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綽號阿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7年4 月17日凌晨0 時許,由綽號「小胖」之男 子駕車,三人同車前往丙○○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 350 號之雞舍,並推由「小胖」及甲○○駕車在附近繞路把 風接應,乙○○則獨自下車,隨即侵入上開雞舍內(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 所有之雞隻4 隻得手後,再由「小胖」及甲○○駕車接應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將上揭雞隻宰殺分食殆盡。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 凌晨0 時52分許,再度侵入上開雞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雞 隻之際,因錄影監視器感應發光及犬隻吠叫而未得逞罷手離 去。嗣經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林 啟福、陳環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 97年5 月3 日調解書,雖均屬被告乙○○、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二人與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而同案被告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分別對於被告甲○○、乙○○而言,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而被告乙○○、甲○ ○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依 上開規定,即視為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97年4 月29日於警詢、97年8 月25日於偵查中之指述( 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7、18頁),證人林啟福、陳環 龍97年5 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 、9 、11、12頁 )、同案被告乙○○97年4 月29日、甲○○97年5 月20日於 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 、3 、5 、6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16、17頁)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雖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駕 車在附近繞路等待以接應,推由被告乙○○獨自下車行竊, 然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把風、接應行 為,應認為係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乙○○,就事 實二所為,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等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雖結夥三人行竊 ,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然考量其等 僅竊得雞隻4 隻,所得獲利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甲○○關於事實一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然其二人四 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損失等情,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平 和,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大,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7年5 月 3 日調解書1 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乙○○為中 度智能障礙者,智識程度未能達到一般人之程度,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其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自承受 雇於人擔任捆工,有正當工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為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