙○○於其所偽造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 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中,偽造丙○○每月應領衛勤獎 助金三萬二千一百元,用以虛增請款金額,再交付主計室存 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人員及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 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㈡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甲○ ○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在製作前揭統計總 表時,除將前揭虛列之黃海祥及丙○○應請領之金額計算於 其內外,另以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總額內虛 增灌水,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複造報申請 ,或要求呈報單位對退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造冊, 虛增請款數目等方式,將其所欲詐領之金額,每月以十一萬 二千九百元至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不等之額度, 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方式溢列之金額均如附件 各月份甲○○涉詐取衛勤獎助金犯罪手法分類一覽表所示) ,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即統計總表上為不實之登 載,製作完成後即交付尹常晟少校審核簽辦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㈢製作不實之委託郵局撥付名冊:甲○○利用其負責承辦編造 獎金委託郵局撥付名冊(一式三份)之機會,將上揭黃海祥 之000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顏美觀之00000000 000000號郵局帳戶、顏士林之0000000000 0000號郵局帳戶及陳宣理所提供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等資料,夾造於名冊內,不實登載各 該人為應撥付獎助金之對象,用以承領其以上開方式詐領之 獎助金,並圖以洗錢之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再交由主計 室出納轉交或由其直接交付臺北介壽郵局(第十五支局,現 已改名為總統府郵局)之承辦人員撥付而行使之,因該郵局 與國防部軍醫局所簽訂之「委託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 工薪資存款合約」,郵局僅負責核對總筆數及總金額,對於 軍醫局所填造之委託郵局薪資總表暨郵政存簿儲金團體存款 單所列之立帳郵局、帳號、身分證號碼及金額等各項目並不 負責審查核對,故承辦人員基於信賴關係,乃依照委託郵局 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連同後附甲○○所製作未經其蓋用承辦人印章之撥戶名冊, 辦理匯入各帳戶之工作。辦畢,承辦人員將其中之一份撥付 名冊(下稱郵局版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其餘二份交由甲 ○○退還軍醫局檔存單位執存。甲○○為免詐領犯行遭查悉 ,於取得郵局退交之名冊後,將名冊抽換為其另行編造、內 容與其交由軍醫局主計室存查之各單位請領獎助金發放證明 冊較為相符之撥付名冊(下稱軍醫局版撥付名冊),繼而將 該名冊交付軍醫局主計室存查而行使之(歷次郵局版撥付名 冊與軍醫局存查版撥付名冊不符處如附件國軍衛勤獎助金委 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明細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



衛勤獎助金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以上開方法,連續五十二次使軍醫局各級呈核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製作之前述資料為真,而如數核准撥 付其溢列之款項至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上開 郵局帳戶,總計以黃海祥帳戶詐領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 三十五元,以顏美觀帳戶詐領二千零八十二萬三百七千四百 六十五元,以陳宣理帳戶詐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以顏士林帳戶詐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詐領共 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得手後,除黃海祥上 述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留存詐領款項五十四 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帳戶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 年三月,自留詐領款項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其餘詐得 之款項隨即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再以無摺存款或現金 存入之方式,直接存至甲○○設於交通部第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冀求切斷資金流程關係,以 規避爾後司法機關追查。後甲○○再陸續以現金或提款卡提 領花用,或轉存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原審誤植為000000000 000號)與第000000000000號(原審誤植為 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及中國農民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供己買賣 股票及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乙部之用。嗣 因軍醫局醫計處內部發現甲○○未經簽奉核准,擅自核准將 防警司令部獎金支給層級由原軍團級調整為司令級,乃命令 將甲○○職務更換由同局會計事務員高慧蓮接任,高慧蓮接 任後,發現甲○○所使用之電腦中有EXCEL隱藏檔,打 開後發現有許多所得稅扣繳資料沒有人名,並發現有一名軍 醫官重複列報一筆,乃向郵局查詢相關匯款明細,發現該重 複列報之獎金,竟然係掛在該名軍醫官名下,然身分證字號 、郵局帳號乃係顏士林所有,且獎金匯入顏士林帳戶,經軍 醫局發覺有異,全面清查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悉上開犯行。甲 ○○於軍醫局開始調查後,旋即將相關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停止相關往來交易。
三、案經國防部軍醫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卷內軍醫局提出之統計表、統計總表、軍醫局版及郵局版之 撥付名冊雖均為影本,然業經本院調閱原本核對無誤,被告 及辯護人對該等影本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自與原本有相 同之文書證據能力。再本件判決所附軍醫局製作之清查明細 表、被告詐取金額統計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製作之 文書。然上開清查明細表、統計表製造過程及統計之金額, 已據實際參與清查、統計之證人尹常晟於本院前審結證詳實 ,並經本院重複清查核對及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 該等明細表、統計表內容已屬證人尹常晟於本院前審之證言 內容,自非屬證人之傳聞書面陳述,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國防部軍醫局擔任會計 人員,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每月及三節之 衛勤獎助金有部分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黃海祥帳戶匯入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三十五元、顏美觀帳戶匯入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 十五元、陳宣理帳戶匯入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顏士 林帳戶匯入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三千二百四十 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再自行以現金提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衛勤獎助金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是國軍生產及服務基金聘僱之民間會計人員,不具公 務員身份,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人員。伊沒有利用 職務詐取財物,統計總表、獎金的審查、撥款作業伊都沒有 參與,伊只有做催收各單位的獎金名冊,伊也沒有偽造發放 證明冊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就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予



以明確、限縮。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 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 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五三號判決)。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貪污治罪 條例中之「公務員」,與刑法中之公務員應為同一解釋,先 予敘明。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 日止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 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 聘僱人員,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係 軍醫局編制內之聘僱二等會計事務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改調至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仍擔任會計員。再被告係依據行 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 四九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 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 頒「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國軍衛 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 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 、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審查、民診基金第二期 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 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 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之事實,此有國防部軍醫局提供之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被告 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聘雇人員考成表、國軍衛 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國防部軍醫局醫務計畫處 人員簡歷執掌名冊及參謀業務執掌表與國防部軍醫局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莊茂字第0九三000三三0三號函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㈠第三、一五至一六、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偵 字卷㈡第二三至三四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四五、四六、六二至六八頁) 。是被告係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 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服務於國防部軍醫局之人員,並依上開



相關法令負責為國家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及銀行郵局 資料入帳等事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屬修正後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至被告之薪資來源、被 告是否受有與國家考試錄取之公務員相同之身分保障、福利 等,均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之判斷基準。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負責催收各單位的獎金名 冊,不具審核權限云云,然被告就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職務 考核事項,為其親筆填載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 0五頁反面),而該次考核事項被告載有「一月及春節全軍 軍醫獎金名冊匯整審查」、「二月全軍軍醫名冊匯整審查」 、「三月全軍軍醫獎金名冊匯整審查」、「四月全軍軍醫名 冊匯整審查」、「五月及端節全軍軍醫名冊匯整審查」、「 六月全軍軍醫名冊匯整審查」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 卷㈡第三四頁),且證人軍醫局會計即周瑞滿於原審證稱: 職掌表跟實際業務內容一定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 頁),是被告就各級軍醫單位造報清冊金額確有審核之權; 況本院清查軍醫局所留存之各級軍醫單位造報名冊(見證物 編號第二箱至第六箱),其上金額更改之處,分別蓋有被告 之連續章或職章如附表三所示,益徵被告確有就各級軍醫單 位所呈報之名冊為審核之權。是被告以該連續章或職章非其 所蓋云云置辯,純屬為掩飾其具審核之權,以達其不具公務 員身分認定之目的。從而,被告雖係聘僱人員,惟被告依上 開相關法令負責為國家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及銀行郵 局資料入帳等事宜,即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 段所指之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堪以認定。至被 告所舉之訴外人蔡滿麗,雖與被告皆為「國軍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作業基金」進用人員,惟二者聘用機關不同、工作性質 不同,自不得同為論列,是被告以此置辯其不具公務人員身 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妹婿黃海祥、胞妹顏美觀、被告之子陳宣理及胞弟顏士 林均非軍醫官,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竟陸續有衛勤獎助金匯入其等個人分 別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原審誤植為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總計該段期間內撥入黃海祥 帳戶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顏美觀帳戶二千零 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陳宣理帳戶三十四萬九千八百 二十五元,顏士林帳戶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共計三 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各月份匯入之金額均詳



如附件四國軍衛勤人員醫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入戶非應領 人員明細表所示)等情,有臺北介壽郵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 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獎金撥付名冊(見證物編號第九箱) 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四 四至五一、一二三至一三一,偵字卷㈠第九六至九八、九九 至一00頁,卷㈡第八四至八九頁),復為被告自承無誤。 而經軍醫局主計室將存檔之郵局撥付名冊與郵局版(即郵局 存檔)之撥付名冊相互比對之結果,發現二者內容有所不同 。郵局版中有將黃海祥、顏美觀等四人列入撥付對象時,軍 醫局版名冊中大部分並無將四人列入(各月份差異情形詳如 附件之衛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明細表),且眾多 不特定單位及人員之撥付金額,在軍醫局版中所列之金額較 多,於郵局版中卻變少,內容不符之處甚多,有軍醫局版及 郵局版之撥付名冊在卷可憑(見證物編號第九箱)。而由軍 醫局醫務計畫處再將主計室存檔之各單位原始造報名冊、統 計總表與軍醫局版及郵局版撥付名冊及主計室清查出差異金 額交叉比對後,稽核出軍醫局所留存之各單位造報名冊、統 計總表(見證物編號第二箱至第六箱)等之記載有下述與應 領獎助金人員實際領取金額不符之情形:
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部分:黃海祥係擔任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非總統府醫務所軍 醫人員,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有黃海祥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㈠第一一九頁)。惟於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八十 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上記載黃海祥為 少校醫官,每月應請領一萬二千九百元。再總統府醫務所少 校醫官丙○○於九十年元月二日退役,自該年月起即不得請 領衛勤獎助金,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令足憑(見偵字卷㈡第一 九頁);惟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中,仍列有丙○○姓名 ,每月應領衛勤獎助金三萬二千一百元,亦有該發放證明冊 在卷足憑(見證物編號第三箱、第四箱)。又經核前開各月 份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欄係蓋乙○○之私章,且八十九年十 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發放證明冊係以電腦製作;惟總統府醫務 所當時各月份所造報給被告匯整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欄係蓋 乙○○之官章,且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份之名冊係以 手寫,並非電腦打字,名冊上蓋印之乙○○、丁○○及戊○ ○印文,亦與其等平日所使用蓋於證明冊上之印章印文不盡 相符,且原始名冊上並未列入黃海祥,丙○○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底就退役,不可能再列於名冊上等情,業據證人乙○○ 、丁○○及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見偵字卷㈠第一



三二至一三四頁,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尤以冒 列黃海祥及丙○○之名所領取之獎助金均係匯入黃海祥或顏 士林之上開郵局帳戶,實際並非由乙○○、丁○○及丙○○ 等人領取,乙○○、丁○○自無冒列二人之必要。足見軍醫 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發 放證明冊並非乙○○、丁○○當初所造報交付被告收執之名 冊,該發放證明冊及名冊上乙○○、丙○○、丁○○、陳建 勻、戊○○、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內金額溢列:查軍 醫局所存檔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統計總表中 ,除有將虛列之黃海祥及丙○○應請領之金額計算於內外, 另有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總額內虛增灌水, 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複造報申請,或對退 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計算造報名冊之情形,每月自 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不等之 額度,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方式溢列之金額均 詳如附件所示),而每月溢列金額,經軍醫局主計室及醫計 處交叉比對清查結果,即係匯入上開四人郵局帳戶金額,業 經證人尹常晟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上訴卷㈢第四三至四 六頁),復有國防部軍醫局主計室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七 月九日、七月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十 四日清查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衛生勤務人員醫 勤獎助金委託總統府郵局辦理劃撥入戶撥戶名冊案簽呈及附 件影本(見證物編號第七箱)、軍醫局醫務計畫處提供九十 二年七月至十二月國軍衛生勤務人員醫勤獎金發放作業稽核 結果等相關補證資料簽呈及附件(見證物編號第七箱)及軍 醫局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 總表(軍醫局版及郵局版)(見證物編號第九箱),及國防 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令核准軍醫 局所各單位醫院支援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 一六0頁至第二六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衛勤獎助金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陳宣理及顏士林等四人之 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或顏美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雖被告辯稱:係陳俐良上校以部分軍醫官不願讓配 偶知悉有此按月發放之衛勤獎助金匯入個人之郵局帳戶為由 ,商借軍職人員帳戶以供入帳,再領取現金交付軍醫官,因 而將該四人之年籍資料及帳戶號碼等告知陳俐良上校,後匯 入之獎金均提領出以現金交付陳俐良,且平日僅負責收集各 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不負責製作上開統計總表及撥付名



冊云云,惟:
⒈證人陳俐良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人頭,也沒 有收取他交付的現金等語(見偵字卷㈠第一一0頁);而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有將獎金交付陳俐良之證據以實其說。衡以 本件匯入黃海祥等四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 被告焉有均以現金提領交付陳俐良,復不曾書立憑證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如係特定人要求借用帳戶,因衛勤獎助 金有一定之支領標準,除一年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 節外,每月得請領金額亦屬固定,豈會如黃海祥等四人上開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每月匯入黃海祥等四人帳戶金額均 不固定,並日趨增加,亦難採信。再軍醫官如認自身有必要 以人頭帳戶來領取獎金,按理應以可供支配之帳戶為之,始 能避免他人知情,又能實際使用款項,殊無經由陳俐良向被 告借用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領款交付陳俐良輾轉交回各軍 醫官之必要。又被告如係受陳俐良之託借用帳戶供軍醫官使 用,大可直接提供自己帳戶,何須先向顏美觀等人借用,並 大費周章請顏美觀幫忙提領,以無摺存款匯入自己郵局帳戶 後,再提領出交付陳俐良。況一般人出借他人帳戶使用,出 借之帳戶亦係平日未曾使用,以避免自有資金與借用之人款 項混淆不清,然依上開黃海祥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所示 ,黃海祥顏士林帳戶個人款項進出頻繁,與匯入之獎金相 互混雜,實有違常情。
⒉再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被告、黃海祥、 顏美觀等人之郵局銀行交易資料及股票交易相關帳戶資料等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清查比對資金記錄,並調 閱核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發現以顏士林之上開 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領取之獎金三萬元、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領取之十萬元,均以現金提領出再存至甲○○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 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黃海祥上開郵局帳戶領 取之十六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 之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均先以現金提領出再存入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全數存至被告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五 月一日以黃海祥上述郵局帳戶領取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九 十年五月一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均以 同一方式先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全數轉存至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 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詐領之



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亦以同上方式再存至甲○○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十二萬七千八 百十八元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 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七月十日以顏士林 帳戶領取之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黃海祥帳戶領取之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及顏美觀領取之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均存至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 割帳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四十 五萬元及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 ,全數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 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顏 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則於翌日 匯至甲○○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並隨即匯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 乙部;另黃海祥上述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仍 留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帳戶自九十 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自留款項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 元,其餘均匯集至甲○○之第0000000000000 0號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㈡第四七頁) ,復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一四至 三二、三五至四0、九六至九八頁,偵卷㈡第六六至六九頁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七四至八九頁,他字 卷㈠第九七至一0三頁)。倘若被告所辯其有將獎金提領出 交給陳俐良乙節屬實,則於每月之獎金匯入後,依常情被告 應立即如數提領,避免動用,尤其在每次匯入之獎金金額均 不固定之情形下,更應每次按匯入之金額如數提領,以避免 金額有誤橫生枝節,惟依前述資金之流向及提領過程觀之, 被告不僅將部分款項留於上開黃海祥及顏美觀之郵局帳戶未 予提領,還將其大部分之金額提領後再匯集轉存之自己郵局 及銀行帳戶,供己買賣股票或購車之用,足徵被告顯係將匯 入之獎金視為係其自己之所得而加以運用,而非出借帳戶代 為領取獎金,是其所辯前揭郵局帳戶係陳俐良借用,其有將 匯入之獎金提領出交給陳俐良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按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及國軍衛勤獎助金核發 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明名冊格式及呈報日,並 未明定相關作業方式,有該要點及作業規定在卷可按(見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四二至五五頁)。而被告



於經辦衛勤獎助金作業流程中,係先將各單位造報之衛勤獎 助金發放證明冊彙整審查後,再將彙整結果製作成陸海空軍 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據以做成大總表交由尹常晟少 校審核用印簽辦。惟被告將統計總表交由尹常晟少校審核時 ,依循往例並未檢附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供尹常晟審核 是否與統計表所載總額之金額相符,故尹常晟少校再將簽案 上呈時,亦未附上發放證明冊供陳俐良上校審查及審監單位 會辦審核,被告通常是在主計室撥付後才將發放證明冊交給 會計室存查,被告所製作之統計總表是否與各單位造報之發 放證明冊相符,在簽奉核准前,各上級及審監單位均未核對 稽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尹常晟於原審證稱:有關衛勤獎助金 細節之計算審核,是被告每個月彙整審核各單位請領名冊後 製作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再做成大總表交 給我,由我用印上呈逐級審核;被告將總表交給我時,並未 附各單位之請領名冊,我是按統計表上的金額登載在簽呈上 再上簽,統計出來之金額,因無原始憑證,所以我未作細部 的審查加總,只核對各統計表的總金額跟大總表的金額是否 相符,所以統計表有無灌水,當時我看不出來,是事後查核 時才發現。工作項目表上雖未記載被告有製作統計總表,但 被告所審查彙整出來之結果就是統計表。我本身並沒有製作 過統計表,都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是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 之業管軍官,要呈給長官核定,所以是由我負責用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四至一四頁);及證人陳俐良於原審證稱:尹 常晟上簽給我簽完再呈副處長,尹常晟給我的簽呈後附統計 總表,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我是審核簽呈內容是否 有完整表達當月要付的總額,簽呈上所列各軍種總金額與所 附統計表總額是否相符,至於各軍種之詳細名冊資料,要由 原先獎金彙整陳報人員分層負責。獎金的簽呈作業是由被告 負責彙整各軍種及中央直屬單位統計總額製作統計總表,交 由尹常晟負責簽案逐級上呈。被告以前辦公室在二樓,我有 經常至二樓看他們製作統計總表之相關作業,有看到被告製 作,打進電腦列印出來,被告桌上有放各單位發放證明冊以 製作統計總表。我承接此業務所了解的過往習慣是尹常晟把 統計總表附上來時,後面並沒有證明冊,因為是過往的習慣 ,所以不會覺得有問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四三至六三 頁),並經證人李弘毅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至九十年三月止任軍醫局出納,負責醫勤獎助金之會辦審核 ,簽奉核准後將文令資料交給主計室作撥付。會辦時是送總 表及各軍種之明細表給我們,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 主計室之會計通常是在撥付完後才收到被告所蒐集之各單位



造報名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一至七三頁);另證人 即曾與被告同辦公室工作之高慧蓮王惠香周瑞滿於原審 亦均證稱:有從被告電腦螢幕看到被告在利用電腦製作統計 表,並從印表機列印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九、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頁)。參以每月統計總 表上溢列之金額均由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領取使用等情,尹 常晟等人自無可能將被告兒子、妹妹、妹婿等至親填載於各 該總表上,供被告詐領獎金使用。足見上開記載不實之統計 總表係被告利用上級及審監單位未就記載之內容查核是否與 原始名冊相符之機會下所製作,以作為領取上開獎助金之來 源。被告以上開統計總表上並無簽名與職章印文,及職掌表 未明確記載有負責統計總表編造等為由,辯稱係由尹常晟負 責製作統計總表,並有將各單位造報之請領名冊交由尹常晟 審核云云,不足憑信。況依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 業規定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每月單位人員異動依人令以實 際到(離)職工作工數核計獎金,每節以兩節日間實際工作 天數計算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春節答覆憲兵司令部承辦人 涂振忠時,竟告以退伍及新進預官均全額給付、每月秋節新 進尚未取得任官令不發獎金,於春節時再全額發放,此有國 防部軍醫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莊華字第0九三000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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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