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7年度,258號
MLDV,97,苗簡,258,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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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主張擬分割方案:甲部分面積共計三百一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⑴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153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 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⑵就分割方案部分,為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 97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擬分割方案: 甲部分面積共計31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 624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
⑴就分割方案部分,為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 97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主張擬分割方案: 甲部分面積共計31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 624 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



告3 分之1 ,被告則為3 分之2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 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 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 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 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 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 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共有物分割之考量因素,僅為共有物之性質及經 濟效用,其重點尤其在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須相當, 倘共有人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他共有人取得時,對 該地上物無庸補償,故地上物之狀態並非重點。二、經查,本件採用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理由如下: 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同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系爭土地即 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地153- 1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 平 房(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第78頁照片)、編號D 、K 空地、編號G 祖厝大廳(同上頁上方的照片);而圍繞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西起有同地段第150-8 (被告持分6/ 1 、原告之父親胡吉郎持有6/1 ,編號B 平房)、149- 2 (被告所有編號C 平房)、北有153-25(編號E 空地)、 東有153-15(謝鄧秋英所有、編號F 空地、編號H 大廳) 、153-18(被告所有、編號I 大廳)、153-19(原告之父 親胡吉郎所有、編號J 大廳)、南有原告之父親胡吉郎所 有153-16空地,並經前述勘驗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 員確認(見卷第72頁),復有地籍圖及附圖、土地謄本分 別附於本院卷第28-41 頁可稽,應堪認定。 ⑵而系爭153-1 地號土地面臨路面之對外通行方式有二條, 沿著訴外人胡吉郎所有之153-16地號土地外牆通行到現有 巷道(下稱第一條路線,本院卷第74頁上方、第76頁上方 照片),或自153-1 、150-8 、153-16界線接至目前種植 蔬菜園區○○○巷道(原告主張分割後被告之通行路線, 下稱第二條路線,本院卷第74頁下方、第75頁照片),而



第一條路線是目前通行路線;而第二條路線,目前沒有路 ,原告承諾會加以整理。
⑶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主張擬分割方式,原告主 張分得甲部分為「15 3-1地號之K 部分空地、G 一部分之 大廳」,如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除會喪失目 前通行之第一條路線,並須另闢第二條通行路線,且妨礙 訴外人胡吉郎所有之153-1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增加兩 造及訴外人胡吉郎之不便,且所分得之土地將因周圍都是 他人之土地及房屋(訴外人胡吉郎所有153-19、原告分得 編號K 之空地、153-16訴外人胡吉郎所有、地號149-2 號 被告所有編號C 平房、第150-8 地號,被告持分6/1 、原 告之父親胡吉郎持有6/ 1編號B 平房),而變成距離現有 巷道之最內側土地,相對於原告所分得甲部分之面積,價 值相對低廉。
⑷又同地段第150-8 地號土地分屬胡吉郎胡贏秦、胡瑞營乙○○陳秋毓胡謝鳳妹所共有,面積各六分之一; 及原告主張依據其主張分得之土地153-1B,可銜接原告父 親胡吉郎所有之153-19地號、150-8 地號東側(如分割時 分得東側土地)、150-16地號、153-19地號,考量將來如 何分割尚屬不確定,應屬不確定之因素,實不宜列為此次 分割之考量因素。而被告主張擬分割方案乙部分面積,目 前已經可與其所有153-18地號連成一體,實有益其土地之 整體性之利用,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屬於確定之因素,自 應先列入分割之考量原因之ㄧ。
⑸再複丈成果圖編號G 、H 、I 、F 為祖厝大廳,分屬被告 、被告之父親胡吉郎、原告、訴外人鄧謝秋英所有,為祭 祀胡氏祖先之共有祀堂,而訴外人胡吉郎所有153-16地號 之土地,本就屬祖厝前之空地,依據履勘時發現自該地通 行到現有巷道之路線,歷來就是供兩造所屬之胡氏宗親祭 拜及通行使用,亦不宜因兩造土地之分割而有所改變,另 增加訴外人胡吉郎及家族其他土地使用之不方便,而損及 訴外人胡吉郎及家族使用其等土地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分割後可使用訴外人胡吉郎所有153-16地號土地種植 蔬菜之土地作為通行路線,並不可行。
⑹綜上所述,考量系爭153-1 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以通行路 線、與現有汽車往來通行之柏油馬路,應以連接該道路之 方便性及距離之多寡,及家族歷來使用上開土地之習慣性 ,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基準,始能使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 價值,確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而達公平分配之目的 。本件斟酌兩造主張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



甲、乙面積,與現有巷道連接、距離等較能使兩造分配取 得之土地價值,確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而達公平分 配之目的。至原告主張之擬分割方案,改變被告原來之通 性路線,並增加訴外人胡吉郎所有土地之負擔,並使系爭 土地距離道路之遠近,整體性有所失衡,對被告確屬不公 ,尚不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為公平分割。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肆、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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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