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3號
ULDM,97,易,483,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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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9號
),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進行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春福(綽號「阿忠」)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23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1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僱用陳慶全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 年12月23日之日落後某時,由陳慶全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各駕駛挖土機1 臺,在雲林縣虎尾溪靠近中山高速公路 斗南交流道之未登記國有河川地上,以挖土機挖510.93平方 公尺之長條形面積(如附圖編號B 區域),並將所挖取之36 7.2 立方公尺之砂石,堆於鄰旁形成底部面積573.36平方公 尺之土堆(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區域所示)而下手竊取。嗣於 當日22時許,陳慶全等尚未將挖取之砂石移置於實力支配範 圍之際,為鄰近土地農民黃再興、沈和福等人發現後報警, 當場逮捕陳慶全,並扣得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挖 土機2 臺,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則趁隙逃逸,因 而查悉上情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慶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
㈢證人沈和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再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吳錫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邱明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林志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㈧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㈨證人汪建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㈩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3 月15日水五工字第09501005 39號函、工程位置圖。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12月4 日水五工字第09501017 76號函。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雲南地二字第09509564 03號函暨實測成果圖。
本院9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第61頁至第9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表。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12月2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 取締紀錄。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8 月22日刑事勘驗筆錄(含現場 照片8張)。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97年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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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