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246號
ULDV,97,司拍,246,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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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 7 日起至133 年12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 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邀同案外人陳和正 為保證人於①、③93年12月10日、②94年4 月1 日向聲請人 借用①2,000,000 元、②2,200,000 元、③3,000,000 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①二點五、②二點二六五、③依聲請 人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調整 計算,借款期限為①、③20年、②19年,以每月為一期,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內 )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97年6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871,80 0 元、②2,059,515 元、③726,46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通知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8 月12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 第246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 月13日 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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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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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0│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朱丹灣│167-98 │田│82 │全部 │甲○○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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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朱丹灣│167-10 │建│598 │26分之1 │甲○○持分1/26 │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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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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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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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3│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西│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6.84 │194.│陽台 15.68 │全部 │甲○○
│0│1 │朱丹灣小段167-│平路270巷18號 │造 │二層56.84 │87 │雨遮 2.16 │ │ │
│1│ │98地號 │ │ │三層56.84 │ │ │ │ │
│ │ │ │ │ │四層24.3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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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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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