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6號
ULDV,97,執消債更,6,200812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每月 19,5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群策國 際資產控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 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甲○○於96年12月19日失業,有離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仍積極接受職業訓練,謀取上開群策公 司工作,極具更生之意願,其配偶邱永隆則因右側顱內出血 中風,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在卷足憑,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有限,債務人 甲○○須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邱珮慈(83年7 月10 日生)及邱于倢(95年6 月27日生)之教養費用等情,依其 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世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