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7年度,1121號
MLDM,97,苗簡,1121,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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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簿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總表貳張、玖拾柒年拾月份六合彩簽帳單壹佰零陸張、玖拾柒年拾壹月份六合彩簽帳單貳佰參拾張、賭資壹萬零參佰元、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至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柒日每期收牌支數統計表參拾肆張、自製每月每週開獎桌曆壹張、賭客下注簽單拾肆張、香港賽馬大樂透壹本、濟公開獎民曆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扣案之「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總表」更 正為「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總表2 張」者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非 謂小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帳冊簿1 本、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總表2 張、97年10 月份六合彩簽帳單106 張、97年11月份六合彩簽帳單230 張 、賭資10,300元、97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27日每期收牌支 數統計表34張、自製每月每週開獎桌曆1 張、賭客下注簽單 14張、香港賽馬大樂透1 本、濟公開獎民曆1 本,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裁判同此見解) ,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供經營 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23             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起, 在其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23之24號住處,接 續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四星」)賭博 簽單3種,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 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 星」1支可贏得5,700元,「三星」1支可贏得57,000元,「 四星」1支可贏得700,000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 ○○贏得賭資。嗣經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 於97年11月29日17時25分許,在甲○○上址之住處搜索,而 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 用之帳冊簿1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每期中獎



號碼總表、97年10月份六合彩簽帳單106張、97年11月份六 合彩簽帳單230張、賭資10,300元、97年11月21日至97年11 月27日每期收牌支數統計表34張、自製每月每週開獎桌曆1 張、賭客下注簽單14張、香港賽馬大樂透1本、濟公開獎民 曆1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扣如事實 欄之物品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六 合彩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前開 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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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