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下同 )95年7 月10日,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794元。惟聲請人於96年11月 轉換工作後,平均薪資所得減少,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法 繳納協商款項,雖仍盡力向友人週轉現金按月清償協商款, 無奈於97年4 月告貸無門而協商毀諾,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 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四、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7 月10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 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4 月份始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 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 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 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聲 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 市(聲請人陳稱在臺北市租屋居住)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4,152元為計算基準,而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 、住、行等費用在內。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6,500 元, 亦應包含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內,而不得另行 扣除。
㈡聲請人稱:其自95年4 月至96年10月間任職於久和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23,834元, 96 年1月至10月間之平均薪資為44,990元,96年11月轉職至 元茂聯合開發,97年1 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31,065元,因 薪資收入減少,為維持協商還款及生活支出,每月均需向友 人週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見聲請 人97年11月5 日補正狀第2 頁、97年11月6 日補正二狀第1 頁)。由聲請人之收入變化可知,雖聲請人於96年11月轉職 時確有收入減少之情況,惟聲請人毀諾時(97年4 月)之薪 資明顯高於協商當時(95年6 、7 月)之薪資,故聲請人於 薪資較低時尚能還款,卻於薪資較高時無法還款,顯不合理 ,且以聲請人97年4 月協商毀諾時之平均薪資收入31,065元 扣除最低生活費14,152元後,尚逾16,913元。故縱使聲請人 不向友人週轉,亦非不能支付原協商還款方案期付13,794元 ,是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併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兩年內支出明 細內載明,因聲請人之父母親皆有貸款需清償,故聲請人每 月須支付其父母親之扶養費6,000 元等語。惟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 聲請人97年11月5 日陳報狀第1 頁所自承者,聲請人之父親 陳雲藤、母親陳楊麗華,目前均從事大樓管理員之工作,每 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先無論尚有聲請人之成年弟陳紫皓 、妹陳紫娟可分擔扶養義務(見卷第10、11頁),尚難認聲 請人之父、母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而聲請人之經濟能
力既有困難,則至少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就其父、 母二人皆有負債需清償及聲請人有何支出扶養費之事實,皆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 6,000 元部分,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 不備復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