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7年度,791號
MLDM,97,苗交簡,791,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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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 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2鄰新興1之1 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35巷
5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7年 1 0 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新生地附近之龍華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N-6818 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35 巷5 弄6 號住 處。嗣於97年10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與英才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竟於駕駛座上昏睡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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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