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89號
TPHM,92,上訴,4189,200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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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弄五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江松鶴律師
      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三一號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李東炫律師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
號、第三二一六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三0一號、第三三六一
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第八二三號、
第十三號、第一五八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七七號、第二九二號
、第二五0號、第八十八號、第二六七九號、第二六九三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辛○○共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己○○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十二號百康醫療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以每公斤八點九元之價格,向恭宏公司訂購進貨甲 醇四千八百七十公斤,並於訂購上開甲醇後,將該購得之甲 醇自行分裝成二十公升(約十七點八公斤)一桶,以「消毒 水」或「消毒液」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甲醇予珂化有限公司(下稱珂化公司 )、瑩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一公司)及福成化 工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業務 上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附表二所示之品 名於統一發票上,並交付予珂化公司以供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乙○○為珂化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辛○○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乙○○位於宜蘭市○○路二五五之二七號 之珂化公司詢問,欲購買乙醇以供製酒食用,乙○○本應注 意甲醇與乙醇由外觀上無法輕易辨識,惟若誤食用甲醇可能 造成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而乙○○所經營者為專業之化學公 司,對於可供作為食用之乙醇,有於出貨前檢驗之義務,確 定所販賣之內容物為乙醇以避免發生傷亡,又未能就分裝甲 醇或乙醇之桶子予以明顯區分或於桶子外表予以明確標示, 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醇誤 為乙醇而販售予辛○○,致使辛○○丙○○甲○○及戊 ○○不察,而將上開所購得之甲醇加入渠等所產製之維若林 米酒中,再販賣供不特定人飲用,造成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購 入戊○○等人所產製之米酒飲用後,分別發生如附表三所示 之死亡及傷害之結果(按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未據合法 告訴)。
三、戊○○為位於臺中市○○○街四十三號二樓維若林商行有限 公司(經營菸酒批發、販賣業)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一0九巷九十二弄三十四號一樓之維若林商行(經營製酒業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甲○○訂立縣市代理合約,約定由 甲○○代理販售VEROLIYEAST之酵母包(下稱酵 母包),戊○○除銷售酵母包予甲○○外,復與甲○○商議 ,由甲○○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招募丙○○辛○○共 同參與產製及販賣維若林米酒。戊○○遂自臺中前往甲○○ 等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號之租處,教導甲○ ○、丙○○辛○○三人如何製酒,並販售製酒之器具及提 供已完成套標(即標示)之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空瓶予 甲○○三人,供渠等裝用自行產製之米酒使用。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甲○○戊○○表示渠等所產製之維 若林米酒銷售情形不如預期,戊○○遂由臺中攜帶乙醇一桶 (二十公升)至宜蘭縣羅東鎮上址,教導甲○○等三人將以 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再加入一定比例之乙醇勾兌,以增加辛 辣口感,甲○○於使用完畢該桶乙醇後,要求戊○○再提供 乙醇以供勾兌,戊○○明知甲○○等三人製作維若林米酒供 不特定人食用,本應注意確定所添加之物品可供人食用,並 於製造米酒銷售前應確實檢測其成分及內容物為何,是否對 人體有害等情事,且戊○○本身為維若林商行之負責人,領 有製酒執照,對於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要 求甲○○等三人應注意對於所添加之物品及販售之米酒予以 檢驗,以確保購買者飲用後健康無虞,竟僅口頭告知甲○○ 要求其自行在宜蘭縣境內購買乙醇使用,致使辛○○於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至珂化公司洽談購買乙醇事宜後,旋由甲○○ 向珂化公司訂購乙醇以供勾兌加入以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內使 用,而甲○○丙○○辛○○等三人亦應注意將所購得之 「乙醇」加以檢驗以確定是否無害於人體,竟亦疏未注意, 率而將向珂化公司購得之甲醇加入製成之維若林米酒中,並 分別銷售販賣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先後造成購買飲用之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按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五所列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辛○○警、偵筆錄 ,無證據能力;戊○○乙○○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等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警訊時之證言復不符合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對於證人丙○○辛○○戊○○乙○○ 在偵訊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查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至庭具結作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以下 ),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即現在的對質詰 問已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並未剝奪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情狀外,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六被告等之供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七至證據一 七六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八、九十五、一○七外,分別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七:證人廖明皇榮基、許金生邱秀花、洪 培書、賴素梅古秀花、庚○、辰○○、卯○○○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 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八、九十五、一○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 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確在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發票上虛偽登 載不實事項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詐欺及 殺人等犯行,辯稱:
(一)詐欺部分:己○○並無將甲醇混充乙醇出售予珂化公司 、瑩一公司、福成化工行之詐欺行為。①、乙○○購買 之甲醇與被告出售予珂化公司之消毒液價格兩相對照, 被告所販賣之消毒液,與珂化公司所出售之甲醇,價格 並未有太大差異,被告並未有以較高於甲醇市價之價格 出售消毒液;被告偵訊時稱其向公賣局叫貨,乙醇一桶 二十公升,一公升七十元,二十公升一千四百元等語, 如加上運費、桶子費用、利潤等,二十公升裝之乙醇價 格勢必高於一千四百元甚多,而珂化公司為專業之化工 公司,對於乙醇之價格,焉可能不知,故被告以一桶五 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消毒液予珂化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根本不可能誤認該等消毒液即為乙醇,該公司亦未有陷 於錯誤之情事甚明。②、福成化工行總經理榮基於原 審證稱甲醇、乙醇價格差異甚大,甲醇每桶二十公升八 百元,乙醇一桶二百公升一萬五千元,顯見福成化工行 知悉所購者係甲醇,並無受騙情事。③、被告給予出貨 單品名明載酒精「消毒液」,而售予價格每桶九百二十 元,與甲醇之正常零售市價相當,瑩一公司並無誤會可 能,因此瑩一公司侯明皇證稱向被告購買乙醇云云,究 係記憶錯誤或有誤會之其他情事勿論,然被告將甲醇「 消毒液」以正常市價二十公升每桶九百二十元出售予瑩 一公司,瑩一公司所購亦為合理市價之甲醇消毒液作為



冷煤使用,要無受騙而購入之情由。
(二)偽造文書部份: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份,被告願認罪; 惟系爭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係依據珂化公司 指示而登載,縱內容不實,自無致珂化公司受損害之情 形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 金額並無錯誤,即無逃漏稅之虞,不礙於稅捐機關查核 稅捐之正確性。
(三)殺人部份:己○○無法預知會有人將其出售之消毒水( 甲醇)作為製酒之原料,而造成死、傷,己○○顯無殺 人犯意,亦無殺人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一)乙○○於系爭日期向百康公司購貨三批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依乙○○之認識,確係出於購買乙醇之意思,是乙 ○○對於己○○交付之物品為甲醇一事確不知情;否認 購物時約定買消毒液、消毒水,當時雙方言明是購買乙 醇,對於進項憑證發票上記載手套、刀片等物不爭執, 但這是百康公司片面開立,乙○○方面收到發票後,亦 曾向百康公司提出質疑,惟百康公司並未改正,而乙○ ○方面因為核對交易金額無誤,也就據以入帳;對於檢 方主張乙○○懷疑所購物品並非乙醇乙節,予以否認。 乙○○主觀上確信其為乙醇,據以登載於送貨單,並無 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故意,乙○○己○○詐欺的被害 人,並無詐欺他人犯意。
(二)被告否認在轉售之前對於購入之物品有檢驗義務,珂化 公司是買賣業並非商品產製者亦非進出口業,依商品檢 驗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不負檢驗義務,是無怠於注意 檢驗問題。乙○○無過失,與被害人死傷結果亦無因果 關係。珂化公司僅從事化工行材料之買賣,法無明文規 定其對於所販入之化工原料進行檢驗義務。甲醇俗名木 精或工業酒精,乙醇俗名酒精或藥用酒精,二者為不同 品類。珂化公司係以藥用酒精(乙醇)品名及價格向百 康公司買受乙醇。珂化公司就工業酒精(甲醇),係另 以甲醇品名及價格向協明公司買進。百康公司出售予珂 化公司之三百桶酒精,百康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始僱車運回。己○○慣常以甲醇冒充乙醇出售牟利 。
(三)乙○○因遭己○○詐欺,而將其向百康公司所販入實為 甲醇之消毒液,誤為可供食用之乙醇,出賣予甲○○



人,惟乙○○出賣甲醇之行為,既係因遭己○○詐欺所 致,則其本無殺人犯意,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 違反其本意,從而不應成立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再者, 乙○○主觀上認係乙醇,縱再將其向己○○購得之實為 甲醇之消毒液,再以乙醇名義,出賣予甲○○等人,其 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行為。乙○ ○雖自百康公司取得與實際進貨品名不符之發票,惟其 主觀上認所購入者為乙醇,並於出售時,以乙醇名義為 之,而登載於業務上製成之發票上,則其並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成之文書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原審認戊○○應注意所製造供人食用之酒類所添加之物 確可供人食用,且須檢測其成分及內容為何、是否有害 人體,但未據說明戊○○所製造之何批食用酒類有害人 體,且實際上戊○○自己所製造之實用酒類均未含有害 人體成份。楊義芳等人所食用之酒類,係甲○○、丙○ ○、辛○○等人在宜蘭所製造,所加入之甲醇,亦係其 等在宜蘭所誤購,在整個產製過程中,不僅戊○○從未 參與,亦未出資,事前、事中及事後皆不知情,更未分 得製酒之利益。則戊○○對於甲○○等人私釀米酒,誤 加甲醇之行為,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原審又認戊○○疏未注意甲○○等三人,注意添加物之 檢驗,僅口頭告知甲○○要其自行於宜蘭縣境購得乙醇 使用云云,但未據說明戊○○何以有提醒甲○○等三人 注意添加物之檢驗之義務,自有可議。
(三)被告與甲○○純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關係,被告與丙○ ○、辛○○二人毫無任何關係;從甲○○丙○○、辛 ○○之供述,亦無從得知彼等有如何產製私酒之犯意聯 絡,以及如何之分工。苟依原審所認,謂被告等有共同 產製私酒之犯意,則該犯意聯絡是如何形成及何時形成 ?渠等之分工如何?所得如何分配?凡此重要之合意內 容均付之闕如,從而,原審認定已有違誤。
(四)由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已 告知甲○○等需用食用酒精調配,是故就提供產製米酒 之服務而言,被告實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基於酵母菌 之供應商角度而言,自然係預見渠等自用或轉銷售於民 眾時教導民眾如何自用,以及可購買食用酒精加入,對 於甲○○等私自製造或誤買酒精而致人死傷之事實,應 無預見可能,被告不符有認識過失之要件。再者,被告 既已告知甲○○等應用食用酒精,而化工公司也能提供



食用酒精予購買者,故本件最後係購入甲醇,應係偶然 之事實,而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產製販賣私酒並致人死傷 之犯行,辯稱:
(一)甲○○並無參與嗣後同案被告丙○○辛○○產製、販 賣私酒、劣酒之共同犯行,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甲○○對 於維若林商行米酒在宜蘭縣興東南路七十六號之產製, 係處於主導之地位等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件尚難遽以認定甲○○ 涉有共同產製、販賣私酒、劣酒而導致他人死、傷之犯 行,甚至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罪名相繩。 (二)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戊○○酵母菌包 的經銷商,從注意義務及其僅取得酵母菌包來看,是否 添加乙醇是下游廠商認為希望製造類似米酒的口感,被 告所獲得的僅是酵母菌包販售的價差而已,本案銷售出 去的酒類利潤均歸於丙○○辛○○,被告僅獲得銷售 酵母菌包的利潤;被告於本案的角色係基於上游提供酵 母菌包,請丙○○辛○○去買的也是乙醇,丙○○辛○○也是不小心買到甲醇添加;戊○○辯稱未提供寶 特瓶,惟從相關證人證述若非經過戊○○同意,維若林 商標不可能隨便供他人使用,而被告並不清楚戊○○所 提供一系列釀製方法是否合法,縱產製過程認被告須負 刑責,應認其注意義務較低,另被告無前科亦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五、訊據被告丙○○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一)辯護人庭訊時為被告丙○○辯護:本案係被告向珂化公 司購買甲醇添加後才發生,之前未添加甲醇的部分沒有 問題,被告事後未推卸責任,被告也主動與被害人等洽 談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從此點來看,被告於本案具有 悔意,被告亦無前科,請本院予被告緩刑機會。 (二)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辛○○辯護: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其確有疏失,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故被告犯後態度 可稱良好;被告當時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時,有向乙○ ○告知係購買乙醇製作酒類,被告係誤信所購得係乙醇 始誤將甲醇添加。
貳、認定之理由:
一、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係因飲用「維若 林」米酒所致:
(一)附表三編號一之被害人楊義芳部分,雖證人陳珠、林朝 源、賴有義均證稱不知被害人楊義芳於何處買何種酒類



飲用,惟於被害人楊義芳之家中扣得空維若林酒瓶四瓶 ,此有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稽,且被害人楊義芳之血液及眼球液經檢測之結果 ,送驗血液含酒精三MG/DL、甲醇一百三十一MG /DL,而血液中甲醇最低致死濃度為四十MG/DL ,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 0四0九六號函,並有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資參佐,故被害人楊義芳係因飲 用維若林米酒死亡,堪可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張乃仁及附表三編號七之告 訴人癸○○部分,二人係共同飲用米酒,此經告訴人癸 ○○指述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與癸○○所飲用之米酒 ,經證人戴獻忠、寅○○、郭憲忠及戴晴隆結證稱:維 若林米酒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 含乙醇二十四點七MG/DL,甲醇九十八點一MG/ DL,其血中甲醇含量明顯高於二十MG/DL,已達 中毒濃度,其死亡之原因為因甲醇中毒之嘔吐症狀造成 嘔吐物吸入窒息致死,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 醫毒字第0九一000四三五二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五四號函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門諾會醫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一之一二四四號函、基督 教門諾會醫院細菌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 物科毒藥物分析報告在卷可按,並有勘驗筆錄、照片、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被害人張乃仁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酒精中毒而 造成吸入嘔吐物窒息而死亡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謝春雖 於就醫時為就血液中之甲醇濃度進行測試,惟其臨床之 症狀有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視力模糊,符合甲醇中 毒之症狀,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之0九三三號函、門諾 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害人 癸○○所飲用之米酒與被害人張乃仁所飲用者相同,已 如前述,故被害人癸○○亦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造成上 開傷害無誤。
(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顏雅雲部分,雖證人巳○○ 、子○○均證述不知被害人顏雅雲所飲用之酒類為何等 語,惟經於被害人顏雅雲之家中扣得空酒瓶六個,其中 有一個為維若林米酒空瓶,而宜蘭縣境內經檢測之結果 ,僅有維若林米酒之含有高濃度之甲醇,此經證人黃小



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酒類中毒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顏 雅雲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有酒精七十二MG/DL ,甲醇二百三十七MG/DL,其係因甲醇中毒而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0一 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 字第一六九三號函附卷可參,並有相驗照片、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按,故被害人顏雅雲 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堪以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羅月雲部分,經證人羅張美 玲證稱:在被害人羅月雲家中幾乎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 瓶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而被害人羅月雲之血中酒精濃度為八十五MG/DL, 甲醇含量為七十一MG/DL,被害人羅月雲係因甲醇 中毒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六0000一0號函、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二號附 卷可稽,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 剖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害人羅月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 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無誤。
(五)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李沈彩雲部分,經證人古秀 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清理被害人李沈彩雲之房間,發現 有很多酒瓶,後來發現是維若林的酒等語明確(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參照),並有維若林酒瓶空瓶一只 扣案可資參佐,而被害人李沈彩雲經解剖之結果,係因 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二號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解 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李沈彩雲 確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等情,堪以認 定。
(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謝光權,業經證人謝光蘭於 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在忠聯商行買米酒二瓶,是我去買 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參照) ,且經證人許信吉於警訊時證稱:有進一箱維若林米酒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送醫院 當天我看到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相符(原審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害人謝光權 確有飲用維若林米酒。而被害人謝光權經送檢驗之結果 ,其乃因甲醇中毒併發腦膜炎及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 第一七0九號函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 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害人謝光權確因飲用維 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而死亡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在業務上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虛偽登載附表二所示之品名於統一發票 上,並交付予珂化公司以供行使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百康公司職員邱秀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百康公司給珂化的出貨單是我寫的, 因為珂化公司叫我填寫工業用的東西,而且是老闆知道 及同意(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 ;另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證人即 百康公司職員呂月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們開給 別人的發票品項都寫別的物品等語均相符合(參見偵字 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二)次查被告己○○對於販賣甲醇予被告乙○○暨被告乙○ ○復將所販入之物販賣予被告戊○○甲○○丙○○辛○○等人以製造維若林米酒等事實,二人均不爭執 ,僅被告乙○○辯稱其向己○○所購買者係乙醇,對於 己○○交付之物品為甲醇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從而,本 件被告己○○乙○○是否犯罪及犯何罪之關鍵即為: 1、被告乙○○究係向被告己○○購買何物?2、是否 明確知悉被告己○○所交付者係甲醇?3、又被告乙○ ○自被告己○○處販入甲醇後,再販售予被告辛○○等 人之過程中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致將甲醇誤認為乙醇而為交付之?4、另被告乙○○對 於所交付之物品究竟是甲醇或乙醇是否有應確認之義務 ?
(三)被告乙○○應係向被告己○○販入甲醇而非乙醇: 1、查據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我賣給珂化化工公司木 精(俗稱甲醇)每桶(含運費及桶子費用)五百五十元 ,實際上甲醇每公升十四元;甲醇每公升在市面上價格 約十至十一元,乙醇約七十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 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如此陳述(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另稱我向公賣



局叫貨乙醇一桶二十公升,一公升七十元,二十公升一 千四百元;又甲醇每公升十一元,二十公升二百二十元 (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擔任百康公司 門市叫貨職務之蕭秀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醇是向 公賣局進貨,是二十公升一桶,一千三百元左右,出售 的價格是一千八百至二千元不等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 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
另被告己○○所經營之百康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 公賣局以每桶(二十公升)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乙醇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即陸續銷售多次乙醇予各醫 療疹所及個人,而每桶售價則為一千六百五十元至二千 元不等,此亦有百康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二份在卷 可稽(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 四0頁、第一四三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結果亦稱:該公司九十一年間乙醇(酒精)銷售 含稅批發價,普通食用酒精每公升四十三元,藥用酒精 每公升六十五元,精製食用酒精每公升六十五元;九十 一年一月至十月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自備容器向該公 司購買五次酒精,數量共計三千零六十公升,每公升( 含稅)六十五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菸酒酒字第0九七00二二六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三四五頁),若以每公升乙醇六十五元計算, 二十公升共計一千三百元,顯見被告己○○所陳並非子 虛。
復據證人蔡肇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恭宏企業有 限公司業務員,百康原是長春公司的客戶,後來長春公 司沒有再賣甲醇,所轉介過來,我以每公斤八點九元報 價給百康,當初他定五噸,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出貨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 面);並有恭宏公司發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依上開證 據以觀,被告己○○係以每公斤八點九元販入甲醇,再 以每公升十四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予他人;另以每二十公 升一桶一千三百元左右之價格販入乙醇,復以每二十公 升一桶一千六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定人,衡情與一般買賣常態尚非有明顯違背。
2、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這兩年大桶的藥用 酒精是跟私人公司進的。賣公賣局的藥用酒精是一瓶七 十元,買入五十元,一次買十箱,是小罐的玻璃罐;大 桶二十公升賣一千三百元,這不是公賣局的,是私人公



司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甲醇二十公升我賣七百到八百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 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顯見被告乙○○係以每一 大桶二十公升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乙醇;以每桶二十 公升七百至八百元之價格販售甲醇。
3、復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跟百康公司都訂 購藥用酒精約二年,去年的價格是五百多元。今年向百 康公司訂貨二次,七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一日,都是購五 十桶,第一次一桶五百七十八元,十月漲成九百元。七 月份付款了;第一次是新竹貨運送貨,第二次是他們公 司的車送過來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 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乙○○在其內帳中確實記載「 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五十桶,五七八元,二萬八千九 百」相符,並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參見偵字第三 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二頁);核與被告 己○○於警訊時陳稱:我賣給珂化化工公司木精(俗稱 甲醇)每桶(含運費及桶子費用)五百五十元,實際上 甲醇每公升十四元;甲醇每公升在市面上價格約十至十 一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 至第六十一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百康公司電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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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