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被 告 甲○○
國民住苗栗
(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6 行之「94年9 月16日」更正為 「94年9 月15日」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 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白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21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 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鄰福星117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鄰館南202 號
(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3年間,再因竊 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及8 月,甫於96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民國93年 5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甫於94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 日凌晨 4 時許,在孫藝明位在苗栗市勝利里29鄰勝利43-1號倉庫內 ,徒手竊取孫藝明所有之電焊機1 台、電鑽2 台、白鐵門4 扇,得手後,即將之持往「太聯企業社」,賣予不知情之劉 世國,得款新台幣(下同)6 、7 千元(已花用殆盡)。另 於同年4 月30 日23 時許,乙○○再與甲○○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貨車搭載甲○○前往 駱國樁位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5鄰白東115 號住處旁,共 同徒手竊取駱國樁所有之C 型鋼鐵及白鐵約10支,得手後, 即共同將該竊得物品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得款約4 千元 (已花用殆盡)。嗣經乙○○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首 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藝明、駱國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署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藝明、駱國樁先後於警詢時 ,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世國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乙○○確有持白鐵等物前往變賣等情甚詳。復有「太聯企 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張在卷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與甲○○所為上開第2 次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 ○○先後2 次竊盜犯行,亦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乙○○ 、甲○○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罪,亦請各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末以被告乙 ○○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亦請依法斟 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