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97年度,3號
MLDV,97,聲再,3,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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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97年度小上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確定時,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一併向 上訴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此時上訴審法院應 以裁定將再審之訴部分移送第一審法院(司法院民國75年7 月10日七五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7年度苗小字第66號 受理後,認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於97年4 月29 日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嗣經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9 號受理後 ,於97年8 月29日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 宗可稽。是再審聲請人併就本院前開事件原第一審判決、原 第二審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再審之訴部分 ,應專屬於本院苗栗簡易庭管轄,本院僅得就聲請再審部分 為裁判。惟因簡易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屬同一法院內部事 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問題,是就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尚無 庸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僅須以行政方式移由本院苗栗簡易庭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78年2 月21日由訴外人劉慧傑 、鄭行旭所製作之證明書,係於王允讓死亡後多年始製作, 再審聲請人已數度於原審加以爭執,原審竟未加調查即逕認 該證明書為真正。又再審相對人標售公告所載王允讓之建物 面積為41.14 坪,但本院執行處查封時囑託測量結果為151. 9 平方公尺(45.94975坪),其間誤差應係再審相對人之資 料錯誤所致,與有無共有人存在無關。另再審聲請人提出新 證據,即訴外人劉慧傑97年9 月24日之補充說明1 份,可證



明訴外人王起榮未曾出資予王允讓或其前手合購系爭建物, 實係以維修費抵住宿費,與持分共有無涉,故王起榮並不具 優先承購權,其繼承人劉能繼亦同等語。爰依法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上 開第468 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該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之情形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7號事件卷內所附 聲請人之上訴狀,其上訴理由僅爭執78年2 月21日由訴外 人劉慧傑、鄭行旭所製作之證明書之真偽,並認再審相對 人標售公告所載王允讓之建物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約為 41.14 坪方為正確,建物謄本上所載面積151. 9平方公尺 ,應係丈量之誤差,與有無共有人無關,原審未命相對人 舉證,即率爾認定共有之事實,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觀 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第一審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故原第二審逕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無違誤。
(三)再者,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第二審裁定有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程式已不合法。且所舉之新證據即訴外人劉 慧傑97年9 月24日之補充說明,僅為「王起榮中途加入維 修房屋水塔水井等方式參加」一語(卷第6 頁),並不足 以證明其所主張「王起榮未曾出資合購系爭建物」乙節為 真,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 項、第507 條、第78條、第95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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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