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伯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執字第309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 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受刑人張伯偉雖曾因傳拘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然其 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受刑人現已顯無逃匿之事實,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所指沒入保 證金之事由既已消滅,所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沒入保證 金之規定不相符合,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