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56號
MLDM,97,訴,756,2008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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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512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 列時、地,徒手搶奪銀樓之金飾:
(1)甲○○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ICO -958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683 號「金源美銀樓」,對負責人丙○○佯稱要購買3 條 金項鍊,丙○○取出金項鍊3 條(共重約7 兩5 錢3 分) 秤重時,甲○○趁丙○○並無防備,即徒手搶奪3 條金項 鍊後,轉身往店外衝出,隨即騎機車逃逸。甲○○得手後 分下列2 次變賣:
甲○○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其中1 條金項鍊(重約2.077 兩),至新竹市○○路377 號「富東珠寶銀樓」,販售予 負責人林吳阿涼(涉犯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得款新臺幣(下同)5 萬5,040 元後,已花用殆盡。 ②甲○○另於翌日(即13日),持另2 條金項鍊(約5 兩重 ),至苗栗縣頭份鎮○○路170 號「麗寶鑽金飾店」,販 售予負責人林仕豐(涉犯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得款約13萬元後,亦已花用一空。
(2)甲○○於97年9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ICO -958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80 1 號之「欣奇銀樓」,對銀樓經理丁○○佯稱要購買1 條 金項鍊,丁○○遂取出金項鍊1 條(約3 兩重),供甲○ ○挑選,甲○○見丁○○疏於防備,即徒手搶奪該條金項 鍊後,衝出店外騎機車逃逸。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 持該條金項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154 號「大興珠寶



銀樓」,販售予負責人梁瑞倫(涉犯贓物罪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得款8 萬6,600 元後,變賣贓物所得贓款 花用至僅餘200 元。
(3)嗣因甲○○得知警方已掌握其犯行,正積極追查其前開犯 行下,於97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向警方投案,警方並扣得其花剩之贓款200 元。(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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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