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27號
MLDM,97,訴,727,2008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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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
偵字第4214號、第4831號)暨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
偵字第5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大友遊覽車公司」估價單貳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友遊覽車公司」收 據貳張、「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大友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友遊覽車公司」估價單貳張、收據貳張、「喬 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大友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張銘石及甲○○,均為出家人,竟不守清 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乙○○於民國97年8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宜蘭縣體育館內,趁戊○○舉辦「2008蘭陽校親尊師節供 佛齋僧法會」活動之際,持自己偽造之「大友遊覽車公司」 估價單2 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9000 元及26000 元 ,並提出佯稱是其他佛寺承租遊覽車參加活動所支出費用, 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乙○○又再度故計重施,於97年8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趁苗栗縣獅潭鄉弘法院舉辦「海濤法師晉山陞座大典」活動 之際,由乙○○先持自己偽造之「大友遊覽車公司」金額各 為23000 元、46000 元收據各1 張,並提出佯稱是其他佛寺 承租遊覽車參加活動所支出費用,使出納工作人員丁○○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後;承前犯意,接續與知情且 有犯意聯絡之出家人張銘石(法號德修、後改為法住、經本 院另案審結),由張銘石持乙○○所交付偽造之「喬龍遊覽



車客運有限公司」金額32000 元收據1 張,向丁○○詐領得 32000元後,再將其中16000元分給乙○○後先行離去。渠等 在分錢過程中,適甲○○看見,經詢問後亦知情並由乙○○ 提供偽造之「大友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金額24000元收據1 張,並交給知情之丙○○向丁○○詐領得24000 元後,由乙 ○○、甲○○及丙○○3 人朋分各得8000元(甲○○、丙○ ○經本院先行審結),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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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