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19號
ULDV,97,消債清,19,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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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其有消費者債務共新台幣( 下同)1,471,16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 協議。惟依協商條件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4,450元,然債務人 失業,無收入,並有燥鬱症,無法控管自己之財務,債務人 均係將配偶所交付之生活費用挪移清償上開債務,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係於95年4 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且其當時表達自營私人寵物美容工作室。經該債權銀行參 酌債務人除自營美容工作室外,尚有配偶給付家用及房租 收益可供支配,但卻另有罹患憂鬱症,遂提供其80期0利 率之分期還款方案,雙方達成協議,債務人同意自同年6 月起,於每月10日以24,450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該銀行 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債務人 迄今並未毀諾,至今共清償660,582 元等情,有該銀行97 年9 月1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373 號函暨所附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診斷證明 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及電腦查詢清 償明細等在卷可證,足信無誤。
(二)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狀聲明其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已有不實。且其所主張其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其配偶幫忙負 擔家用等情,既經其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時予以考慮,尚 難認為該等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另以債務人自上開協商後,迄今均繳款正常, 並無毀諾之情事,益可明證。
(三)且參酌債務人之配偶王舜鋒名下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六 市○○路196 號8 樓之2 、之3 號二間房地,而債務人夫 妻之戶籍地雖登記在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路196 號八樓 之3 號房屋,然其住所地並非上開戶籍地,而係與其長女 王昭文之戶籍地同址之雲林縣斗六市○○路201 號,有其 聲請狀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王舜鋒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載明可按。因此,債務人於上開協商時所稱有房租 收益等情,應足信屬實。
四、綜上情節,本件尚難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 行與債權銀行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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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