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6號
MLDV,97,保險,6,200812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彭鳳美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10月25 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DA61095),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附約,保險金額為400 萬元(詳卷第8 至19頁);另於 88年7 月2 日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JOA36047),保險金額為5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詳卷第20至32頁)(以下簡 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原告2 人為系爭2 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彭鳳美於97年4 月18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 通霄鎮境內台鐵海線基隆起151 公里600 公尺處(詳卷107 頁現場位置圖所示)遭火車撞及身亡(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各給付身故保險金10萬元、50萬元 ,合計共60萬元,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2 人。原告2 人於97年5 月9 日另向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合計共500 萬元,惟被告以系爭事故非 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理賠。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400 萬元,及自9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2 人1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係依96年12月28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之樣本,並非訴外人彭鳳美生前向被



告所買之保險附約。訴外人彭鳳美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 附約,有約定保險項目為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被 保險人、保險費及繳費年限,完全符合保險法保險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之規定,惟當時被告卻未告知附約本身另有一份契 約條款。在被告未告知就意外傷害事故其公司內部另有約定 的情形下,意外傷害保險事項之定義,應依簽約當時即88年 保險法第131 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準則 ,此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 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就訴外人彭鳳美之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死亡原 因記載為「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外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 原因)頭、軀幹四肢多發外傷合併骨折丙、(乙之原因)火 車撞及行人。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空白」;另自強 號1133次行車事故火車司機吳德榮於97年4 月18日23時20分 在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列車進站,鐵路一切號誌設施全部正常,未發現有人闖入線 路上也沒其他異狀情形」、訴外人彭鳳美之夫陳武志於97年 4 月19日2 時10分在第一警務段竹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亦 表明「有到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有時精神會比較遲鈍、精 神比較不集中…」;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97年9 月16日鐵壹警刑字第0970005848號回覆本院函,主旨 欄亦記載「本段處理彭鳳美遭火車撞擊身亡案件」。上開資 料均可證明苗栗地檢署及鐵路警察局均將其他對於訴外人彭 鳳美之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排除,而認其死亡係直 接、意外、突發之事故。雖然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97年10月9 日(97)光醫事字第9700854 號函所附訴外 人彭鳳美之病歷,曾判斷訴外人彭鳳美有「慢重、重鬱症、 單純發作、反應性混亂」等症狀,惟其並無自殺之情況,且 並未開藥治療,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訴外人彭鳳美自身原 因。
彭鳳美之所以走進火車鐵軌可能是因其至拱天宮拜拜後要抄 近路至白沙屯火車站搭車返家。白沙屯火車站第1 月台直達 平交道距離僅549 公尺,係最近路程,且平交道到第1 月台 間係筆直線,東、西正主線軌道寬距近5 米,中間為兩軌道 碎石邊坡,係為省火車票之人正常行走之安全地帶。依系爭 事故現場圖散落物位置及彭鳳美身體位置可知,應是彭鳳美 行走於火車軌道東、西正主線軌道中中間最寬處,為火車輕



微撞擊後身體飛彈到橫度線上、頭撞擊地面而死亡,上半身 臥倒斜躺在橫渡線上,下半身腳朝南下方向在往北上正車軌 道與橫度線中間,除其頭、軀幹四肢有多發外傷合併骨折等 傷害外,身體及四肢部分尚屬完整,如訴外人彭鳳美確有自 殺之舉,衡情應會將全身臥軌在火車正當行駛之軌道上,遂 其必死之決心,是本件應非因疾病引起造成之死亡結果。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招攬人員於招攬保險時,皆應攜帶要保書上可供 選擇之保險附約條款向要保人解說並供其閱覽,使其對於各 類保險附約有相當瞭解後進而選擇其欲投保之附約項目,且 各保險契約條款乃屬公開性質,要保人既可透過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查詢,亦可直接向被告公司索取。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彭鳳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表明其欲投保之附約乃「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並於要保書末端勾選「已收到『要保 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且於要保書末端簽 名,表示要保人彭鳳美對於該主保險契約及其附約皆已瞭解 ,並願意向被告公司提出締結是項保險契約之要約,於被告 公司承保後,該保險條款所載內容即成立並生效,故本件保 險附約之爭議問題,應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為認定標準;亦 即本件「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應回歸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 3 條之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88年保險法第131 條,惟適用該條前 提要件為要保人未審閱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然該條款所記載 者皆為系爭保險附約的必要之點(如附約的訂定及構成、保 險對象、附約條款之名詞定義、保險責任開始等),若要保 人即訴外人彭鳳美果不知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存在,則依民 法第153 條規定,訴外人彭鳳美與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並未 達於一致,系爭保險附約自始不成立,原告於本件給付保險 金之請求即喪失依據,更無從主張88年保險法第131 條之適 用。
㈢訴外人彭鳳美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附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而本件檢察官或法醫師雖於訴 外人彭鳳美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位勾選「意外」, 惟檢察官或法醫師之權責僅係排除他殺嫌疑而已,並不須調 查訴外人彭鳳美之死因是否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況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謂「意外」與系爭保險附 約條款之定義並不相同,不能謂原告提出死亡方式為意外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即已盡其舉證責任;又相驗屍體證明書「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欄位為空白,僅能顯示檢察官或 法官對於此項並未表示意見;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7年9 月16日鐵壹警刑字第0970 005848號函均提及被保險人彭鳳美之死亡先行原因係火車撞 及行人或其遭火車撞及身亡,惟此乃就一事件之單純描述, 不能據此認定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 故。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彭鳳美之所以走進火車鐵軌可能是因其至拱 天宮拜拜後要抄近路至白沙屯火車站搭車返家。然於97年11 月26日至現場勘驗可知,拱天宮距離事發之平交道雖不遠, 但直接行走鐵軌並非一較快之捷徑。蓋訴外人彭鳳美如沿東 側軌道邊緣行走須經過凹凸不平之石子路面,並有鋪設不平 整之水溝蓋;又其若沿東主正線及西主正線中間較寬之地行 走,不但路面亦均佈滿碎石且有凹洞,並須隨時面臨南北車 行之威脅,一般人白日於此行走即屬不易,何況事發時係夜 間近9 時,而鐵道沿途均無路燈照明,更難令人平穩行走於 凹凸不平之鐵道;反觀離平交道約60公尺處有一平整、筆直 、與鐵軌平行、有路燈且步行僅須約9 分鐘之道路可通行至 白沙屯火車站,亦僅較鐵道(火車站至平交道之直線距離) 多120 公尺,又平交道與此路間之道路兩側均有商家,並非 晦暗令人不敢行經此徑通往白沙屯火車站。執此,若行走於 鐵道內不但較該平坦道路更費時亦較危險,實不足以稱之為 捷徑,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㈤就訴外人彭鳳美之憂鬱病症,醫師之治療計畫乃「⑴建議住 院,因病患有自殘以及過量服藥的高危險性。⑵由其家庭成 員給予一個特別的安全照護與指引(未開藥)」,表示其病 症已達一定之嚴重程度,而需要住院,由醫護人員提供較緊 密且專業的照顧並視情形給予適當且適量之藥物或非藥物治 療,故醫師「未」開藥,不表示將來「不」開藥;可能只是 為了避免病患未住院且家人疏於注意而再度服用過量藥物引 發致命危險。
㈥訴外人彭鳳美之精神遲鈍與不集中之程度如何,實應以97年 4 月15日光田醫院醫師為其診療之專業見解為斷。綜合訴外 人彭鳳美之病歷以觀,可知其重度憂鬱症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仍未獲治癒。蓋其於97年3 月已有服用過量藥物及飲酒過量 致住院之行為,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天至光田醫院就診, 該初診病歷顯示,訴外人彭鳳美之注意力不集中且日常生活 功能下降,而其憂鬱症程度仍屬重度;另苑裡李綜合醫院之 處方亦顯示,訴外人彭鳳美自93年5 月29日即開始服用治療 失眠之Stilnox 藥物,且持續至97年4 月14日仍領取此種藥



物共30日份量,由此可知被保險人之精神疾病至97年4 月1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獲控制,故其何以會走入鐵道之疑惑 ,在排除抄近路之原因後,似難認其未受疾病影響而作一異 於常人之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彭鳳美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10月25日 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DA61095),保險 金額1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附約,保險金 額為400 萬元(詳如卷第8 至19頁);另於88年7 月2 日 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OA36047),保 險金額為5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附約,保險 金額為100 萬元(詳如卷第20至32頁)。 ⑵原告2 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彭鳳美於97年4 月18 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境內台鐵海線基隆起151 公 里600 公尺處(如卷107 頁現場位置圖所示)遭火車撞及 身亡,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各給付身故保險金10萬元、 50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2 人 。
⑶原告2 人於97年5 月9 日另向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 被告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500 萬元,則為被告以 系爭事故非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㈡兩造爭執事項:彭鳳美於前揭時地遭火車撞及身亡,是否符 合前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3 條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
四、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 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 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 (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 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 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



範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酌。本件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 附約第3 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詳卷第226 頁)之約定條款及上開說明觀之,原 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須符合被保險人彭鳳美之死亡係非由疾 病所引起,且其致死事故之發生須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 可預見性。原告雖以彭鳳美生前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附約時 ,被告未告知附約本身另有一份契約條款。在被告未告知就 意外傷害事故其公司內部另有約定的情形下,意外傷害保險 事項之定義,應依簽約當時即88年保險法第131 條之規定,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準則云云。惟縱依修正前保險 法第131 條之規定,彭鳳美致死事故之發生仍須具有外來性 、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原告始得請求保險金。本件原告主 張彭鳳美於前揭時地遭火車撞及身亡,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彭鳳美於前揭時地遭火車撞及身亡事故 之發生,係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要件,自應 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以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訴外人彭鳳美之死亡 方式記載為「意外」;死亡原因記載為「①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甲、外傷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 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頭、軀幹四肢多發外傷 合併骨折丙、(乙之原因)火車撞及行人。②其他對於死亡 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空白」;另自強號1133次行車事故火車司機吳 德榮於97年4 月18日23時20分在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 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列車進站,鐵路一切號誌設施 全部正常,未發現有人闖入線路上也沒其他異狀情形」、訴 外人彭鳳美之夫陳武志於97年4 月19日2 時10分在第一警務 段竹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亦表明「有到苑裡李綜合醫院就 醫,有時精神會比較遲鈍、精神比較不集中…」;又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7年9 月16日鐵壹警刑字第09 70005848號回覆本院函,主旨欄亦記載「本段處理彭鳳美遭 火車撞擊身亡案件」。上開資料均可證明苗栗地檢署及鐵路 警察局均將其他對於訴外人彭鳳美之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 體狀況排除,而認彭鳳美之死亡係直接、意外、突發之事故 云云。然查,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相驗之主要目的為偵



查死者死亡原因有無外力介入以及是否有應對死者死亡應負 刑事責任之人,故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概略區分為「病 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不詳 」,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訴追之責,故 偵查犯罪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與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 是否發生所為被保險人彭鳳美死因之認定,兩者認定之目的 不同,自難因苗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訴外人彭鳳美 之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即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意外 事故。另本件彭鳳美係遭火車撞及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僅足證明彭鳳美死亡之 原因係遭火車撞及致死,並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實,尚非得 以彭鳳美係遭火車撞及身亡之事實,即認事故之發生已具外 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要件而屬系爭保險附約之意外 傷害事故。
㈡原告雖又以彭鳳美之所以走進火車鐵軌可能是因其至拱天宮 拜拜後要抄近路至白沙屯火車站搭車返家。白沙屯火車站第 1 月台直達平交道距離僅549 公尺,係最近路程,且平交道 到第1 月台間係筆直線,東、西正主線軌道寬距近5 米,中 間為兩軌道碎石邊坡,係為省火車票之人正常行走之安全地 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散落物位置及彭鳳美身體位置可知, 應是彭鳳美行走於火車軌道東、西正主線軌道間中間最寬處 ,為火車輕微撞擊後身體飛彈到橫度線上、頭撞擊地面而死 亡,上半身臥倒斜躺在橫渡線上,下半身腳朝南下方向在往 北上正車軌道與橫度線中間,除其頭、軀幹四肢有多發外傷 合併骨折等傷害外,身體及四肢部分尚屬完整,如訴外人彭 鳳美確有自殺之舉,衡情應會將全身臥軌在火車正當行駛之 軌道上,遂其必死之決心,是本件應非因疾病引起造成之死 亡結果云云。然查,白沙屯火車站正門前方約60公尺處有往 北行之道路可通往拱天宮媽祖廟,道路兩旁均有商家及路燈 照明,道路平整筆直,由白沙屯火車站步行至北方之平交道 僅需約9 分鐘時間,且其距離僅較直接由平交道沿鐵道南行 至白沙屯火車站多約120 公尺。而由白沙屯火車站北側月台 盡頭往北行至平交道,並無適宜之通路,沿東側軌道邊緣行 走,需經過碎石路面,如沿東主正線及西主正線中間之空地 行走,亦均為碎石路面,且需隨時面臨南北車行之威脅,另 由白沙屯火車站沿鐵道北行至平交道,沿途均無路燈照明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詳 卷第237 至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現場由平交 道至白沙屯火車站之道路筆直平整,有充份照明易於行走, 相較於沿鐵道需行經碎石路面,又無照明難行,及兩者之距



離僅差距約120 公尺之情形觀之,原告謂彭鳳美於夜間20時 許夜暗無照明之情形下,行走鐵道係欲抄近路至白沙屯火車 站搭車回家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核與常情亦有違。 ㈢又本件彭鳳美遭火車撞及處距北方平交道約125 公尺,當時 火車係沿東正線往南行駛,彭鳳美被撞及後係俯臥在東西正 線間之橫渡線上,該處東西正線間之寬度約5 公尺,亦據本 院履勘現場,製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則果如原 告所稱彭鳳美係行走於東、西正線軌道間中間最寬處,則彭 鳳美應不至被時由北往南行駛之火車撞及,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足採。是依現場情形觀之,彭鳳美於事故發生時係行走 於東正線鐵道火車行駛路線上,應堪認定。而行走於火車行 駛之鐵軌道上,隨時可能遭行經之火車撞及,為一般人所得 預見,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暗無照明。彭鳳美明知行走 於鐵道上有遭火車撞及之危險,猶執意擅自闖入非供行人行 走之鐵道,於行距平交道125 公尺後,終至發生可預見之撞 擊事故而致身亡。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系爭撞 及事故之發生,是否得認具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要件,實 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彭鳳美於 前揭時地遭火車撞及身亡,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尚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 人4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100 萬元,及自 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