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09月
17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向乙○○、王昌、王過、王鈴慧、王信雄、王俗允、王信友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由乙○○代為受領),以每月為壹期,共分肆拾叁期,第壹期至第拾貳期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拾伍日起至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各支付新臺幣叁仟元,第拾叁期至第肆拾叁期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證據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 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 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既非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死者家屬王俗允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死者家屬王昌、王過、王 鈴慧、王信雄、王俗允、王信友等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01 日達成和解,其中尚有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由被告分期付款,自97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現金3,00 0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已依上開和解契約,於97年10月、11月、12月間各支付3,00 0 元由告訴人乙○○代為受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其餘 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及死者家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另同意由被告就尚未支付之191,000 元款項,分43 期清償,由被告自98年01月起至98年12月止服兵役期間,於 每月15日前各支付3,000 元,服兵役完畢後,自99年01月起 至101 年07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5,000 元,均由告訴 人乙○○代為受領,業據死者家屬王俗允及被告當庭表示同 意,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爰諭知被告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