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69號
MLDM,97,訴,669,2008123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
字第86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4 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 ○路706 巷2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 年月5 日19時許,在竹南鎮崎頂里某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