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秭榆
被 上訴人 劉湘安
訴訟代理人 劉湘鈴
被 上訴人 賴靖樺
訴訟代理人 賴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由北向南 往楊梅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上訴人劉湘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賴靖樺行駛於與上訴人同向之右 前方機車專用道,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雖天候陰、暮光,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與被上訴人劉湘安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行,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被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因 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劉湘安並因此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 傷、右小腿擦傷、頭暈等傷害;被上訴人賴靖樺則受有右手 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右臂擦傷、右後腰擦傷等傷 害。被上訴人劉湘安因而受有醫藥費610 元、醫藥用品1,79 3 元、車資3,970 元、機車修理費5 萬6,150 元、律師存證 信函費3,000 元、蒐證隨身碟689 元,系爭機車重新驗車費 及牌照費1,500 元之損害,另有價值2,280 元之外套、2,09 0 元之鞋子、5,990 元之手錶、5,150 元之斜背包及4,000 元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而破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請求18萬7,222 元;至被上訴人賴靖樺則受有醫藥費 1,640 元之損害,另有價值399 元之褲子、300 元之安全帽 及500 元之皮包因系爭事故而破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 元,總計請求5 萬2,839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湘安18萬7,222 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靖樺5 萬2,839 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了當日急診就醫以外,也有 於隔日、隔週回診,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衣物、手錶 物品毀損及機車毀損照片及機車修理單據均可證明當時撞擊 力道不小;被上訴人賴靖樺於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而造 成暈眩、大面積擦傷,事發當日即二度回診施打止痛針,被 上訴人劉湘安也有暈眩症狀,且手腳包紮持續2 週,造成日 常生活及上班極大不便,而被上訴人2 人因服役軍中,只得 強忍不適負傷上班,且須仰賴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家 屬也須花費時間精力準備訴訟書狀及往返法院,此部分均造 成被上訴人身心之痛苦。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並未陪同被上訴人就醫,事後也無慰問,被上訴人於當週即 邀約和解,但上訴人卻臨時失約,嗣後再約定和解並談妥金 額12萬元,上訴人卻又反悔,顯見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之 誠意,而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區經理,去年卻因酒駕肇事吊銷 駕照,對於車禍賠償及訴訟程序應較為嫻熟,又104 年度收 入也達113 萬多元,但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1 年有餘,卻不 願負責,原審所審酌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合情合理,並無違誤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 人所受僅為皮肉擦傷,且醫藥費用 也非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而竟以兩造 收入而為認定,竟核定高達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職業為保險業務員,過去多 次替客戶協商車禍理賠事宜,對於精神慰撫金自不會完全拒 絕賠償,在合理數額下當願意賠償,而被上訴人僅受有輕微 擦傷及機車毀損,而上訴人在協調階段也不斷表示誠意告知 願意賠償並給付慰撫金,但被上訴人卻請求高達1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已違反上訴人過去處理之慣例;又上訴人每月收 入尚須扶養幼女及繳納房屋貸款,生活並不闊綽,懇請鈞院 酌減慰撫金,以維公平。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劉湘安11萬1,995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 靖樺5 萬1,990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由北向南 往楊梅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上訴人劉湘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賴靖樺行駛於上訴人同向右前方 之機車專用道,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 天候陰、暮光,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與被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被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 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人車倒地,劉湘安並因 此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頭暈等傷害;賴 靖樺則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右臂擦傷、 右後腰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40日確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湘安部分,應賠償1.系爭 機車修理費及重新驗車費部分4 萬9,087 元、2.醫藥費及醫 藥用品2,403 元、3.就醫、上下班車資750 元、4.其餘財物 損失9,755 元,就被上訴人賴靖樺部分,應賠償1.醫藥費及 醫藥用品1,640 元、2.其餘財物損失350 元,兩造均無意見 。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數額認屬過高,是本件應 審究: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5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劉湘安之104 年度收入為25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賴靖樺之104 年度收入為25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4 年度收入為113 萬多元、名 下有2 台汽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19、20 、26、27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劉湘安、 賴靖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5 萬元為適當,尚無不當。 ㈡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僅受輕微擦傷,也無須 請假在家休養、無須回診,傷害甚小,也未斟酌上訴人尚需 扶養幼女及支付房屋貸款,而僅審酌上訴人104 年度之收入 達100 多萬元,即核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 人5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均屬擦傷 ,有被上訴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 、84頁),然系爭車故之過失責任係因上訴人疏未與被上訴 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 行,而使被上訴人徒受無妄之災,渠等身心確實受有痛苦, 且被上訴人2 人於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1 日均有回診,有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6 紙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5至47、75至77頁),則上訴人所稱無須回診應非 實在,況且原審確有審酌被上訴人2 人之傷勢,亦非如上訴 人所稱核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僅有上訴人之年收入;況上訴 人104 年度收入確實達113 萬多元,即已足代表上訴人之資 力,至於上訴人稱尚須支付房貸、扶養幼女,也僅有其片面 陳述,並無提出憑據,亦難認其所述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湘安11萬1,995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賴靖樺5 萬1,990 元及自105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認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