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4號
TYDV,106,破,4,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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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纉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高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註幣別 者均同)9 千餘萬元,名下雖尚有資產,然不足清償鉅額債 務,伊之董事會乃決議聲請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 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 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 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 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 97條、第108 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宣告 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 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為 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 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 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 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破產法第64條、 第83條第1 項、第87條至第89條、第94條及第84條亦有明定 ,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依同法第84條規定,應由法院核 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 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 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 人或數人,同法 第116 條、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可資參照,且依司法院 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內容,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 ,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 職責繁重,依同法第12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亦應由法院斟 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由是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



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不能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 ,或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時,破產程序即無由進行。第按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 亦有明定,且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 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意旨參照),蓋若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 人及其他債權人,此際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即應適用同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積欠逾9千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名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協議薪資及資遣費清冊、本票 裁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通知、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13、35至46、200 至215 、28、47頁)。復據本 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3 至105 年度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10 3 年度所得僅6 萬1,927 ,104 年度所得僅3 萬5,263 元, 105 年度所得僅2 萬4,196 元,所得來源均為利息所得,此 外名下並無財產,而經本院函詢給付上開該利息之各家銀行 ,其結果顯示,聲請人除在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231-10-0017 68-0綜合活期存款帳戶有4,338 元、帳號0505-10-002355-5 綜合活期存款帳戶有281 元、帳號0505-10-399080-7活期存 款帳戶有27元、帳號0505-11-265798-7外幣綜合存款帳戶有 美金3.31元,並在彰化商業銀行有12元存款外,其餘銀行均 已無存款餘額,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銀行回函等件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12頁、本院 卷233 至245 頁),是聲請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上開 存款,計4,658 元及美金3.3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無 法清償債務,堪予採信。惟審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 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支付破產程式進行所須 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支付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或為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而依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



案期限為2 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內須支出上開 各項費用,而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均屬破產程式必備之機關 ,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 條之規定,俱得領有報酬,且屬 破產財團費用,依目前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桃 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第2 項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 ,每小時收費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 增至12,000元,其報酬需視工作時數、案件複雜及特殊性予 以酌定報酬,且破產程序進行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破產管 理人之工作亦非於幾小時或短暫數日內之工作時數即可完成 ,若再加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破產財團費 用必然更高,以前述聲請人現存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 權人之可能,故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到清理債務 、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 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 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 人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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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