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7年度,1124號
MLDM,97,苗簡,1124,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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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欄第7 行「96年」更正為「95年」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身份證明等文件、被 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9號4            樓
            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 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可表彰自己身分年籍 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等物品提供他人開設銀行帳戶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 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 ,在台北車站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出售予其年籍不詳、綽號「 楊志成」之人,再由「楊志成」申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 ,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7年2 月 2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絡陳素真,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 誤,陳素真不疑有他,旋即依指示匯款29984元至以甲○○ 名義申請之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 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陳素真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陳素真之證詞 ;(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附被告向該行所申請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四)證人陳素真匯款入 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案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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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