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4 日以新台幣(下同)319 萬元讓售如 附表之土地、建物予被告丁○○,由丁○○指定移轉登記給 其配偶邱碧枝,後邱碧枝於94年死亡後,由其子丙○○繼承 。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約定登記給邱碧枝,應為借名登 記,此種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類同委任契約,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在邱碧枝死亡時終止。而 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自簽訂買賣契約後5 年內即97年8 月3 日,得以同一價格買回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自享有買 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被告丙○○雖依法繼承,然復有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丁○○之義務,原告於97年7 月30日委請康聯法律事務所林詮勝律師通知行使買回權,並 函請備齊所有投資於附表不動產之硬體設備費用單據,約期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回事宜,惟被告丁○○於97年8 月1 日 收受後,拒不置理,爰終止借名登記、繼承關係,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549 、550 條而提起 本訴,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丁○○。⑵被告丁○○應於原告 給付新台幣3,190, 000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貳次付款 :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乙方取得南庄鄉農會撤銷查封、他
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伍日內支付」、第14條第 4 款:「本案買賣係甲方代乙方清償南庄鄉農會、蔡文溱 之貸款」等語,及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本院執行程序之 鑑定價格為317 萬6 千元,換算市價至少在397 萬以上等 情即可明,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款:「5 年內,乙 方(即原告)有能力,甲方(即被告丁○○)願以本買賣 價格,出售予乙方,但地上所投資之硬體設備,應另行評 估」,為買回條款,原告自享有買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 利。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款所載「願」之字語,與 刪除前「無條件」之意義,均係指被告丁○○於原告行使 買回權時,即應以同一價格讓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無拒 絕或同意之權利。再契約中所謂「有能力」一語係指原告 於行使買回權時,得以同一價金,即319 萬元買回系爭土 地及建物,至於該筆款項究係原告自有或借貸,均非所問 。至於「買賣價格」之意即原告得以同一價格,即319 萬 元買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但地上所設資的硬體設備應另 行評估」則係被告丁○○於地上投資之硬體設備,應經公 正及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價,作為原告購買該硬體設備而應 給付之價金。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 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丁○○)自定,乙方絕無異 議」等語,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丁○○ 等情,足見被告所以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系爭買賣 契約外之第三人邱碧枝,係基於彼等為夫妻之信賴關係, 惟實質上交付價金及就系爭土地、建物為使用、收益之人 ,均為被告丁○○,被告丁○○及其配偶邱碧枝就系爭土 地間,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原告主張之系爭176-209 地號土地雖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丙 種建地,原告不得以同一價格買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14 條 第5 款:「5 年內,乙方(即原告)有能力,甲方 (即被告丁○○)願以本買賣價格,出售予乙方,但地上 所投資之硬體設備,應另行評估」之約定,足見原告於行 使買回權時,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已同意原告得以 同一價格買回,並未如同但書部分,須依買回時之現況另 行評估價格之約定。又176-209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雖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丙種建地,惟與176-18、176-19、 176-26、176 -62 等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益見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有變 更,惟於地價則無影響,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款既 已約定原告於簽約後5 年內,得以同一價格買回系爭土地
及建物,則176-209 地號土地於變更為丙種建地後,如有 被告所稱地價上漲情形,亦不得作用調整買回價格之主張 ,否則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款之約定有違。原告 已於97年7 月30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丁○○,備齊地上 所設資之硬體設備費用單據,約期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買回事宜,足證原告確有能力,亦已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⑷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款 約定,被告丁○○於原告請求買回系爭土地時,負有提出 其於系爭土地投資硬體設備之單據,且於履行後,雙方始 能同時完成給付買回價格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各項手續,惟 被告丁○○對於其系爭土地之硬體投資而支出之費用,迄 今未具體提出,因而原告委由律師函請被告丁○○,約期 辦理本件不動產買回事宜,應已經符合民法第235 條但書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⑸原告於97年6 月中、下旬,曾向被告「表示」欲依合約買 回土地,於同年月下旬又偕同訴外人詹永煌、彭禮振前往 被告家「表達」願以420 萬元買回土地,97年7 月下旬, 其又委託詹永煌及彭禮振再「洽談」買回事宜,被告丁○ ○除以其為該土地所付出之改良費用,及當初為代償原告 債務而向農會借貸所生利息又應如何處理等辭推託外,更 以176-20 9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價值已經翻 漲為由,要求賣回之價格高達1,500 萬元,致雙方無法達 成合意之事實,雖未載明於律師函,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於起訴狀三、載明「原告據此曾於之前,多次口頭 表達買回之意旨,均為被告丁○○所拒絕」等情,因而被 告丁○○於原告請求買回系爭不動產時,確有「預示拒絕 給付」之情形,而非臨訟飾詞。
參、被告丁○○則辯以下情:
一、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 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 字第2231號院判例可參。故買回契約之發生效力,必需買回 人於買回期限內有現實的提出買回價金之事實,並需同時為 買回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雖於97年11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稱其於97年6 月 中旬,曾向被告「表示」欲依合約買回土地,於同年月下旬 又偕同訴外人詹永煌、彭禮振前往被告家「表達」願以420 萬元買回土地,97年7 月下旬,其又委託詹永煌及彭禮振再 「洽談」買回事宜,然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其不得已,始於 同年月30日將買回系爭土地之款項,交由詹永煌保管,並委 由林詮勝律師通知被告備齊投資於系爭不動產之硬體設備費 用單,約期辦理買回事宜云云。惟依上開原告所陳,就其在 買回期限內,始終均未曾現實的提出買回價金一點己自認無 疑,買回契約之效力並未發生已足確定。至其雖稱將買回款 項交由詹永煌保管云云,惟縱設屬實,亦為其與詹永煌間之 內部事項,仍不能發生對被告現實提出之效果,況果如其有 能力現實提出買回價金,而遭被告拒絕,則其亦儘可依法提 存,以達到現實提出之法律效果,惟其始終均未曾有任何買 回價金之提出,觀之上開判例所示,其所主張,顯無理由。三、又經本院調閱原告最近5 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原告除 於92至96年,每年依序各有所得92年10,194元,93年10,194 元,94年574,194 元,95年310,669 元,96年748,482 元外 ,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資料。而其於此五年之所得總額亦不過 為1,653,733 元。根本無現實提出買回價金給付之能力,況 其尚需給付生活食衣住行等費用,則其無能力提出買回價金 ,實亦足可證明,由此亦足見其稱將買回款項交予詹永煌保 管云云,亦顯為臨訟串飾,毫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詹永 煌,實無必要。
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 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丁○○)自定,乙方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已明知土地實際買受人非被告,且於登 記時亦載明買受人為邱碧枝,因此邱碧之死亡後,由其子丙 ○○繼承,足證土地所有權自始即屬邱碧枝所有,非借名登 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8 月4 日之319 萬元讓售如附表之土地、 建物予被告丁○○,由丁○○指定移轉登記給其配偶邱碧枝 ,後邱碧枝於94年死亡後,由其子丙○○繼承。上開買賣契 約並約定原告自簽訂買賣契約後5 年內即97年8 月3 日,得 以同一價格買回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列印紙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7頁、第90頁至第93頁),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丁○○爭執系爭土地建物自始為邱碧枝所有, 並非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而來,應與證據相佐,並非真 實。
二、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第379 條定有明文。又按買 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 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 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中旬,曾向被告「表示」欲依 合約買回土地,於同年月下旬又偕同訴外人詹永煌、彭禮 振前往被告家「表達」願以42 0萬元買回土地。復於97年 7 月下旬,又委託詹永煌及彭禮振再「洽談」買回事宜, 然兩造無法達成合意,其始於同年月30日將買回系爭土地 之款項,交由詹永煌保管,並委由林詮勝律師通知被告備 齊投資於系爭不動產之硬體設備費用單,約期辦理買回事 宜云云,有原告97年11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足憑。足見原 告雖多次向被告丁○○表示欲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但並未現實提出319 萬元證明其有買回之能力,且依據 原告提出之康聯法律事務所函,亦僅表達請被告備齊地上 所投資之硬體設備費用之單據,約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回事宜(詳見本院卷第28-29 頁),並未表達有現實提出 價金之行為,且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4 日訊問時承認未提 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綜合原告所陳,足以認 定其在買回期限內,均未曾現實的提出買回價金無疑,益 證其等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至原告後雖稱將買回款項 交由詹永煌保管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予以佐證外,如上所 述,亦因未曾向被告丁○○現實提出買回之價金,使買回 契約發生效力外,且所述交付款項給詹永煌縱設屬實,亦 為其與詹永煌間之內部事項,仍不能對被告丁○○發生提 出價金發使買回契約發生效力。
⑵又經本院調閱原告最近5 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原告 92年所得10,194元,93年10,194元,94年574,194 元,95 年310,669 元,96年748,482 元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資 料。而其於此5 年之所得總額為1,653,733 元,扣除需給 付生活食衣住行等費用(本院第78頁至第84頁),其本身
應無能力提出買回價金319 萬元。又縱原告可以借資方式 增強買回之能,借有319 萬元之買回資金,亦要在買回期 限內向被告丁○○現實提出借得之價金表示有買回之能力 ,買回契約方能生效,因此原告故可以借款增加買回之資 力,然到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見原告舉證其已經借到 319 萬元及現實向被告丁○○提出之事實,以實其說,足 見其稱將買回款項交予詹永煌保管云云,亦顯為臨訟串飾 ,毫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詹永煌,實無必要。 ⑶本件原告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告表示買回其原出賣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現實提出, 如上所述,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足以認定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㈠被告丙○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 告丁○○。㈡被告丁○○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190, 000 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按契約履行請求權的要件須具備:契約成立(須有要約與承 諾的合致)、契約有效,契約的存在,所主張的請求權並未 因清償、代物清償、抵銷、給付不能而消滅,亦無得拒絕給 付的抗辯權。本件係因原告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買回 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尚未到契約有效成立後之清償程度,因 此原告主張民法第235 條但書「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或清 償需被告之配合,即無理由,及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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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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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 4,169 │ 全部 │
│ │176-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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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 501 │ 全部 │
│ │176-209 地號(分割自176-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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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 541 │ 全部 │
│ │176-1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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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 957 │ 全部 │
│ │176-2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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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 2,965 │ 全部 │
│ │176-6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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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建物: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8鄰長崎下│ │ 全部 │
│ │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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