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日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94年度存字第8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94年度存字第819 號提存書、南港後山埤郵局第70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
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
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
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
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
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相
對人公司95年4 月之代表人為甲○○,甲○○之住所則設在
新竹市○區○○路2 段218 巷12弄4 號4 樓。本件聲請人因
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以南港後山埤郵
局第7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95年4 月時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住所送達,該函於95年4 月21日由甲○○收受,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甲○○戶籍謄本各一份,暨存證信函、回執附卷
可證。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屬實,則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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