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278號、第2534號、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鍾季庭、林俊男、錢俊傑、許文誌(鍾季庭等4 人 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 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9 月9 日上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 載鍾季庭等4 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76 號桃園縣立新街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新街國小),由鍾季庭等4 人踰越新街國小之圍牆 ,進入新街國小內,甲○○則在圍牆外等候,再由鍾季庭以 該電纜剪剪斷走廊上之電纜線,林俊男、錢俊傑、許文誌則 負責收拉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新街國小所有、由該校總務主 任丙○○管領之電纜線約400 公尺,嗣因警報器響起,甲○ ○遂穿過新街國小門口欄杆縫隙,進入新街國小內,與鍾季 庭等4 人共同搬運上開電纜線至上開車輛上,並持往挑園縣 中壢市某處銷贓變現,嗣因丙○○發現校內電纜線遭竊,始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97年1 月28日所製作之第2 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其於97年1 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 崙派出所所製作之第2 次筆錄係受警察誘導所為,是警察先 打好筆錄,再指示被告依電腦螢幕所顯現之內容陳述,且製 作筆錄時間為凌晨而非早上,其僅製作過1 份警詢筆錄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被告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中斷之情形,被告所述內
容與筆錄大致相符,僅較口語化之談話未為記載,除①「( 桃園市○○○路○ 段和寶慶路那地方。那何時查到那支槍、 和彈匣和子彈1 發?)28號早上」、「(凌晨啦、吼28號凌 啦,大約點半啦吼,在哪裡?)在埔心阿」、「(大園鄉埔 心?)恩」(勘驗筆錄第2 、4 頁)、②「(為什麼帶警方 去大園鄉○○街○○路那裡拿那支槍?)因為我不知道自己 被通緝,想說要把他…要把他…跟警察說看可不可以我給他 們那支槍,看可不可以讓我過年後再來報到」、「(你怎麼 知道槍藏在那裡、是你有看到嗎?)對阿! 」、「(帶我們 去看、帶我們去看、你有看到)……」、「(那支槍裡面也 不是你的?)不是」、「那支槍拿起來大概是什麼狀況?) 我看警察拿起來有好幾層塑膠袋和報紙包起來」(勘驗筆錄 第6 頁)無打字聲外,其餘部分均有打字聲(本院卷第72頁 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㈡依證人即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有關那份筆錄,被告說你們先打好了,就所謂先打 好的部分,到底什麼原因?)答:不是先打好,我要解釋, 我打字速度比較慢,若問1 句打1 句可能會好幾個小時,我 先瞭解情形,整個打好,我沒有叫他照著唸,他本來要看, 我說你不要看,他看不到我筆錄打什麼,我整個筆錄是打好 ,但是我沒有叫他照唸。我是先瞭解情形,把情形打上去, 若他講的有出入,我再修改」、「(問:你所謂先打好,是 指連他的回答還是只就問題先打好?)答:含回答,我先問 他問好,就通通打好,我就問筆錄,我沒有叫他看我電腦, 或是列印給他,我所瞭解的打上去,他回答的部分若有錯誤 ,我再修改」、「(問:筆錄是最後才做,製作筆錄之前, 你們口頭上有先問他過程?)答:對」、「(問:你的意思 是先跟被告口頭晤談,大概瞭解整個狀況,再根據你的瞭解 製作筆錄?)答:對」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按若如被 告所稱係其依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內容為陳述,當無再修改筆 錄之必要,而上開警詢筆錄除前揭一、①、②部分外,均有 打字聲,業如前述,堪認證人乙○○證述上開警詢筆錄係其 連同問題、答案先打好,再詢問被告,若被告回答與原先打 好之筆錄有所出入再修改筆錄乙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另 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而非早上,其僅製作過1 份警詢筆錄 云云,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1 月28日共製作2 份警 詢筆錄,第1 份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當日1 時10分起至1 時15分,內容為被告欲休息不願製作筆錄,第2 份警詢筆錄 製作之間為當日7 時0 分起至7 時30分止,被告均於其上簽 名、捺指印,有上開2 份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桃檢97偵字第
3680號卷第9 至1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上 開2 份警詢筆錄確實於同一時間,即97年1 月28日凌晨製作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綜上觀之,足見被告警 詢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有全程錄音。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於97年1 月28 日第2 次警詢時之陳述,經查核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 ,是其自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上開筆錄,經調查 結果部分有與錄音不符之處,該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第1 項自不再援用,惟「筆錄」得否作為證據,與「被 告之自白」得否作為證據,乃不同的問題,被告之自白(陳 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既係出於任意性且在訊問者依法踐 行法定告知義務後,依法取得之自白(被告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陳述內容,依上揭說明,應捨棄與錄音不符 之筆錄,而以「就錄音全文逐字翻譯之譯文」即勘驗筆錄為 準,此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96年 11月14日、乙○○於97年3 月3 日,共同被告許文誌於96年 10月30日、96年11月1 日、97年6 月26日,鍾季庭於96年10 月14日、96年11月1 日、97年6 月26日,林俊男於96年10月 14日、96年11月1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份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乙○
○、共同被告許文誌、鍾季庭及林俊男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證人丙○○及共同 被告鍾季庭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提示其等筆錄並告以 要旨,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丙○○及共同被告鍾季庭等4 人於警詢時,係就其等各自親 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竊取新街國小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桃檢97 偵8390號卷第22、23頁、桃檢96偵26699 號卷第24、27頁) ,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誌於偵訊時之證述(桃檢96偵26 699 號卷第9 頁、第18頁、第34頁、丁○97偵2534號卷第12 至13頁)、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桃檢96偵2482 1 號卷第14頁、第71頁反面、丁○97偵2534號卷第21、22頁 )、林俊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桃檢96偵24821 號卷 第21頁、第72頁反面、桃檢96偵26699 號卷第18頁)、及錢 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96偵24377 號卷第107 、10 8頁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桃檢96偵24821 號卷第55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電纜線內含銅線,外 覆塑膠厚皮,依生活經驗,若欲將電纜線剪斷,必以類似鉗 子或剪刀之尖銳鐵質物品方能完成,是若持該尖銳鐵質物品 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鍾季庭等4 人行竊時所 用之電纜剪1 支,既足以持之剪斷電纜線,顯見於客觀上應 亦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而另案被告鍾季庭等 4 人,係翻越牆垣進入「新街國小」,已經被告甲○○及共 同被告鍾季庭等4 人供述明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本件行竊手 法,係由另案被告鍾季庭等4 人,翻越牆垣進入「新街國小 」行竊,僅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依其乃與另案被告鍾季庭 等4 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為之,而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7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亦未表示意見,本 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甲○○與鍾季庭等 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共同以前揭手法行竊,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其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末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 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384號)扣押之電纜剪1 支,係共同正犯鍾季庭 等4 人所有供渠等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 物,業據共同正犯鍾季庭等4 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4年年底某日,「志 中」與甲○○相約至桃園縣大園鄉○○街與中正東路交叉路
口之路肩,一同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枝(下 稱系爭槍枝),以報紙、塑膠袋包裹後藏置在該處路肩土堆 中,嗣因甲○○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7年1 月28日凌晨零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寶慶路交叉口處 緝獲,並經甲○○偕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槍處,起出系爭槍枝 1 把、子彈1 顆(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物 。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 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 ,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 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 ,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規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系爭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 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 20日刑鑑字第0970019184號槍彈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理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砲犯行,供承系爭槍枝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中」友人之藥頭所有,並將之丟在路旁,指引警方 到丟槍地點後,要被告承認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有,並以手指 丟槍地點供警方拍照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起出系爭槍枝員警莊建成於偵訊中證稱:「( 問:槍是如何起出來的?)答:由他帶我們到埔心街中正東 路口,然後指出藏槍的地點」等語(桃檢97偵3680號卷第4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能否請你說明你們與 被告到現場取槍的過程?)答:他告訴我們那個點,我們不 了解,因為我們不了解,他指引我們過去,告訴我們藏放槍 枝地點,那時天色昏暗,那個路口,我知道是大園,告訴我 們那個地方,那個點,我們下去找到的」、「(問:被告沒 有下車?)答:沒有」、「(問:他沒有下車,你要如何確 認槍枝他放在什麼地點?)答:他跟我們說的」、「(問: 用比的?)答:他引導我們過去」、「(問:他沒有下車你 怎麼知道?)答:他說在2 顆石柱那邊的前面,我們下去找 ,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1 頁反 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 及扣案槍枝1 支可憑(桃檢97偵3680號卷第18至20頁、第28 、29頁)。足認系爭槍枝確係由被告偕同員警至桃園縣大園 鄉○○街、中正東路路口處起出。又該把扣案槍枝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9184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 片2 張在卷可稽(桃檢97偵3680號卷第41至43頁)。足認系 爭槍枝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槍枝是否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志中」之友人共同藏匿而持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承於系爭槍枝其與「志中」共同藏匿而持有,證人乙 ○○亦證稱系爭槍枝是被告所持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槍枝起出地點、起出情況,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 證稱:「(問:槍是如何藏放的?)答:由塑膠袋包住然 後再用布包起來,然後放在該地凹陷處,上面再以巴掌大 的石頭5 、6 個壓著」、「(問:所以槍並非埋在土裡? )答:沒有,就是用石頭壓著」、「(問:藏槍處距離路 口多遠?)答:就在路口路牌的對面路邊」、「(問:照 片中槍枝是擺放在何物上?)答:那是一個水泥柱,他槍 就藏在那個水泥柱的後方,水泥柱後的布就是包槍的布」 等語(桃檢97偵3680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查獲槍是用什麼包的?)答:好像是布, 還有一些報紙、油紙」、「(問:這些外包裝的東西?)
答:我們只把第1 層拿出來,其餘丟在現場」、「(問: 你回答槍是回到派出所才拆開,但是依據現場照片,槍已 經在現場了,你是否忘記了,到底在何處拆的?)答:現 場」、「(問:你們找出槍的位置到底在何處,是否可以 從相片中看出?)答:大約在這裡【手指桃檢97偵3680號 卷第29頁相片,並在上面做記號】」、「(問:大約就是 在那2 個什麼東西?)答:2 個矮石柱中間」、「(問: 這裡離路邊多遠?)答:旁邊而已,就在路邊,應該不會 超過2 公尺,1 公尺左右」、「(問:他是埋著還是藏著 ?)答:藏著」、「(問:怎麼藏?)答:應該就是布包 著,在旁邊一些樹枝塞著、蓋著」、「(問:有無用石頭 疊起來?)答:印象中好像沒有」、「(問:有無埋在土 裡面?)答:沒有」、「(問:有無用工具去挖?)答: 沒有」、「(問:旁邊樹枝蓋著,清一清就看到?)答: 對」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問:那支槍拿起來大概是什麼狀況?)答:我 看警察拿起來有好幾層塑膠袋和報紙包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74頁反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槍枝起出之位 置有樹枝、布,並無巴掌大石頭或塑膠袋、報紙,有現場 照片可稽(桃檢97偵3680號卷第28、29頁),堪認系爭槍 枝應係以布包裏放置在2 個水泥柱中間,用樹枝掩蓋,並 未埋於在中,且放置地點為距離路旁約1 公尺。查系爭槍 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則系爭槍枝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砲,未 經許可而持有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市價不斐,依 經驗法則,持有該槍枝之人理當十分謹慎小心保管、藏匿 該槍枝,以防遭人發現,而本件竟係隨意僅以布包裏槍枝 ,任意放置在2 個水泥柱中間,而用樹枝掩蓋並未埋於在 中,且放置地點距離路旁僅約1 公尺許,遭人發現之可能 性極大,持有該槍枝之人竟會如此大意,實啟人疑竇。 ⒉又查被告就系爭槍枝來源及藏匿時間點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97年1 月28日警詢時雖陳稱:「(問:那支槍怎 麼來的?)答:那支槍是因為之前1 個藥頭的朋友和我 、帶女人去藏的,所以我知道藏在那裡」、「(問:為 什麼帶警方去大園鄉○○街○○路那裡拿這支槍?)答 :因為我不知道自己被通緝,想說要把他跟警察說看可 不可以我報給他們那支槍,看可不可以讓我過年後再來 報到」、「(問:你說那支槍不是你的,而且子彈也不 是你的、彈匣也不是你的,那個人是什麼人、那支槍的
主人是什麼人?他的年籍資料咧?)答:他的年籍資料 我不知道啦!是我1 個之前算是我向他拿藥的那1 位那 個是他的東西」、「(問:之前拿藥的藥頭,再來呢? )答:他的東西,這是他藏的」、「(問:叫什麼名字 ?住址、聯絡電話?)問:他叫『志中』」、「(問: 你這支槍、恩…。那支槍何時藏在那裡的?)答:恩~ 差不多94、94年底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被告係供陳系爭槍枝係於94年年底左右,由「志中」 和被告帶女人去藏匿。
⑵被告於97年1 月28日偵訊時陳稱:「(問:扣案的手槍 和彈匣及子彈是誰的?)答:是我之前購買毒品的藥頭 叫志中,是我跟他一起去藏的,他藏好後,跟我說藏什 麼,後來才跟我說他藏什麼」等語(桃檢97偵3680號卷 第37頁)。嗣於同年5 月27日偵訊時陳稱:「(問:你 之前有帶警察到桃園埔心路和中正路路口,找到槍和子 彈?)答:是」、「(問:槍和子彈從何而來?)答: 朋友藏的,叫『志中』。這次我通緝到案,我和警方交 換條件,說出朋友藏槍砲的地點交換過年後再入監執行 。這把槍不是我的」、「(問:你跟他熟識嗎?)答: 不熟,他是藥頭,跟他買毒品才會聯絡。是有一次我跟 他買毒品看到他藏槍,約96年6 、7 、8 月夏天時,約 在他藏槍的地方,他先到那裡藏槍,藏好後我看到問他 在做什麼,他才告訴我是在藏槍」、「(問:『志中』 藏槍為何要讓你知道?)答:他是被我偷看到的,我們 約要買毒品時他正在藏槍被我發現的」等語(丁○97偵 2278號卷第4 、5 頁)。被告係供陳系爭槍枝係於96年 6 、7 、8 月時,由「志中」先藏好,被被告偷看到, 才告知被告所藏匿者為槍枝。
⑶被告於本院97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志中』 藏槍枝是去年底而已,…他藏完了,我問他做什麼,他 怎麼藏我也不知道,我們剛好約在那裡我向他購買毒品 ,後來我問他藏什麼,他藏好,我一直問他他才跟我說 的,我從頭到尾沒說過跟他一起藏」等語(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被告係供陳系爭槍枝係於96年底,由「志中 」藏好,後來被告一直追問才告知被告所藏匿者為槍枝 。
⑷綜合被告先後陳述以觀,其就系爭槍枝藏匿時間所為陳 述均不相同,其此部分之自白顯有矛盾,是否可採為對 被告不利證據已非無疑。況系爭槍枝既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持有該槍枝之人竟隨意包裏放置路旁(詳前
所述),並於遭被告發覺後,亦不曾改變藏匿地點,如 此大意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被告遭警查獲時之情形經證人乙○○與被告對質稱: 「被告:從我出事他們去抓我那一刻,我在碧雲天汽車旅 館被抓到時,總共有3 個人,我和朋友去跟人家 拿毒品,我是在碧雲天門口被抓到,他們當初也 有去碧雲天裡面我們租的套房,那時他們也有抓 到毒品,他和我朋友的藥頭交換條件,交換這把 槍,這支槍也是丟在路邊用衣服包著而已,他們 也知道槍不是我的,他在碧雲天抓到我們3 個, 他就和我朋友交換條件好了,是我朋友帶他去那 個地方,交1 支槍,用衣服包著,丟在路邊,那 裡真的是路邊而已,我站的就是道路的白線,我 就站在那邊,他們車子也停在旁邊,我就這樣比 ,他們在碧雲天已經跟我朋友藥頭交換好條件, 要交1 把槍,然後放他們走,大園埔心和中正東 路也是他們帶他去的,我只是下車比而已,警察 當時叫我下去拿,但是我說不要,槍不是我的, 若是去拿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就洗不清。我的朋 友1 個是「志中」,另1 個是藥頭,我不知道什 麼名字,是藥頭和他們交換條件。
證人:當時我們在碧雲天門口查到他,後來陳觀樺是有 進去碧雲天裡面,另外有2 個,不是3 個。
被告:就和我總共3 個。
證人:進去只是單純要辦他通緝,至於槍到底是誰的, 應該是你們之間的協調,我根本不知道。
被告:就是和另1 個當初敲我頭那個,你們條件已經講 好了,我被你們打到碧雲天的牆角。
證人:那是你們3 個在說。
被告:那支槍不是我的,你也說筆錄這樣做沒有關係, 和我沒有關係,你敢發誓,槍不是我的,你也明 知。
證人:應是你們3 個人協調好,那支槍是你跟我說在那 裡。
被告:總共有2 台車,你們有4 個人,我坐陳觀樺的車 ,我另2 個朋友押在後面的車,是用電話聯絡, 我有打電話聯絡,說他們把槍丟在路旁」等語。 (本院卷第105 頁)。
⒋觀諸上開筆錄內容,證人乙○○既不否認查獲被告當時除 被告外有另2 人,亦稱槍應是被告及其友人協調後由被告
告知放置位置,則員警既同時查獲被告甲○○及另2 人, 並受引導起出扣案槍彈,卻僅就被告製作筆錄,就另2 人 均未處理,亦與員警辦案常態有所違背。故被告甲○○前 揭所辯扣案槍枝係「志中」之藥頭所有,並將之丟在路旁 ,並指引警方到丟槍地點後,要被告承認上開槍枝為被告 所有,並以手指丟槍地點供警方拍照乙情,並無法排除其 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