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 段更正記載「甲○○於同年6 月3 日於 外僑居留證申請書簽名後交給Mungk-hen Ratchadaporn,使 其再向新竹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即將范雯芳係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申請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上 開不實之外僑居留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
(二)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新竹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 留證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係為不法利益而為假結婚之人頭、犯罪動機、手 段及辦理假結婚讓泰國籍人士入境,對於我國戶政資料管理 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 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