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淑玲
相 對 人 鄭彩娥
關 係 人 林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彩娥(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彩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佳良(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中風生活不能 自理,均由聲請人照顧,並自民國105 年6 月7 日起入住桃 園市私立愈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佳良即相對人之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同意書、住院證明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 李明儀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無法回應(見本院 106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 腦中風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 濟活動或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 善之機會幾無,已因其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林佳良為相對人之子 ,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 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