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17號
MLDM,97,選訴,1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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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大道慈悲濟世黨之黨主席,其有意與趙連出參選中 華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另該黨之黨員丁○○亦有意參 選中華民國第7 屆苗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乙○○與丁○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連署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其 二人均為求丁○○在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及使乙○○、趙連 出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公民連署數,竟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連署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及使其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12月5 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以新臺幣( 下同)3600元之代價,宴請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 選區有投票權,且具有本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資格 之苗栗縣救難協會之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及丁○○父 母親即賴永義賴吳美妹賴天春,而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 利益,席間丁○○並表明其有意競逐本屆苗栗縣第二選區之 立法委員,並請求上述接受無償餐飲而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 苗栗縣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在立法 委員投票時,投票支持使丁○○能當選,而約使林賢正、蕭 清豐、湯錦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當場經林賢正、蕭清 豐、湯錦乾以救難協會屬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活動為由, 予以婉拒。另由乙○○向在場之人表明其欲參加本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而要求在場之人為其連署,致在場之賴天春、賴 永義及賴吳美妹為其連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丁○○、賴天春賴永義賴吳美妹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丙○○、甲○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 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 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 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以下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70頁以下),並與下述證據(二)至(十四)相符 。
(二)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70頁、97選他56第31頁;96選他158 第78頁、97選他56第38頁)。
(三)證人賴天春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7選他56第13頁、97選偵17第2 頁;97選他56第23 頁、97選偵17第6 頁)。
(四)證人賴永義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7選他56第18頁;97選他56第23頁)。(五)證人賴吳美妹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 語明確(97選他56第16頁;97選他56第23頁)。(六)證人林賢正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13頁;96選他158 第19頁)。(七)證人蕭清豐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23頁;96選他158 第25頁)。(八)證人湯錦乾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31頁;96選他158 第37頁)。(九)秘密證人甲○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42頁;96選他158 第44頁)。(十)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7選他56第2 頁、第29頁;97選他56第7 頁、第41 頁)。
(十一)義工丙○○所持記事簿影本1 張:其上記載「96.12.5 丁○○約主席晚上7 :00苗栗晚餐協助連署」等字樣( 97選他56第4 頁)。
(十二)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菜單影本1 張:其上記載該次餐飲 消費實收金額為3600元等情(96選他158 第60頁)。(十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7年11月8 日苗縣選一字第09709014 35號公函:證明賴天春等6 人確實具有第12任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之連署人資格、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 第二選區之選舉人資格等情(本院卷第26頁)。(十四)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1 本:證明 賴天春等人確實為被告連署等情。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署行賄罪,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各該行賄 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 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另按投票行賄罪、連署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 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 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 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乙○○及丁○○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免費招待 具投票權之選民或具連署權人享用無償之餐飲,且於餐會 中表明丁○○有意競逐立法委員選舉及其自己表明有意參 選總統而尋求在場之人支持丁○○參選立法委員及為其連 署,其等之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及連署人 之連署行為,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 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 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丁○○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本案舉辦餐會之行為,反覆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反覆使多數連署人 為其連署,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賄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五)參諸被告除於7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減刑為3 月15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其上開交付之不正利益總額僅3600元,交付不正利益之 對象不多,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告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前揭犯罪 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 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被告乙○○輕忽法紀,為求使自身獲得連署及使丁 ○○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參選、助選,卻以破壞公平、公 正選舉至鉅之餐會行賄方式進行,敗壞選風,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審理中自 白不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為期使被告記取其行為對 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命 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八)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刑法修正 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
(九)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開法條所定 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各該法條第1 項之「賄賂」, 而未及於「不正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者,為免費 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至其費用3600元則係支付苗栗市香 江樓餐廳承攬宴席之報酬,亦非賄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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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